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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段某某货运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1-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易民一初字第238号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易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彝族,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易门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易门县X镇X街。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段某某货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2005年3月份,原告帮被告拉石料。工程竣工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费x.5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900元,被告尚欠原告运费8601.53元。2006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运费时,被告无故要求扣除按每立方2元计算的管理费共计1450元,只同意支付7151.53元,原告不同意被告无故扣除1450元。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运费8601.5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某某辩称,我向易门县环境保护局承包的螃蟹箐拦沙坝工程所需的石料于2005年3月20日包给以段某宏为主的段某德、白某某、蔡思贤四人运石料,段某宏是该项货运合同的总承包人,合同约定从每立方石料中扣除2元为管理费应酬开支。2006年8月23日经结算,共拉石料2945.1立方米,按每立方米30元的价款计算,合计x元,扣除四人所预支的x元,尚欠四人运费x元。管理费每立方米扣2元,共拉石料2945.1立方米,应扣5890.2元,段某宏、段某德、白某某、蔡思贤四人平均每人应扣管理费1450元。段某宏、段某德、白某某、蔡思贤四人经过结算,白某某的运费是x.53元,扣除已支付的6900元,再扣除管理费1450元,被告尚欠原告的运费是7151.53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和结算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结算的金额支付尚欠运费。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05年3月,段某宏、段某德、原告白某某及蔡思贤四人用各人自己的拖拉机共同为被告段某某向易门县环境保护局承包的螃蟹箐拦沙坝工程供运石料,被告段某某按每立方米石料30元的价款(含石料款及运输费)支付。石料供运结束后,经结算,四人共供运石料2945.1立方米,按每立方米30元计算,合计x元,扣除预支的x元,被告段某某还应支付四人供运石料的运费x元。段某宏、段某德、原告白某某及蔡思贤四人之间经过结算(按车数)后,被告段某某应支付原告白某某供运石料的运费是x.53元,扣除已支付的6900元,被告段某某尚欠原告白某某供运石料的运费8601.53元。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段某宏是否是货运合同的总承运人;(二)按合同约定每立方米石料中是否应扣除2元的管理费给段某宏作应酬开支。

对于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已明确,甲方:段某某,乙方:段某宏、段某德、白某某,合同的落款处有段某宏、段某德、白某某的签名。根据证人段某德、蔡思贤的证词及对段某宏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段某宏、段某德、白某某、蔡思贤四人之间是合伙拉运石料的关系,是段某宏、段某德、白某某、蔡思贤四人共同向段某某承包,段某宏与段某德、白某某、蔡思贤之间不存在再承包的关系,而且原告白某某提交的2006年8月23日的付款凭证上有段某某的签名,已支付给白某某的款项也是段某某支付,而不是段某宏支付。因此,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段某宏不是货运合同的总承运人,与段某某订立货运合同的承运人是段某宏、段某德、白某某、蔡思贤四人,段某宏、段某德、白某某、蔡思贤四人的关系平等,不存在再承包的关系。被告段某某认为段某宏是该项货运合同的总承包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合同书中的“段某宏每立方2元”这句话的内容不明确,也不清楚这句话的准确意思是什么。而且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段某德、蔡思贤的证词及段某宏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段某宏每立方2元”这句话系段某某后来补充上,在补充这句话处,因没有白某某、段某德、段某宏、蔡思贤的签字,且合同原件又只有段某某执有一份,所以,对“段某宏每立方2元”这句话不予认可,这句话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被告段某某认为应从每立方米石料中扣除2元的管理费给段某宏作应酬开支,只同意支付7151.53元运费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供运石料的运费是8601.53元,被告段某某应把尚欠的供应石料运费8601.53元支付给原告白某某。

综上,原告白某某要求被告段某某支付尚欠供应石料的运费8601.53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段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白某某供应石料的运费8601。53元。

案件受理费354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合计504元,由被告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桂仙

二00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蔡正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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