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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5-05-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浔民一初字第201号

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浔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九江市国棉三厂职工,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元龙,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

被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南昌铁路局九江西站职工,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杨帆,江西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元龙、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第一次离婚后再婚以前,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分分合合,但始终未对x元借款作出处理,原告也多次主张权利,但都无结果,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及其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02年9月9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无理的,1、原告诉请的事实不实,2002年9月9日的借据是事实,但并未交给原告,原告也没有交钱给被告,从原告的工作和家庭来看,无能力借出5万元。原、被告曾经结婚和复婚,因为各种原因,原告要求被告写张借条,为了是婚姻有个保障,被告写好借条后,最终被原告偷走,被告曾到公安部门报了案。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无民间借贷关系;2、关于原告2003年曾经在西二路法庭起诉,被告也提供了一些证据,后原告自己撤诉。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是无理的,不符合实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03年11月26日,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分局三里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因原告偷走借条曾向公安部门报案。2、被告委托代理人向证人潘勇伟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曾就此事告诉过潘勇伟,潘勇伟叫被告录音。3、录音材料(磁带)。用以证明原告是为婚姻有个保障而要求被告写个借条。4、浔阳区法院(2003)浔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2003年9月16日,原、被告在法院主持调解离婚时,双方说无财产纠纷。5、2002年9月8日,被告写的承诺一份。用以证明写借条是为了婚姻的保障。6、2003年元月2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离婚》书,用以证明原、被告无一切财产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借据系其所写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公安机关加盖的公章,本院对公安机关证实被告曾反映过原告私自拿走借条的情况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人证言,因该证人所述与被告报案、录音行为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录音磁带里的说话内容无异议,仅提出录音有删减,且是采用非法手段,但原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6,原、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本院调取了原、被告2003年8月在本院起诉的离婚案的庭审笔录,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述无财产纠纷。本院另调取了原告曾于2003年10月在本院起诉被告要求归还该5万元借款一案中的庭审笔录,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该款的来源和被告出具借条的情形与原告在本案庭审中陈述的均不一致。故本院对原告在本案庭审中陈述该借款的来源和被告出具借条的情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2002年7月,经本院判决离婚后,两人仍居住在一起。2002年9月,原、被告因有复婚的愿望,2002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夫妻双方收入工资奖金由任某某保管,不能为经济跟任某某吵”承诺一张。次日,原告为了将来婚姻有个保障,又要求被告写下欠5万元的借条一张,后被原告拿去。之后,被告因该借条被原告拿走一事,曾向公安机关反映过,并告知其另一同事。2003年8月,被告到本院白水湖法庭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经法庭调解,双方均认为无财产纠纷,调解离婚。同年10月,原告以该借条为证,在本院开发区人民法庭起诉,要求被告还款付息,经庭审后,原告于2004年4月向法庭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予其撤诉。2005年2月,原告再次以该借条为证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承担相应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虽持有书面借条证据,被告对该证据形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未实际发生借款,仅是为了婚姻的保障。从借条形成的时间看,被告于2002年9月8日写出书面承诺一份,次日又写出5万元借据,同年9月17日复婚登记,两次写出的条据均与婚姻登记有关联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发现借条不见了,怀疑是原告拿走,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同事谈过,在原、被告对话录音中,被告多次问原告“你说我借了你钱吗”而原告均未正面回答,仅回答“我为了有个保障”。因此,被告提出写出借条是为了婚姻保障而为的辩解,具有可信性;从原告借款的情况看,原告在二次诉讼庭审中,对5万元钱的来源、组成和交付情况以及被告何时写出借条的情形均不一致,互相矛盾。从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时财产处理情况看,原、被告2003年1月20日达成的离婚协议和2003年8月原、被告在本院白水湖人民法庭就离婚一案庭审中均陈述“无一切财产纠纷”,如存在5万元债务而在离婚协议和调解离婚协议上不提及,不符合常理。

综上所述,原告仅凭借据主张原、被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无有力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发生借款的事实,被告虽无直接证据否定借款事实,但所提供的间接证据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来证明未发生借款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辩解予以采纳。在原告对其主张的借款不能进一步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补强的情况下,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宁

审判员胡胜

审判员李小平

二00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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