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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李某某与郁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4-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五法民一初字第141号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昆明市人,在云南省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昆明市人,在安益旅社工作,住(略),系赵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朱旭,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昆明市人,在云南省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家春,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赵某某、李某某诉被告郁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保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旭、被告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家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李某某诉称:2004年1月20日13时25分许,被告驾驶云x号“东风”中型货车(车主:李某某)行驶至禄丰县320线x+980M处时,操作不当翻车,造成交通事故。经禄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一平浪中队认定被告负全责,现要求被告赔偿:1、修车费1439.90元;2、吊车费2000元和拖车费1950元两项保险赔偿后1382.50元;3、停业损失费5000元;4、运费5000元;5、篷轩费550元和篷布费450元两项1000元;6、轮胎费2000元;7、粗麻运费2600元;8、交通费360元;9、守车费1600元;10、公路客货运附加费2640元;11、垫考试费550元;合计x。40元。

被告郁某辩称:本案不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应属劳务(雇佣)合同纠纷案。本案所涉本人驾车翻车原因不属本人操作不当,属于超载。原告方属雇主车主,本人帮开车属雇员。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11项,只认可帮垫付本人考试费550元,要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案由,原告方认为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被告认为是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二、翻车原因,原告方认为属被告开车操作不当;被告认为属超载。三、原告方的诉讼请求11项全部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只认可帮其垫付考试费550元,要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3年7月18日李某某与郁某协议共8条,证明被告开车因操作不当,对造成相关损失照价赔偿;2、禄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一平浪中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翻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为被告操作不当;3、本院(2004)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车主是李某某,李某某与赵某某为夫妻关系,被告对两原告的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起诉过,经本院依法判决;4、机动车辆保险赔款计算书和修车、拖车、吊车发票各1张盖有保险公司公章复印件,证明修车费1439.90元,拖车和吊车费1382。50元;5、昆明瑜强经贸有限公司与李某某运输协议七条加违约金5000元收据1张,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停业损失费5000元;6、2004年6月5日在宏图汽修厂赵某某、郁某、陈琨三人协议记录13条;证明守车费1600元、运费5000元、轮胎费2000元、垫考试费550元;7、付款证明单1张,证明支付蓬布费450元、蓬杆费550元;8、粗麻20吨发票1张,证明运费2600元;9、长、短途、出租汽车票18张,证明支付交通费360元;10、交通规费收据1张,证明支付公路客货运附加费2640元;11、本院(2005)五法立保字第X号财产保全提示和民事裁定书、收费收据各1张,证明两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在本院执行局价值x元的财产。交保全费368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证实双方是劳务(雇佣)合同关系,原告为雇主,本人帮开车为雇员,翻车原因为超载;证据2证实翻车原因为超载;证据3认可;证据4至5不认可;证据6,只认可垫本人考试费550元其余不认可;证据7至11均不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本院(2004)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与本案事实相同,被告对两原告起诉,本院以劳务(雇佣)合同案依法判决;2、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昆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两原告不服判,上诉后,中院裁定准许撤诉;3、快速处理交通事故现场登记表,证实5吨车实载20吨,属超载。经质证,两原告对证据1至2认可,对证据3,认为属被告操作不当。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主要证实双方为劳务(雇佣)合同关系,原告方为车主雇主,被告为雇员驾驶员帮开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主要证实交通事故翻车原因为超载,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实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属车主和雇主,同一事实被告对两原告起诉后,本院以劳务(雇佣)合同纠纷案依法判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至10,除垫付被告考试费不属本案损失外,均证实被告方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属雇员帮开车,没有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该损失,损失应由雇主承担。证明11,证实两原告申请本院财产保全,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裁定保全,查封了被告在本院执行局价值x元的财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至3符合所证实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本案被告郁某与原告李某某属劳务(雇佣)合同关系,李某某为雇主、郁某为雇员;李某某所有的云x号“东风”中型货车,雇佣被告帮开车运货,付月工资为1200元。李某某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该车属夫妻共同财产。2004年1月20日13时25分许,被告驾驶原告方的云x号“东风”中型货车核载5吨,实载20吨粗麻行驶至禄丰县320线x+980M处时,该车因超载侧翻于道路上,造成驾驶员被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经禄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一平浪中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认定被告负全责。被告与两原告的相关损失费用,被告对两原告起诉过两案,经本院2004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X号两个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处理。本案原告方于200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庭审中,陈述了诉称部分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被告陈述了辩称部份的反驳事实理由和意见。

本院认为,劳务(雇佣)合同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协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属劳务(雇佣)合同关系,不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翻车的原因属超载,不属被告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故原告方所诉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应由雇主自行承担损失责任。垫被告考试费不属本案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人民币1487元、财产保全费368元,均由两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员屠保留

二00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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