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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申得欧有限公司与上海高望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浦民三(知)初字第98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浦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申得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戚德华,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高望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建,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申得欧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高望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戚德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7月原、被告签订《内墙产品配色站合同》(以下简称《配色站合同》),规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2个配色站及技术服务,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向被告提供了配色站有关设施。合同还规定配色站设备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合同终止后被告应完好无损地返还原告。2005年6月双方合同终止,但被告拒不返还配色站有关设施。原告致函被告,被拒收退回。原告多次派员上门和电话联系,要求收回上述设施,均被拒绝。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个涂料配色站设施(价值人民币70,000元),包括型号为x-x直立圆盘式进口配色机2台、型号为SO-20a全自动进口混匀机2台、内墙涂料乳胶漆调色配方库2盘、《TS配色中心配色员操作手册》2本。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TS配色中心配色员操作手册》2本的请求。

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的合同除主合同外,还有10份附属合同,其中《STO特殊效果产品委托施工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委托施工合同》)的履行期限尚未到期,假如设备返还原告,该合同就无法继续履行。原告现在要求终止履行主合同,那么所有合同项下的费用均应进行结算,待结算完毕后才能将涂料配色站设施返还原告。原告诉称被告拒不返还设备没有依据,因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返还设备的要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1、《内墙产品配色站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2、配色站设施清单,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提供的设备及调色配方库光盘等。

3、2005年8月9日原告寄给被告的信件,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设备,但被告拒绝返还。

4、售货确认书、发票两份、海外电汇申请书,证明原告购买设备的价格。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收到调色配方库光盘,也没有收到原告的信件。对证据4中购买配色机的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售货确认书、海外电汇申请书及混匀机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经销商协议》,证明被告是原告的经销商。

2、《内墙产品配色站合同》及附件8《委托服务协议》、《STO特殊效果产品委托施工工程合同》,证明被告负责内墙涂料的配色和送货、施工等。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证据4中的购买配色机的发票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因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售货确认书、海外电汇申请书及购买混匀机的发票因未提供原件,本院不予确认。

经开庭审理,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7月签订《配色站合同》,约定被告使用由原告提供的配色站及技术服务,并支付技术服务费。原告提供的配色站包括:型号为x-x的直立圆盘式进口配色机、型号为SO-20a的全自动进口混匀机,共两套。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每月1,700元。合同有效期为12个月,自2004年7月1日起生效。被告应小心谨慎使用技术服务设施,防止其受损,并须依照原告的指导进行常规维修,保证技术服务设施完好无损,维修费用由被告承担。一旦合同终止或中止,被告须将所有技术服务设施(包括软件)完好无损(指能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和外观清洁完整)返还原告。同时,原、被告还签订了《内墙产品配色站设施清单》等9份合同,作为《配色站合同》的附件。

2004年8月4日被告在合同附件1《配色站设施清单》上加盖公章,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两台型号为x-x的直立圆盘式进口配色机和两台全自动进口混匀机。被告所属油漆配货中心也盖章并由相关人员在清单上签字。

2005年8月9日原告根据《配色站设施清单》上加盖的“上海高望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油漆配货中心”章上的地址“仙霞路X号”向被告发出要求被告返还设备的书面通知,但邮局以原址查无此人,将信件退回。

另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5日签订了《经销商协议》,被告作为原告的非排他经销商在上海地区销售原告的产品。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委托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相关客户需求、供应产品材料等,由被告在客户处进行施工,合同有效期三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配色站合同》的约定,合同的履行期为12个月,被告应在合同终止后将设备完好无损地返还原告。虽然《委托施工合同》的履行期为三年,但该合同的签订时间早于《配色站合同》,并非《配色站合同》的附件。《委托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供应产品材料,被告进行施工,现原告将配色站提供给被告,由被告进行部分产品的配色,时间为一年,那么在一年的履行期届满后,原告不再委托被告配色,但仍然可以按照《委托施工合同》的约定,由原告供应产品材料,被告进行施工,因此配色站设备的返还并不影响被告履行《委托施工合同》。故被告以其他合同的履行期未届满、双方尚未结算完毕而不应返还设备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提出未收到“内墙涂料乳胶漆调色配方库”CD光盘,但《配色站合同》第一条有关技术服务设施和技术服务的内容明确原告提供被告的技术服务是“使用配色站所需要的专有技术部分的服务,见附件1”,在附件1配色站设施清单中明确专有技术部分包括了“内墙涂料乳胶漆调色配方库及TS配色中心配色员操作手册”,说明内墙涂料乳胶漆调色配方库是使用配色站所需要的重要内容。被告已正常使用了配色站设施,原告已将该配方库提供给被告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理应返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高望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申得欧有限公司x-x直立圆盘式进口配色机2台、SO-20a全自动进口混匀机2台、内墙涂料乳胶漆调色配方库(CD)2盘。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上海高望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惠珍

代理审判员倪红霞

代理审判员徐俊

二00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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