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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亭,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新野县人民法院2010年2月8日作出(2009)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17日下午14时,原告骑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县X路X路交叉口附近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自西向东行驶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由新野县“120”急救车送往解放军768医院住院治疗50天,共花去医疗费用x.59元。2008年6月30日,新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08年12月23日,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两处伤残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某支付了x元现金。原告住院期间由徐某军、杨国彦护理,二人均系农村户口。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豫x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徐某某在新野县新纺集团上班,月工资1111.3元。原告父亲徐某照出生于l945年12月18日,原告母亲韩廷改出生于l944年12月9日,二人均系农民。原告兄弟三入。原告长女徐某婷出生于2000年3月5日,次女徐某蕊出生于2008年7月6日,均系城镇户口。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8837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用……。”原告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分别按实际支出的x.59元、300元、564元计算。误工费从住院之日至定残之日共l89天,每天按40元计算为7560元。护理费按2人护理,共50天,每天26元计算为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50天,每天10元计算为500元。营养费按50天每天5元计算为250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的20%为x元。被扶养人徐某照的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3044元×17年×1/3×20%为3449.8元,被抚养人韩廷改的生活费3044元×16年×1/3×20%为3246.9元,被抚养人徐某婷的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837元×9年×1/2×20%为7953.3元,被抚养人徐某蕊的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837元×17年×1/2×20%为x.9元。摩托车损为9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49元。此次事故致原告受伤,伤情已构成两处伤残十级,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故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以上各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2600元,误工费7560元,交通费564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医疗费x元,摩托车损900元,以上共计x元。在此事故中被告张金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具体情况,由被告张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因豫x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被保险人是被告张某某,其保险金额为x元。故x.49元扣除x元,下余的x.49元的70%即x.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予以赔偿。因被告张某某已垫付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现应赔偿原告x.2元。被告张某某已垫付的x元,可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追偿。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2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负担69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610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徐某某两处十级伤残按20%计算伤残赔偿金错误。2、被上诉人并无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明,上诉人不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3、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7000元过高。4、原审抛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的保险合同约定,判决错误。对非医保用药3707.7元及外购药980元不应支持;对张某某先行垫付的x元认定可向上诉人追偿错误;原审判决五日内赔偿不合理,未考虑上诉人的理赔程序及时间,加重了上诉人的合同责任。

被上诉人徐某某答辩称:各项赔偿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判正确,应当维持。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自己已投保,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原判正确,应当维持。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审按20%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根据被上诉人两处伤残的事实,应认定其部分丧失了劳动能力,应按20%的比例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有四人,原审判决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原审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合法适当。被上诉人徐某某两处伤残,精神受到一定损害,原判支持精神抚慰金7000元较为合理。对非医保用药3707.7元及外购药980元,确系被上诉人徐某某伤情治疗所必需,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充分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具有约束力,故上诉人应予以赔付。对被上诉人张某某先行垫付的x元,原审在计算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徐某某的赔偿总额时已予以扣除,被上诉人张某某可另行向上诉人索赔。关于支付保险金的期限,从被上诉人张某某起诉至原审判决之日早已超出了保险合同的理赔期限,故原审判决上诉人五日内赔偿并未加重上诉人的合同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邦跃

审判员李舸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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