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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堰桥印染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崇华毛衫有限公司、上海兰荣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4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兰荣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谷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爱国,上海同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芳,上海同盛达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堰桥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峥,江苏无锡恒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阴市崇华毛衫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国平,江苏无锡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兰荣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荣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5)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荣公司委托代理人洪爱国和王某芳、无锡市堰桥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堰桥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峥、江阴市崇华毛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华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10月,堰桥公司与兰荣公司就双方已在实际履行中的加工业务关系,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堰桥公司为兰荣公司的32S/2棉纱染色,数量为15,000公斤,单价为10.50元,总金额为157,500元,交货日期为2004年10月20日前陆续交货;交货地点为江苏江阴青阳镇X路X号(崇华公司);计量标准为按实际称重验收;付款方式为先预付定金30%,余款收货后一个月付清;违约责任为根据违约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等。兰荣公司按约向堰桥公司支付47,250元。堰桥公司于2004年9月30日至2004年11月20日间,按合同约定向崇华公司交付染色纱13,629公斤。堰桥公司交货后收款无着遂提起诉讼要求兰荣公司和崇华公司支付加工款95,854.5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4年11月23日起至起诉之日,以欠款额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

原审法院认为,堰桥公司与兰荣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虽名为“购销”,但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堰桥公司为兰荣公司提供的白纱进行染色,双方实系加工合同关系。堰桥公司向崇华公司交付涉案的13,629公斤染色纱系基于其与兰荣公司所签订的加工合同,堰桥公司亦系基于该合同主张其权利,崇华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而仅系堰桥公司与兰荣公司指定的收货人,故其并无向堰桥公司支付加工价款的合同义务。堰桥公司要求崇华公司支付加工款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兰荣公司称其为涉案业务向堰桥公司提供原料纱共计16,046公斤,但所提供的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原料纱买卖合同,并不能直接证明其已实际收到案外人所供应的全部原料纱,亦不能证明其已将该批原料纱全部交付给堰桥公司。堰桥公司虽亦自认收到兰荣公司所提供的原料纱16,046公斤。但因审理中,堰桥公司及兰荣公司对涉案原料纱的来源陈述前后不一(第一次庭审中,堰桥公司称该批原料纱均系由兰荣公司委托崇华公司向其交付;兰荣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认为系其直接向堰桥公司交付的原料纱,而非通过崇华公司转交。第二次庭审中,堰桥公司称该批原料纱中9,373公斤系兰荣公司委托运输公司送至堰桥公司处,而另有6,673公斤系由兰荣公司委托运输公司送至崇华公司处,再由堰桥公司至崇华公司处提取;兰荣公司对此予以确认),且与崇华公司的陈述相矛盾,崇华公司称其从未收到过兰荣公司交付给其的原料纱。因此,无法仅依据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堰桥公司收到兰荣公司所供原料纱的数量。对此,堰桥公司虽提供了其自制的入库单,但因该证据兰荣公司和崇华公司均未予确认,故并不能证明堰桥公司的主张。各方亦均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涉案原料纱的交付情况。且兰荣公司要求堰桥公司继续履行涉案合同或退还原料纱的主张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兰荣公司可另行依法解决。堰桥公司认为其依据涉案合同向崇华公司交付的成品纱共计16,176公斤,包括其主张的13,629公斤及已由崇华公司与其结算并已向崇华公司开具相应发票的2,547公斤。但因为如下理由,对于该2,547公斤成品纱的关联性难以确认:首先,堰桥公司提供的证据2中明确,其收到兰荣公司发出的棉纱16,046公斤,染色后发给崇华公司13,629公斤,该证据中还注明:原纱到成品纱的制成率为93%,煮炼损耗为7%等。虽因兰荣公司否认收到该份传真,对该证据未予认定,但根据禁反言原则,该证据的内容应视为堰桥公司的自认内容,即堰桥公司确认向崇华公司交付的成品纱为13,629公斤。同时,即便堰桥公司收到兰荣公司交付的原料纱确为16,046公斤,根据其自认的损耗率亦无法向崇华公司交付16,176公斤成品纱,两者间存在矛盾。其次,堰桥公司已就该2,547公斤成品纱与崇华公司单独结算,不仅收取了崇华公司所支付的加工款,而且向崇华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该行为表明堰桥公司对该笔业务的相对方是清楚的。第三,堰桥公司与崇华公司均确认双方除涉案业务外,另有其它业务往来;而堰桥公司亦自认,其与兰荣公司除涉案业务外,并无其它业务往来。第四、堰桥公司在与兰荣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时,已明确合同指定的收货人为崇华公司,而其与崇华公司又另有业务往来,故而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堰桥公司亦有义务充分注意其向崇华公司交付的成品纱系基于何业务关系。第五,兰荣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委托崇华公司向堰桥公司付款。因此,堰桥公司称其在结算时系误以为该业务与本案无关的主张,与常理不合,难以采信。堰桥公司虽称其迟延交货系由于对方交付原料纱逾期,但因堰桥公司所提供的证据6系由其自制,亦未得到兰荣公司和崇华公司的确认,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涉案合同对交货日期有明确约定,而堰桥公司所提供的证据4表明其最后一批交货时间为2004年11月20日,已超过合同所约定的2004年10月20日,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涉案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由违约方对对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而损失赔偿请求之诉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兰荣公司可另行依法主张。同时,兰荣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堰桥公司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系根本违约,故并不能免除其支付加工价款的义务。另一方面,合同明确约定计量标准为按实际称重验收,付款方式为收货后1个月付清等;堰桥公司已按约向崇华公司交付成品纱13,629公斤,崇华公司对堰桥公司交货的质量亦已予确认,而兰荣公司至今并未付清相应的加工价款,亦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堰桥公司要求自2004年11月23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与合同约定不符,应予调整。遂判决:一、兰荣公司给付堰桥公司加工欠款95,854.50元;二、兰荣公司偿付堰桥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5,854。50元为本金,自2004年12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对堰桥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476元由兰荣公司负担。

兰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堰桥公司确认收到的原料纱是16,046公斤,兰荣公司也认为交付给堰桥公司的原料纱是16,046公斤,而原审法院未认定该项事实,属事实认定不清;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和支付货款的履行有先后,现确认堰桥公司交付的成品纱为13,629公斤,仍有2,547公斤未交付,堰桥公司属违约在先,兰荣公司有权拒付加工款。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堰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堰桥公司答辩称,堰桥公司收取原料纱确为16,046公斤,而向崇华公司交付的染色纱应为16,176公斤,但崇华公司代为收取后仅向兰荣公司交付了13,629公斤,就堰桥公司而言已履行了合同全部交货义务,崇华公司认为2,547公斤染色纱与本案无关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兰荣公司理应支付加工款,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崇华公司述称,原料纱是由兰荣公司直接送到堰桥公司处的。崇华公司代为收取的染色纱仅为13,629公斤,堰桥公司所讲的2,547公斤染色纱是堰桥公司与崇华公司双方之间业务的往来,相应的加工款也已付清。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兰荣公司、堰桥公司和崇华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又查明:兰荣公司交付给堰桥公司的原料纱为16,046公斤;堰桥公司另行向崇华公司交付了染色纱2,547公斤,崇华公司为此向堰桥公司支付了加工款26,733元。

本院认为,崇华公司并非涉案加工合同的定作人或承揽人,崇华公司仅系定作人兰荣公司的代理人,堰桥公司要求崇华公司支付加工款无依据。但崇华公司作为兰荣公司的代为收货人,收取堰桥公司交付的染色纱共计为16,176公斤,其中2,547公斤染色纱崇华公司虽否认是兰荣公司的货物,并认为该2,547公斤染色纱系堰桥公司与崇华公司之间加工业务的往来,但崇华公司对此未提供相应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该笔染色纱的品名、规格和加工单价与堰桥公司和兰荣公司的加工合同约定是相符的,故堰桥公司将兰荣公司的16,046公斤原料纱加工完毕后交付给崇华公司的染色纱应为16,176公斤,根据合同约定堰桥公司业已履行了交货义务,兰荣公司未按约支付加工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崇华公司已向堰桥公司支付的加工款26,733元是崇华公司接受兰荣公司委托支付的还是自行代付的,因堰桥公司的诉请中并不包含该笔加工款,该项争议也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兰荣公司与崇华公司可就此问题另行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76元,由上诉人上海兰荣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茂馥

代理审判员顾煜麟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季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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