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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臣与吴某杰、吴某岳宅基地纠纷案

时间:2001-03-20  当事人: 吴某臣、吴某杰、吴某岳   法官:   文号:(2001)亳民终字第135号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亳民终字第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臣,男,1935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X村吴某。

委托代理人:李国平,男,1954年10月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利辛县X镇。

委托代理人:解某,男,1967年8月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利辛县X镇解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杰,男,1947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X村吴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岳,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淑娟,亳州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臣因宅基地纠纷一案,不服利辛县人民法院(2000)利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臣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国平、解某、被上诉人吴某杰、吴某岳及其诉论代理人王淑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集镇政府签“同意上报”,同年10月2日,土地管理所王会龙等三人去实地勘查后签“符合发证条件”,后报县土地管理局审批。2000年10月由县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李集建(2000)字第001号,地号(略)。99年9月12日原告吴某杰在交给生产队240元款后,由村干部吴某三、警某、顾伟琴、队干部赵国玲、吴某臣(队长)及原告等人参加给吴某岳插宅基地,占有吴某臣一部分耕种的队预留宅基地(种有药村),随后原告在插好的宅基地上务料建房时,被告吴某臣阻止原告建房,并把土槽里的砖起掉,种上棉花,致原告建房不能。经实地勘验,村、队给原告规划太量的宅基地与土地使用证上标明的四至相符。1998年原告在淮南买有户口,现原告仍居住在家。原审认为,原告吴某岳的宅基地已经村、队同意,并经县政府批准,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被告吴某臣在原告完善建房手续之后仍不让其建房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原告在土地使用证没有批准下来之前操之过急备料建房,所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判决:一、被告吴某臣停止侵害;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50元,合计3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份。证明被上诉人户口已转出,不应分宅基地。2、委托代理人李国平、解某所画争议的宅基地勘查图一份。证明吴某杰房屋在西,中间隔一户才是吴某臣的宅基地。3、原村委会书某吴某三的当庭证言。证明吴某杰的俩从个儿子户籍已转走,不应有宅基地使用权。4、原行政村村长顾文勤的当庭证言。证明因群众反映吴某杰的儿子户口已转走,宅基地没插成。

被上诉人吴某杰、吴某岳举出下列证据反驳上诉诸求:1、吴某岳1999年9月12日宅基地用地申请;利辛县X镇政府规划许可证;1999年12月29日大李集镇政府建房收费票据;利辛县土地管理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利辛县X镇土地管理所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见原卷26页至48页,证明吴某岳对争义的宅基地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建房是在拥有许可证之后合法建房。2、吴某臣在一审的答辩状,原卷10页至13页;1999年9月12日大李集代庄村X组现金支出单,原卷27页。上述证据证明所争议的宅基地在争议之前已由吴某杰承包。3、赵国玲的证明一份;吴某村X村民的证明;大李集镇土地管理所的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吴某岳申请宅基地是合法的。4、吴某启等10位村民的证明。证因吴某臣侵权给吴某杰造成经济损失。龙的问话笔录,原卷25页,证明吴某杰申请宅基地符合规定,经村长、书某、队长、会计给安排的。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大李集镇政府规划许可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3、4,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3、4、5、6、7,双方当事人均提出异议。通过上诉审当庭质证,认定下列事实:1999年9月12日,吴某岳为建房提出用地申请,经所在村X村委会和大李集镇政府审核,同意上报审批。同时申请上注明宅基地长22米,宽10.5米,南靠环乡路,北靠耕地,东是宅基地,西是出路。1999年10月2日,大李集政府土地管理所王会龙等三人对吴某岳申请的宅基地进行了实地勘查,并填发了同意上报县人民政府颁发证书某批表,上报利辛县土地管理局。1999年12月15日吴某岳在用地使用证书某下发的情况下,备料兴工建房,因核宅基地占有吴某臣一部分耕种的队预留宅基地,被吴某臣阻止,吴某臣并将吴某抽建房地槽里的砖起掉,种上棉花,致吴某岳不能建房。2000年10月利辛县人民政府给吴某岳下发了李集建(2000)字第001号,权属合法,其按照使用证规定的用地依法建房,应予支持。上诉人吴某臣在被上诉人依法取得该宅基地使用权后,仍阻止被上诉人建房,属侵权行为,应停止侵害。上诉人吴某臣称因被上诉人无证扒上诉人种植的药材建房,给上诉人造成2000元的损失,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350元,由上诉人吴某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廷建

代理审判员孙振

代理审判员杨冰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某员马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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