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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路X路北五环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

被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志文,河南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业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弘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某,被申请人王某某,被申请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弘业公司申请称:(一)申请人弘业公司在法定的时间内依据2008年5月1日实施的《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选定王某权为仲裁员,但在仲裁庭开庭时申请人发现仲裁庭成员中并没有仲裁员王某权,申请人当庭提出异议,但仲裁庭并没有予以纠正。仲裁委在没有通知或告知申请人的情况下把仲裁员王某权更换为其他仲裁员,属程序错误,也从根本上剥夺了申请人的权利。(二)郑州仲裁委员会(2009)郑仲裁字第X号裁决认定2007年12月9日的劳务分包合同为有效合同是错误的。申请人弘业公司与新密伏羲山生态园有限公司就“新密市伏羲山生态园办公楼、宾馆楼”项目工程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但由于该工程没有依法报批,没有取得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因而该建筑被新密市政府确认为违章建筑,于2008年12月被强制拆除。因此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由此而派生出来的劳务分包合同也是无效合同。另外,王某某作为劳务分包合同的乙方,其不具备劳务承包工程资质,所以该合同是无效的合同。(三)郑州仲裁委员会(2009)郑仲裁字第X号裁决认定张某某是伏羲山庄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其在合同上签字并代表申请人履行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1、申请人曾与案外人周文彩就该项目工程签订转包协议,后周文彩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张鸿亮,张鸿亮又与张某某签订转包协议,由张某某在该工地上具体负责施工,所以张某某只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不是弘业公司的职员,其行为不能代表弘业公司。2、由于张某某工作不力,申请人已于2008年7月27日将张某某调离该工地,不再由张某某负责该工地的事宜,因此其在2008年9月6日签订的工资结算单和2008年9月17日签订的机械设备、周转材料结算单是其个人行为。这两张结算单没有加盖弘业公司公章,也没有经过弘业公司事后追认,因此弘业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四)2008年9月6日签订的工资结算单和2008年9月17日签订的机械设备、周转材料结算单的金额认定也是错误的。在仲裁庭上张某某明确表示这两张结算单是其被胁迫签字的。王某某和张某某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工程为劳务工程包干,机械设备费用等全部包含在包干费中,因此不应重复计算模板方木、机械设备等费用。劳务费用应按实际投入计算。综上所述,(2009)郑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2009)郑仲裁字第X号裁决。

被申请人王某某答辩称:(一)仲裁员的选定符合法律程序。《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应当共同协商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未能自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就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主任指定。弘业公司和张某某作为被申请人一方未就仲裁员的选定达成一致意见,因此由主任选定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程序不违法。(二)被申请人王某某是和弘业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上面盖有弘业公司的公章,还有张某某的签名,因此应认定张某某是代表弘业公司签订的合同。至于弘业公司与伏羲山生态园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与王某某无关。张某某什么时候被免去职务王某某并不清楚,但张某某是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其在结算单上的签字应该代表弘业公司。(三)在仲裁庭上张某某说其是被胁迫在2008年9月6日签订的工资结算单和2008年9月17日签订的机械设备、周转材料结算单上签字的,没有证据证明。

被申请人张某某答辩称:(一)张某某是伏羲山庄项目部的负责人,代表公司与王某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实际履行合同。(二)因王某某干的是弘业公司承建的工程,该工程已支付王某某20多万元劳务费,其中公司支付10万元,其余部分均由张某某个人垫付,因此弘业公司称张某某没有代理权不能成立,张某某不应承担王某某投入的劳务费、机械设备费等。另外,机械设备费已包括在劳务费中,不应重复计算。(三)2008年9月6日签订的工资结算单和2008年9月17日签订的机械设备、周转材料结算单上张某某的签字,是在王某某胁迫下签的,不是张某某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申请人弘业公司认为其按照《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选定了仲裁员,但在仲裁庭组成是没有该仲裁员,属程序违法。在仲裁程序中,张某某和弘业公司均为被申请人,根据仲裁法和《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应协商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但弘业公司未和张某某协商共同选定仲裁员,也未和张某某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而是自行选定了仲裁员,且选定的仲裁员和张某某选定的仲裁员不是同一人。因弘业公司和张某某选定的仲裁员不符合《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根据《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郑州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了仲裁员,该指定行为不违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关于仲裁员选定的相关规定,不属于程序违法。弘业公司提出的郑州仲裁委员会认定劳务分包合同效力错误、重复计算模板方木、机械设备等费用等事实认定问题,上述问题属于执行程序中审查的范围,不属于法院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综上,弘业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2009)郑仲裁字第X号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某正

审判员申付来

审判员马清来

二O一O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陈红彦(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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