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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楚XX、李某诉被告黄XX、株洲市XX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楚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湖南省株洲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原告楚XX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某,湖南省株洲市人,退休工人,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某,湖南省株洲市人,退休工人,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湖南省株洲市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认、变某、放某、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被告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湖南省株洲市人,

被告株洲市XX中心,住所地株洲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认、放某、变某、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楚XX、李某诉被告黄XX、株洲市XX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2011年8月9日、2011年10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楚XX、李某诉称:2010年12月14日11时55分,原告楚XX驾驶原告李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湘的车辆,在公司大门口停车休息,被告黄XX驾驶一辆由被告株洲市XX中心所有的湘x号车撞到。于是原告楚XX下车查看情况,结果被告黄XX驾车离去,原告楚XX在追车时摔倒,摔破了自己身穿的一套西装,并造成两颗门牙脱落,面部破损。后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XX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楚XX不负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汽车维修费2896元、服装费1538元,共计443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

被告黄XX、株洲市XX中心共同辩称,原告认为其在追赶被告黄XX驾驶的车辆途中摔倒受伤,与被告株洲市XX中心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无事实依据。被告黄XX在驾车离开现场时并不知已与原告的车辆相刮擦,也未听见呼喊声。因此,被告黄XX不能预见原告追赶摔倒事实的发生,其对原告追赶摔倒的事实主观上无过错。被告黄XX的驶离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其驶离行为与原告摔倒的事实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11时55分,被告黄XX驾驶湘x的小货车,在湘山路、德通公司院内倒车时,与停放某院内的湘x的小客车车尾侧面相刮擦,造成两车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黄XX驾车驶离现场时,湘x小客车驾驶员楚XX发现后下车追赶,在追赶过程中楚XX摔倒。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XX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楚XX不负责任。因原、被告就本次事故的财产损害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株洲市XX中心自愿于2011年10月20日前赔偿原告楚XX、李某3000元;

二、原告楚XX、李某自愿放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楚XX、李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叶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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