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亳民一终字第3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杰,男,197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X镇鲍庄行政村鲍庄。
委托代理人:张某程,男,1963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侠,女,1976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张某杰因解除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0)谯民初字第2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程、被上诉人张某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张某侠与张某杰于1999年4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无子女。后因性格不合,感情基础不牢,经常生气、打驾。张某侠的个人财产有长松牌21寸彩电一台,五组合家俱一套,大桌子、小某、条某、写字台各一个,大椅子两把,小某子四把,被子二床,女式自行车一辆。双方对其它部分财产的主张某提供证据,不予认定。故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张某侠与张某杰的非法同居关系;二、张某侠的个人财产归张某侠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侠负担。
宣判后,张某杰不服,以电视机、五组合家俱都是其所购买而判给张某侠,另外,经介绍人之手给张某侠5000元现金,而原审判决没有退还。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请求。被上诉人张某侠辩称,电视机、五组合家俱不是张某杰所买,5000元钱是张某杰给的,不是要的,原审判决正确,应维持。
上诉人张某杰为使本院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1999年3月25日购买“长松”牌电视机的发票一张,价款1400元。
2、2001年元月11日十八里邢林家俱店证明一份,从其店购买家俱价款1000元。
3、2001年4月18日袁胜利、郭某、张某生、张某化四人证人证言,证明经他们四人之手送给张某侠人民币5000元。
被上诉人张某侠为抗辩上诉人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01年11月26日袁胜利的证人证言,证明张某杰曾送给张某侠5000元人民币。
2、2001年11月26日郭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张某杰赠送给张某侠5000元人民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杰与被上诉人张某侠经人介绍于1999年4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居后无子女。同居前张某侠的个人财产有21英寸“长松”牌彩色电视机一台,五组合家俱一套,大桌子,小某、条某、写字台各一个,人椅子两把,小某子四把,被子两床,女式自行车一辆,现均在上诉人张某杰家中;被上诉人张某侠,同居前接收张某杰人民币5000元,双方就财产部分达成协议,其内容为:上诉人张某杰同居前给付被上诉人张某侠人民币5000元,自愿放弃权利;被上诉人张某侠同居前个人财产自愿归上诉人张某杰所有。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杰与被上诉人张某侠同居时未进行婚姻登记,违反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属非法同居关系,原审法院判决依法解除其非法同居关系正确。对争议的财产部分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某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0)谯民初字第244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项:即解除张某侠、张某杰的非法同居关系。
二、撤销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0)谯民初字第244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项。
三、改判:被上诉人张某侠的个人财产归上诉人张某杰所有。
一、二审案受理费合计100元,一审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廷建
代理审判员闫黎明
代理审判员徐全义
二○○一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怀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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