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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张某解除同居关系纠纷案

时间:2001-04-25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法官:   文号:(2001)亳民终字第190号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亳民终字第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涡阳县X村王某寨村。

委托代理人:王某东(系王某之父),194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张某,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涡阳县X村。

上诉人王某因解除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01)涡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东、被上诉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87年9月王某与张某经人介绍同居生活,当时王某17岁,张某19岁,同居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同居期间生有三个子女,长女华华,次女莉莉,一子海豹。同居期间双方共有财产机动三轮车一辆、熊猫电视机一台、松下录像机一台、冰箱一部(均在被告处),金项链、链某、耳环(在原告处)等物品,无共同债务。对王某诉称张某拥有共同存款7—8万元及分割房屋和张某辩称王某及其父向其要款65000元,因双方无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不予认定。故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王某与张某的非法同居关系;二、莉莉由王某抚养;华华、海豹由张某抚养,王某给张某抚养费2000元;三、双方同居期间购置的机动三轮车一部,熊猫电视机一台属王某所有,录像机一部,冰箱一台属张某所有。同居期间王某购买的金戒某、项链、耳环价格3040.34元属王某所有,王某返还张某1520.17元。上述款物,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0元,王某与张某各承担100元。

宣判后,王某不服,以原判决没有实事求是的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期间的共存财产,也没有进行合理分割,更没有体现出保护妇女儿童和无过错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依法纠正原审第二、三项判决内容。被上诉人张某辩称,上诉人王某所讲不是事实,耳环、戒某、项链某在上诉人处。

经审理查胆,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经人介绍于1987年9月份同居生活,同居时双方均未达到法定婚龄,后又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华华,1989年3月7日出生,次女莉莉,1991年6月12日出生,三子海豹,1992年6月12日出生。同居期间双方共有财产机动三轮车一辆、熊猫电视机一台、松下录像机一台、冰箱一部(均在被上诉人处),金项链某个、金链某一个、耳环一对(在上诉人处),无共同债务。另外,双方同居前张某有砖瓦结构的房屋三间,两人同居后由于在外做生意,未在此房居住过。上诉人王某称同居后被上诉人拥有存款和别人借其钱90000元及同居后所建的三间房屋,被上诉人张某辩称上诉人及其父亲借其65000元均举不出证据。

上诉人王某为使本院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2000年12月5日涡阳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该证明证实王某是该行政村村民。

被上诉人张某为抗辩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1993年5月25日购金项链、金鸡心(金链某)的发票一张,价格2293.76元。

2、1996年12月8日购耳环的发票一张,价款746.58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同居时双方均未达到法定婚龄。后又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属非法同居关系,原审法院判决依法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正确。对女子抚养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又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支持了上诉人的请求,并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00元子女抚养费,合情合理。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审法院进行了合理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王某上诉提出的三间房屋系同居后所建,和被上诉人张某拥有90000元钱,未举出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廷建

代理审判员徐全义

代理审判员杨冰

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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