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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安律师事务所与海南橡胶中心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0-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88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X号

原告金安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民族大道泰安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友,该所律师。

被告海南橡胶中心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X号帝豪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原告金安律师事务所诉被告海南橡胶中心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合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按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完成了诉讼代理工作,为被告收回的资产总额达到合同约定的被告应支付其代理费的标准,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代理费,或按其住所地司法局规定的律师代理收费标准向其支付代理费。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其诉讼代理费人民币1,006万元,嗣后,变更该标的额为人民币496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8月20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

2、被告于2004年8月26日出具的、授权其董事张庶平为代表被告与原告之间联络人的《授权书》;

3、被告出具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原告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合友为该院受理的(2003)沪高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件中被告诉讼代理人的《委托书》;

4、原告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合友于2004年9月21日致被告董事张庶平的函;

5、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沪高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6、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给被告的(2003)沪高民二(商)初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

7、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8、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海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X号、X号、X号《民事裁定书》;

9、被告于2004年11月17日致原告律师事务所及刘合友律师的函。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8月20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03)沪高民二(商)初字第X号上海兰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生公司)诉被告、上海兰生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和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0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青岛森泰达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泰达公司)诉被告、兰生公司合作纠纷一案中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原告的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仅通过原告一家全权处理该两案的诉讼事务;被告书面授权其董事一人作为被告与原告的唯一联络人,该董事所发指令即是被告的指令,相关授权书交原告保管;原告在该两案的诉讼代理过程中应及时、准确向该董事通报案件进展情况,重大决策应征得该董事同意;双方同意当该两案收回资产归被告时的总额等于或少于人民币7,200万元时,被告不向原告支付任何报酬,当收回资产总额超过人民币7,200万元,在人民币13,000万元以下时,按人民币7,200万元以上部分的7%向原告支付报酬;除诉讼费、执行费外,诉讼中发生的其他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原告代理期间,被告不得解除本合同;原告指派其律师刘合友作为上述两案中被告的诉讼代理人。

原告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指派律师刘合友作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了与上述合同约定的委托授权范围相同的《委托书》,还将授权其董事张庶平为被告与原告之间联络人的《授权书》交给原告保管。2004年9月21日,刘合友律师致函被告董事张庶平,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03)沪高民二(商)初字第X号损害赔偿案一案的进展情况向被告作了汇报,并提出了“兰生案和森泰达案共收回资金总额在人民币12,000万元至17,000万元为宜,当然不排除收回更多资产”的建议。被告董事张庶平在该函上作了“同意此函所提意见”的批示。2004年11月12日,刘合友律师代理被告与兰生公司等签署了《调解协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沪高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兰生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其保证金人民币61,889万元、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916,262。44元,并由上海兰生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在其所得利益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为,被告返还兰生公司人民币55,000万元,兰生公司一次性资助被告人民币9,900万元,该资助款用于解决相关问题;从被告资金中划出人民币4,000万元给兰生公司,由兰生公司用该资金解决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0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森泰达公司诉被告、兰生公司合作一案涉及的纠纷;被告撤回其作为原告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以兰生公司为被告的(2004)海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欠款合同纠纷案和以森泰达公司、兰生公司为被告的(2004)海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垫款合同纠纷案。现该调解书确定的债权债务已经结算,并由被告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上述两案诉讼。被告因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03)沪高民二(商)初字第X号一案的诉讼保全,被冻结的银行帐户资金为人民币61,889万元,扣除被告实际支付兰生公司人民币45,100万元和森泰达公司人民币4,000万元后,该帐户的剩余资金为人民币12,789万元。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森泰达公司诉被告、兰生公司合作纠纷一案,由森泰达公司向该院申请撤诉,该院于2004年9月21日作出的(200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的申请。嗣后,森泰达公司以与上述一案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以兰生公司为被告,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4年12月21日作出的(2004)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兰生公司偿付森泰达公司合作资金人民币4,000万元。

被告于2004年11月17日致原告的函中称,原告履行《委托代理合同》中有违约行为,在未与其商议调解书任何条款的情况下,擅自签署调解协议等。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代理费,致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所涉内容不悖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

原告按《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并根据被告的授权,履行了相关的诉讼代理义务。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03)沪高民二(商)初字第X号一案中,原告就该案调解书涉及的返还兰生公司和偿付森泰达公司资金后“收回资产”总额的问题,以函征求了被告董事张庶平的意见,并由该董事在该函上签署了同意的意见,故按《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应可认定原告就该事项征求了被告的意见,并得到被告的同意。因原告致被告董事张庶平该函时,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准予森泰达公司撤回其对被告等合作纠纷一案诉讼的裁定,但被告董事张庶平作出同意批示的范围,包括了被告向森泰达公司支付资金的问题,故可以印证被告同意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03)沪高民二(商)初字第X号一案中一并解决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诉讼两案涉及的纠纷,也可以印证该案调解书确定的被告返还兰生公司资金与被告支付给森泰达公司的资金已经被告确认。原告称其就该调解书涉及的被告放弃其他案件中对兰生公司的诉讼请求的问题征求过被告的意见,虽然未能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是被告自行撤回其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以兰生公司为被告的(2004)海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欠款合同纠纷一案和以森泰达公司、兰生公司为被告的(2004)海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垫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事实,可以印证原告该说法成立。被告于2004年11月17日致原告的函中称原告违反《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但未提出具体的理由,也未提出相应的证据,故被告的该所称不能予以采信。

查明的事实反映,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0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森泰达公司诉被告、兰生公司合作纠纷一案,因森泰达公司向该院撤诉,客观上不需要原告履行被告委托的该案中的诉讼代理义务,但经被告的允许,就该案涉及被告的责任问题,经原告的工作,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03)沪高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件中一并作了解决,可以认定原告履行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与该案有关的代理义务。

《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双方同意两案收回资产归被告时的总额等于或少于人民币7,200万元时,被告不向原告支付任何报酬,当收回资产总额超过人民币7,200万元,在人民币13,000万元以下时,被告按人民币7,200万元以上部分的7%向原告支付报酬。该约定反映,原告取得代理费不仅需以履行《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义务为条件,还应达到合同约定的“收回资产”总额的一定标准。合同未对“收回资产”的含义作出明确的解释,原告将“回收资产”解释为“被告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03)沪高民二(商)初字第X号一案中因诉讼保全被冻结的银行帐户资金总额中,扣除支付被告委托原告代理的两案中被告返还兰生公司和偿付森泰达公司的资金后的剩余资金”,被告对原告的该解释没有提出相反的意见,故可以采纳原告的该解释。被告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03)沪高民二(商)初字第X号一案中,因诉讼保全被冻结的银行帐户资金总额为人民币61,889万元,扣除被告实际支付兰生公司人民币45,100万元和森泰达公司人民币4,000万元后,被告该帐户剩余资金为人民币12,789万元,该金额即为被告收回的资金。扣除合同约定的免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费人民币7,200万元部分,被告向原告计付代理费的基数为人民币5,589万元。以该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7%比例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代理费为人民币3,912,300元。

鉴于上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南橡胶中心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安律师事务所代理费人民币3,912,3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310元、保全费人民币25,320元,合计人民币85,63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8,272元,被告负担人民币27,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蓉玲

审判员周继红

代理审判员韩朝炜

二00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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