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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吴某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1-03-01  当事人: 郑某、吴某   法官:   文号:(2001)亳民终字第053号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亳民终字第0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市X区站前路卫生局工地。

委托代理人:李磊,亳州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市X区小刘庄土地局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张禹,亳州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0)谯民初字第2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磊、被上诉人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素有经济往来,因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双方于2000年9月10日在邹某家算帐,通过结算,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款抵偿条据(其中一张40000元、一张55000元),条据言明,欠原告款两笔共计95000元,以其债权抵偿,由原告直接向债务人乔德才、何金刚追要,但没有通知债务人乔德才、何金刚。据此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郑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人民币95000元。二、原告吴某应于被告归还上述欠款的同时,退还被告用于抵偿债务的乔德才、何金刚出具的条据两张。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宣判后,郑某不服,以一审认定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借款95000元的事实不能成立,所依据的丁万峰、邹某的证明,丁万峰当时不在场,而邹某并未亲自参加协调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郑某欠款95000元是事实,有欠款抵偿条据为证,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10日,吴某与郑某相约在邹某家算帐,通过结算郑某向吴某出具两张欠款抵偿条据。条据言明,欠吴某款两笔共计95000元,郑某以其享有对何金刚的55000元和对乔德才的40000元的债务抵偿给吴某,以后两人无经济纠纷,由吴某直接向债务人乔德才、何金刚追要。但该债权的转移,没有通知债务人乔德才、何金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加以证明:

1、2000年9月10日郑某给吴某出具欠款40000元的抵偿条据一份;

2、2000年9月10日郑某给吴某出具欠款55000元的抵偿条据一份;

3、询问邹某的笔录;

4、刘仲远的证明一份;

5、邹某、丁万峰一审当庭证言:

6、郑某一审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款抵偿条据内容表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95000元的事实存在,应予以认定;但条据载明,上诉人愿以其享有对何金刚、乔德才的债权,转移给被上诉人,因没有按法律规定通知债务人,该债权转移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其从被上诉人处借款95000元的事实不能成立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除提供刘仲远的单一证据外,举不出其他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200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兴锋

代理审判员王文伟

代理审判员杨冰

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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