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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烟台万利医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强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时间:2006-0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7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齐,上海市翟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万利医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都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大水,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强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伍先明,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烟台万利医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万利公司)、上海强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强健公司)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烟台万利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后,烟台万利公司不服裁定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5年9月2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2005年11月1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齐,烟台万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大水,上海强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伍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外科副主任医师、四川华西医科大学应用技术研究所副所长、中国生物医用材料学会会员、国际生物医用材料学会会员,长期从事生物医用材料的研究,并拥有生物可吸收医用膜、生物可吸收凝胶等十余项生物技术专利。2001年,原告在进行聚乳酸薄膜研究时,在全国范围内率先进行了生物可吸收医用膜用于腹腔镜胆囊切除术的临床手术,并在手术同时进行了录像,获得了临床应用的第一手资料。此后,原告与成都某用塑料厂、成都某利医用生物材料有限公司合作进行生物可吸收医用膜产品产业化,原告从该录像材料中截取了6个关键画面供该产品宣传广告使用,生物可吸收医用膜的销售在业内取得了巨大成功。然而,2004年末,成都某医用塑料厂和成都某利医用生物材料有限公司却发现烟台万利公司生产的“粘停宁”产品宣传资料上使用了这6张图片,遂向原告提出质疑。原告经多方调查后在上海强健公司购买到由烟台万利公司生产的“粘停宁”一盒,又取得产品介绍一份,发现该产品介绍中使用了原告的4张图片。原告认为,涉案的6张图片是原告的摄影作品,烟台万利公司以盈利为目的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了上述图片,侵害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上海强健公司销售“粘停宁”时发放使用了侵权图片的产品介绍,亦构成侵权。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印有侵权图片的“粘停宁”产品宣传资料;2、烟台万利公司在上海地区性报刊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3、烟台万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并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和调查取证费人民币2,158.60元,上海强健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摄制了将“生物可吸收医用膜”用于腹腔镜胆囊切除手术的录像带,由前述录像带转刻的光盘,截取了6个手术画面的光盘,成都某医用塑料厂和成都某利医用生物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生物可吸收医用膜”宣传资料,广元市四一○医院出具的证明。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上述6个手术画面系摄影作品,其享有著作权。

第二组:印有6张腹腔镜胆囊切除手术画面的“粘停宁”红色封面宣传资料,上海强健公司出具的销售“粘停宁”的字条,印有4张腹腔镜胆囊切除手术画面的“粘停宁”黄色封面宣传资料,烟台万利公司的宣传光盘。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两被告侵权。

第三组:《生物医用材料临床应用技术转让合同书》,律师费发票人民币5,000元,调查费用发票一组总计人民币2,185.60元。原告以该组证据作为赔偿依据。

烟台万利公司辩称:1、涉案的腹腔镜胆囊切除手术录像带是利用手术设备自带的摄像头摄录的,其所摄下的画面都某客观影像,不具有独创性,根本构不成摄影作品。2、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录像带及截取的6个手术画面上均无原告的署名,无法证明是原告摄制了手术录像并截取了相关画面。3、即使原告有证据证明其享有涉案6个手术画面的著作权,烟台万利公司的产品销售材料中的这几幅画面只占了画面总数的四分之一到三分之一,全部版面的九分之一到八分之一,销售产品并非全是这几幅画面之功,原告要求烟台万利公司赔偿15万元的经济损失既没有依据也是不合理的。因此,烟台万利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烟台万利公司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

1、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

2、“粘停宁”产品销售时使用的宣传资料;

3、一组网上下载的有关腹腔镜、腹腔镜手术、腹腔镜胆囊切除术资料;

4、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设备科出具的证明。

上海强健公司辩称:1、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手术录像带和截取的6个手术画面上均无原告的署名,无法证明是其制作的。2、涉案的6个手术画面不是艺术作品,不符合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的特征。3、上海强健公司是经销商,未发放过“粘停宁”宣传资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上海强健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2001年4月,原告在广元市四一○医院为该院一病例实施了腹腔镜胆囊切除手术,在手术中应用了“生物可吸收医用膜”。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他利用手术设备自带的探头外接了录像机,对手术全过程进行了同步录像。此后,原告与成都某医用塑料厂、成都某利医用生物材料有限公司合作将“生物可吸收医用膜”产业化,为表明该产品在临床中的成功应用,他将前述手术录像带刻制成光盘并运用电脑中的抓图软件截取了6个手术中运用“生物可吸收医用膜”的关键画面,刊在该产品的宣传资料中。广元市四一○医院、成都某医用塑料厂、成都某利医用生物材料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分别对上述相关事实作出了书面证明。

二、烟台万利公司系“粘停宁”产品的生产厂家。庭审中,原告提供的两份“粘停宁”产品宣传资料中,红色封面宣传资料刊载了腹腔镜胆囊切除术的6个画面、黄色封面宣传资料刊载了腹腔镜胆囊切除术的4个画面,前述画面与“生物可吸收医用膜”宣传资料中的腹腔镜胆囊切除手术画面完全一致。该两份宣传资料中均刊载了烟台万利公司取得的医疗器械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以及该公司的地址、厂址、电话、传真、邮编、网址等信息。烟台万利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粘停宁”产品是在2004年开始销售的,并向法庭提供了一份插页式产品宣传资料,该份宣传资料中没有涉案的腹腔镜胆囊切除手术画面。

三、2005年1月,上海强健公司以人民币381。60元出售了一盒“粘停宁”产品。庭审中,原告陈述上海强健公司在出售该产品时发放了刊载有4个手术画面的黄色封面宣传资料,对此上海强健公司予以否认。

对于上述事实,两被告认为录像带中、宣传资料上刊载的6个手术画面上均无原告的署名,不能证明是原告制作了录像带并截取了该6个画面。此外,烟台万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宣传资料陈述不清楚是否印刷过,对宣传资料上刊载的医疗器械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等表示无法确认,对宣传资料上刊载的该公司地址、厂址、电话、传真、邮编、网址等信息资料确认与公司的实际信息相符。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腹腔镜胆囊切除手术录像带、由录像带转刻的光盘、截取6个手术画面的光盘、广元市四一○医院出具的证明、“生物可吸收医用膜”宣传资料、成都某医用塑料厂和成都某利医用生物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粘停宁”产品的宣传资料、上海强健公司出具的销售“粘停宁”的字条,烟台万利公司提供的“粘停宁”产品宣传资料等证据,以及本案的听证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对于涉案的6个手术画面是否享有著作权2、两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即烟台万利公司是否在“粘停宁”产品的宣传资料中使用了涉案的6个手术画面上海强健公司是否发放了印有涉案手术画面的“粘停宁”黄色封面宣传资料3、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在现代科学技术的条件下,录在录像带上的静止图像是以电子技术制成的图片,涉案的6个从录像带中截取的手术画面记录了客观物体的形象,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对于两被告关于录像带及截取的画面上均无原告的署名而不能认定原告对该6个手术画面享有著作权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腹腔镜胆囊切除术录像带及相关光盘、广元市四一○医院出具的腹腔镜胆囊切除手术的录像图片资料属于原告所有的证明、刊载了6个手术画面的“生物可吸收医用膜”宣传资料及相关单位出具的宣传资料中刊载的6个手术画面来源于原告的证明等一系列证据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环环相扣,能够互相印证,可以证明是原告在实施腹腔镜胆囊切除手术时利用外接录像设备录制了手术过程,事后又截取了涉案的6个手术画面用于“生物可吸收医用膜”宣传资料。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对涉案的6个手术画面享有著作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1、烟台万利公司作为“粘停宁”产品的生产厂家对其印刷宣传资料的情况应当是十分清楚的,然而庭审中该公司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两份印有涉案手术画面的“粘停宁”宣传资料称“不清楚是否印刷过”,且对宣传资料上刊载的该公司获得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等也称“无法确认”,该公司显然是在回避这一事实。本院已注意到原告提供的两份“粘停宁”宣传资料及烟台万利公司自行提供的一份“粘停宁”宣传资料上刊载的该公司获得的医疗器械注册证日期分别是2003年、2004年、2005年,是具有连续性的,而且原告提供的两份宣传资料上刊载的烟台万利公司的地址、厂址、电话、传真、邮编、网址等信息资料与该公司自行提供的宣传资料上刊载的公司信息是一致的,据此,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有理由认为烟台万利公司印刷了上述两份“粘停宁”宣传资料,使用了涉案的6个手术画面。2、关于原告诉称上海强健公司在销售“粘停宁”产品时发放了印有涉案手术画面的黄色封面宣传资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节事实,故本院无法认定上海强健公司发放了印有涉案手术画面的黄色封面宣传资料。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烟台万利公司在其制作的“粘停宁”产品宣传资料中使用了原告的6张摄影作品,但未提供依据证明其使用行为得到了原告的许可,侵犯了原告对该6张摄影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烟台万利公司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本院将根据作品类型、烟台万利公司的主观故意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至于原告提出销毁印有侵权摄影作品的宣传资料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上海强健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上海强健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万利医用品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对原告朱某某享有的六张摄影作品著作权的侵害;

二、被告烟台万利医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朱某某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烟台万利医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四、对原告朱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48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人民币1,548元,由被告烟台万利医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默

代理审判员杨煜

代理审判员陆萍

二00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宓

书记员黄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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