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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与叶某、群众出版社、昆明新知图书城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5-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昆民六初字第13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昆民六初字第X号

原告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在中国书画函授大学曲靖分校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马某,云南兴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叶某,男,1949年10月出生,在上海市作家协会工作。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在云天化法律事务部工作,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群众出版社。住所: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星园三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陆智敏,北京市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在该社总编室工作,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新知图书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昆明市X路X号图书批发市场四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臧某某,该公司行政助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段某诉被告叶某、群众出版社、昆明新知图书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知图书城)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叶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05年3月4日作出(2005)昆民六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依法驳回被告叶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叶某不服该裁定,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1日作出(2005)云高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叶某的上诉,维持原裁定。2005年10月3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马某,被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群众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陆智敏、罗某,昆明新知图书城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诉称:原告所著的《急公好义》一书于1998年5月由云南民族出版社出版。2004年8月,被告群众出版社公开出版署名作者为被告叶某的《商贾将军》一书,该书在全国范围内发行销售。经原告不完全统计,《商贾将军》共有230余处抄袭、剽窃自原告的《急公好义》一书,许多地方只字未动,甚至连笔误、校对错误也跟着照抄,被告叶某的侵权事实显而易见。被告昆明新知图书城有限责任公司储存并向社会公开销售侵害原告著作权的《商贾将军》一书,依法也应承担侵权责任,申请法院对昆明新知图书城有限责任公司购进和销售《商贾将军》一书的全部单据予以证据保全。原告为维护依法享有的著作权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出版、销售《商贾将军》一书;2、判令三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文艺报》、《人民文学》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开支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80万元;4、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叶某辩称:2000年初,被告受云南方面的盛情邀请,到云南来创作电视剧《商贾将军》。云南省曲靖市委宣传部、云南高原影视公司提供给被告十几本关于剧中主人公浦在廷先生的资料,其中包括原告所著的《急公好义》一书。被告当时表示,创作中可能会用到资料中的文字,希望委托方妥善处理版权问题,并特别就《急公好义》一书的版权问题询问曲靖市委宣传部的同志。对方承诺说版权没有问题,尽管根据采访体会和提供的资料创作。被告为慎重起见,在与高原影视中心签订合同时,要求他们写上一条“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进行创作,对甲方提供的文字资料可能涉及到的知识产权问题,乙方不承担责任。”以及“由甲方全权负责”的条款。直至今天,高原影视公司仍然表示其愿意承担相应责任。此外,据被告的代理人查证,原告的《急公好义》是受曲靖市委宣传部的委托而创作的,并由曲靖市委宣传部资助出版,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版权归市委宣传部所有,原告只有署名权。原告称其2001年5月在参与讨论电视剧《商贾将军》剧本时就发现署名被告叶某的剧本,百分之八十是从《急公好义》一书中摘抄下来的。但从原告自称其发现问题的2001年5月至被告出书的2004年5月,长达3年时间,原告都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如果原告有任何一项作为,也不至于发生今天的情形。由于浦在廷的人生是唯一的,因此原、被告的作品雷同的地方肯定难免。但被告所写的《商贾将军》是电视文学剧本,是作者重新创作改编完成的演绎作品,与原告作品分属完全不同的艺术形式,应该认定为独立创作完成的作品,不属抄袭。被告叶某既没有恶意抄袭的故意,更没构成对原告的人身和名誉伤害,对于原告的诉请,被告不予认可。另外,因高原影视公司与本案有前因后果,申请法院追加这家影视公司参加诉讼,以便查清本案的事实。

被告群众出版社辩称:我方与叶某签订了出版合同,而且叶某也保证了其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我方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并没有过错,不应作为被告,可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被告新知图书城辩称:我公司销售的图书是向合法正规的出版机构,即群众出版社直接进货,且所进的图书符合《出版物管理条例》第29条的规定。我公司作为图书销售单位,已尽到审查义务,并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原告对我公司的指控不实、不当,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合诉辩各方的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被告各自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责任。

针对上述争议,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急公好义》一书,欲证明该书于1998年5月1日由云南民族出版社公开出版发行,发行量是1000册,单价为每本12元,作者是段某,段某对该书拥有著作权。

证据2:《商贾将军》一书,欲证明该书于2004年5月1日由群众出版社公开出版发行,单价为每本20元,作者是叶某。该书对《急公好义》及段某只字未提,侵害了原告著作权;同时该书封底写明“同名电视连续剧即将播出”,这一表述严重破坏了原告对《急公好义》的再创作,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证据3:《商贾将军》抄袭、剽窃《急公好义》的对比材料,欲证明《商贾将军》共有230余处抄袭、剽窃段某所著的《急公好义》,叶某有侵害原告著作权的主观故意。

证据4:昆明新知图书城有限责任公司售书电脑小票及发票,欲证明被告新知图书城储存并向社会公开出售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的《商贾将军》一书。

证据5:都市时报刊登的《叶某法庭上见》、《我有信心打赢这场官司》、《段某索赔80万》三篇新闻报道,欲证明《商贾将军》的出版及叶某的侵权行为被新闻媒体披露。

证据6:上海书城售书电脑小票及发票,欲证明《商贾将军》在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行和销售,侵权范围包括侵权人叶某的住所地上海。

证据7:互联网下载资料若干,欲证明叶某的侵权行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叶某在接受采访时,多次承认侵害原告著作权的事实。

证据8:深圳影业公司给原告的函,欲证明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无法与深圳影业公司进行电视剧剧本改编合作。

证据9:《护国风雷》剧本写作协议书,欲证明原告创作的电视剧本的市场价格为每集1万元。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无法改编《急公好义》获取报酬。

证据10:原告为调查侵权行为、应诉及维护著作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打印复印费1620元;汽油费、过路费及停车费1936.05元;交通差旅费208元;邮寄费43。5元;住宿费及餐费2216元;委托律师的代理费2万元;购买侵权书籍产生的费用40元,共计x。55元。欲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直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经质证,被告叶某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构成侵权;对于证据3对比材料,认为虽然确有雷同之处,但叶某是进行了再创作,是否构成抄袭、剽窃应当由专家进行认定;对于证据4-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8、9,因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群众出版社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构成侵权;对于证据3对比材料,由于不是作者,不知道是否构成抄袭,故无法进行质证;证据4应当由第三被告质证;对于证据5媒体报道,认为不宜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7认为不宜发表意见;对于证据8、9未发表意见;对于证据10,各项费用的累加并不是原告诉讼请求的80万元,而且有一张票是重复的。

经质证,被告新知图书城对证据4销售小票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10不予认可;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群众出版社一致。

被告叶某为证明其答辩观点,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叶某与高原影视签订的合同;2:高原影视公司的几点说明。欲证明版权问题由高原影视公司负责解决,故应该把高原影视公司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

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高原影视公司不是著作权人,不能对著作权进行处理,他们之间的约定不能推脱被告侵权事实。叶某知道没有授权还继续使用原告的作品,存在主观故意,且因侵权获得16万元;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群众出版社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证明了叶某的创作获得了高原影视公司的授权,这个授权是否真实,应当由这个案外人陈述。如果原告称不对案外人提出主张,因此这部份的赔偿应当排除。

被告新知图书城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群众出版社一致。

被告群众出版社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图书出版合同,欲证明群众出版社履行了审查义务,叶某承诺保证著作权不存在归属问题。

2-1:图书定价印数审批单,欲证明该书印8000册;2-2:群众出版社对于《商贾将军》一书销售的情况说明,欲证明该书销售的情况;2-3:北京市增值税发票,欲证明付出的费用;2-4:向叶某支付稿酬的清单,欲证明出版社支付了2万元稿酬给叶某,扣了2240元的税,叶某按照6折购买了100册,支付了50元的汇费。该组证据欲证明该书的印制、出版、印制费、稿酬等情况,出版社出版这本书,并未盈利。

证据3:叶某交给出版社的两张磁盘及原稿的复印件六页,欲证明出版社拿到是电视连续剧剧本,没有做实质改动。

原告质证对被告群众出版社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如果出版者没有证明其尽到合理义务,应当承担责任。出版者应当对于尽到合理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出版社如有亏损,也是其经营风险的问题,不能否认其侵权行为。

新知图书城对群众出版社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新知图书城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群众出版社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商贾将军》的出版是合法的;2:群众出版社发货清单。欲证明新知图书城销售《商贾将军》一书有合法来源。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叶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群众出版社认可该两份证据均是其出具。

本院认为,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各方对原告提交的1、2、4-7项证据,被告叶某提交的证据1,被告群众出版社和新知图书城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情况作出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本院核对,确认其摘抄的两本书的对比文字的真实性,但是否构成抄袭,本院随后再行评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被告叶某提交的证据2,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评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0,其中委托律师的代理费2万元和购买被控侵权书籍的费用40元的两张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其他票据不能证明是用于制止侵权及本案诉讼,或者金额存在不合理因素,对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段某所著的《急公好义》一书于1998年5月由云南民族出版社出版,总计x字,定价12元,印数为1000册。2000年10月24日,云南高原影视文化中心与被告叶某签订了一份《电视剧创作使用协议书》,云南高原影视文化中心委托被告叶某创作反映浦在廷先生生平事迹的电视连续剧《商贾将军》剧本,该协议约定叶某根据云南高原影视文化中心的要求进行创作,云南高原影视文化中心对其提供给叶某的文字资料可能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完全负责,叶某不承担责任。叶某按照协议约定创作了《商贾将军》电视剧文学剧本,获得云南高原影视文化中心支付的稿酬16万元。2004年4月,被告叶某与群众出版社签订《群众出版社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叶某授权群众出版社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出版发行《商贾将军》,叶某保证其作品不含侵害他人权益的内容。如因该作品的内容侵害他人权益,叶某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给出版社造成的一切损失,出版社可以终止合同。2004年5月,群众出版社出版了叶某的《商贾将军》一书,总计字数x字,定价为20元,印数8000册。群众出版社按双方合同约定的2万元稿酬,在代扣了2240元税款,扣除叶某购买100册的书款和50元的汇费后,支付给叶某x元。被告群众出版社出版该书在扣除稿酬、印刷费及各项管理费用后没有获利。《商贾将军》一书在全国范围内发行销售,被告群众出版社委托被告昆明新知图书城代理销售该书,并于2004年6月16日向新知图书城发货40册。通过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即对比文字的审查可以看出,《商贾将军》一书的文字表述,有将近2万字与《急公好义》一书基本相同;还有许多处表达的内容,是根据《急公好义》一书的意思扩写而来。从二者看,作品在基本情节的设置和一些普通人物的安排方面都有实质性相似之处。原告段某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侵犯其著作权,于2004年12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在诉讼中,被告叶某提出要求追加高原影视文化中心参加诉讼,以便查清本案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案外人与叶某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各被告的侵权关系是两个法律关系,而且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原告段某坚持不在本案中起诉影视中心。因此,本院不在本案中对该案外人的法律关系进行审查。被告群众出版社认为其不应作为被告,申请法院将其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对此本院认为,其诉讼地位的确定是因为原告主张其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起诉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的该诉讼请求能否成立需通过实体审理作出认定。

对于三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及其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叶某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原告段某所著的《急公好义》一书是以浦在廷先生的生平为题材创作的作品,除了固有的历史人物和事件外,均属于原告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原告对该书享有著作权,依法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被告认为其作品的体裁与原告的不同,且是属于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各自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作品。本院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表达方式,因此在判断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时需考虑的,是二者是否存在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表达。不论是何种形式的作品,只要未经许可,使用与他人作品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表达方式,都不能认为具有创作性,且构成著作权侵权。在本案中,经对被告所著的《商贾将军》与原告作品进行比对可以看出,原告所归纳的两本书的对比材料的大部分均反映出二者有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的表达方式。这些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使用其作品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至于被告以其与云南高原影视文化中心订立的合同中的相关免责条款作为抗辩,本院认为,由于云南高原影视文化中心并非《急公好义》的著作权人,其无权对属于他人的作品进行约定,故二者的约定不能成为被告叶某免除其侵权责任的理由。被告叶某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其中赔偿损失的金额认定,原告在其诉讼请求中提出80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提交了其与深圳影业公司就改编《护国风雷》剧本的写作协议书,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影响其对自己涉案作品进行改编而获利。对此本院认为,对作品的改编权属于作者,叶某的作品中虽有侵犯原告著作权的部分,但该行为并不影响原告对自己的作品进行改编,原告以其与案外人的约定作为其损失的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被告叶某就《商贾将军》一书而获利x元,本院在考虑被告叶某侵犯原告著作权的篇幅、比例、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后,综合判定其赔偿原告x元。

对于原告举证的其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对于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书籍的费用4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代理费x元,本院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比例进行部分支持,同时考虑到原告在对侵权行为的调查取证及诉讼过程中必需支出一定的费用,本院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本院判决由被告叶某赔偿原告段某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及律师代理费x元。

被告群众出版社作为侵权书籍的出版发行者,其在出版发行该书之前与被告叶某订立了图书出版合同,叶某对其作品的著作权也做出的相应的保证,原告也不能证明群众出版社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对原告著作权的侵权等具体情况,故应当认定被告群众出版社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因被告群众出版社已举证证明其出版该本侵权书籍并未获利,各方当事人亦认可其证据的真实性,故被告群众出版社只需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被告新知图书城已举证证明其对外销售的侵权书籍是受被告群众出版社委托而代理销售,即其销售的侵权书籍是具有合法来源的合法出版物,故其只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书籍的法律责任,原告对其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曾申请本院对新知图书城购进和销售《商贾将军》一书的全部单据进行证据保全,因进货的单据已由被告提交,对于销售方面的单据,因其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不采取保全措施。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段某《急公好义》一书著作权的侵犯;

二、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声明,对原告段某赔礼道歉,具体内容需经本院审定,若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代为刊登,费用由被告叶某负担;

三、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及律师代理费x元;

四、被告群众出版社和被告昆明新知图书城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商贾将军》一书的出版、发行、销售;

五、驳回原告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原告段某负担6505元,由被告叶某负担6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杜跃林

代理审判员蔺以丹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0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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