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长宁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X号。
负责人陆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沪荣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告张家界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南庄坪。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佰汇实业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湖南嘉瑞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洪江市X镇大沙坪。联系地址湖南省长沙市X路海东青大厦B座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佰汇实业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长宁支行诉被告上海沪荣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荣物资)、张家界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湖南嘉瑞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旅游公司、嘉瑞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沪荣物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沪荣物资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沪荣物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万元。同日,被告旅游公司为被告沪荣物资的借款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同时,被告旅游公司、嘉瑞公司为被告沪荣物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沪荣物资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被告旅游公司、嘉瑞公司亦未履行相应质押担保义务及保证还款义务。现原告为催款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沪荣物资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万元并支付自2004年7月27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逾期还款罚息;原告对被告旅游公司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旅游公司、嘉瑞公司对被告沪荣物资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681.45元,均由三名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公证书》及股东会决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沪荣物资间借款关系成立。(2)《权利质押合同》、权利质押清单、股东股权质押贷款备案登记表、股权质押声明、抵押物登记证、董事会决议及《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旅游公司为被告沪荣物资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质押登记。(3)《保证合同》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旅游公司、嘉瑞公司为被告沪荣物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借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5)企业注册登记公示材料,用以证明被告嘉瑞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情况。(6)《专项法律事务聘请律师合同》、《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已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用人民币1万元。
被告沪荣物资对原告所述事实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旅游公司及嘉瑞公司对原告所述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持异议。
三名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为本案证据。
通过证据质证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4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沪荣物资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沪荣物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7月27日至2005年7月26日;借款年利率为5.841%,按季结息;被告沪荣物资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同日,原告还与被告旅游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旅游公司以其所持有的湘西猛洞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96%股权为被告沪荣物资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质押权利处置费、过户费等质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质押担保责任。该股权质押已经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通过,并在相关登记机关备案。2004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旅游公司、嘉瑞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该两被告为沪荣物资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沪荣物资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沪荣物资发放贷款人民币2,500万元。2005年8月25日,被告嘉瑞公司在原告向其发出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沪荣物资对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万元及利息、逾期还款罚息均未清偿。被告旅游公司、嘉瑞公司亦未履行相应保证还款义务。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已聘请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并已支付律师费用人民币1万元。
还查明,被告嘉瑞公司原名湖某安塑股份有限公司,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核准变更为现名。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名被告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沪荣物资发放贷款后,被告沪荣物资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现因被告沪荣物资违反还款约定引起本案纠纷,责任在被告沪荣物资,被告沪荣物资除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旅游公司、嘉瑞公司亦应按约分别履行质押担保责任及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原告另要求三名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人民币60,681。45元,但原告仅举证证明上述律师费用已实际支付人民币1万元,鉴于某余款项原告并未实际支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二项、第七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沪荣物资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长宁支行人民币2,500万元并支付2004年7月27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逾期还款罚息(自2004年7月27日至2005年7月26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5.841%计算;自2005年7月27日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贷款逾期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5。841%加收50%计算)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万元。
二、被告张家界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嘉瑞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沪荣物资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并在履行清偿义务后,享有对被告上海沪荣物资有限公司的追偿权,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该两被告平均分担。
三、如被告上海沪荣物资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第一项义务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长宁支行可以依照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以被告张家界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湘西猛洞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96%股权转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股权转让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张家界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沪荣物资有限公司清偿。
四、被告张家界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判决第三项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沪荣物资有限公司追偿。
五、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长宁支行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010元,由被告上海沪荣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克强
审判员周清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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