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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海盛经贸有限公司与云南远达燃气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五法民三初字第421号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昆明海盛经贸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新迎小区X组团X幢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捞定,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远达燃气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黄土坡观音寺。

法定代表人: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永祥,云南鑫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昆明海盛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云南远达燃气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昆明海盛经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捞定,被告(反诉原告)云南远达燃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永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昆明海盛经贸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铁路液化气罐车租用协议》,约定原告将四辆GY95液化石油气自备火车罐车租给被告用于运输液化石油气,租赁期限为一年。租赁价格每辆车每年为x元,四辆车租金共计费用为x元。付款方式为按每季度支付现金,首次从协议签订之日起支付原告,余下租金按每个季度支付一次。从租赁标的物实际交接之日至2003年7月8日算起,前三个季度被告按约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一共向原告支付了x元租金。但第四季度的租金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第四季度租金x元。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远达燃气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已经按照《铁路液化气罐车租用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前三个季度的租金。2004年3月17日由于原告所提供的四辆罐车证件不全不能装液化气,致使我方无法使用罐车运输。根据国务院(2002)年1月26日第X号令关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液化石油气属危险化学品,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不得运输危险化学品。同时,依据铁道部铁运函[2004]X号“关于公布《铁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一览表》的通知”及“铁路危险货物托运人资质一览表”中的记载,原告不在公布的一览资质单位中,即无资质不得办理运输,故我方已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过错在于原告在我方告知后至租赁期满仍未能办全主件,因此我方不应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此外原告对我方要求终止协议的请求不予答复,致使我方因车辆运行产生各种费用损失x.64元,并且租赁昆明市昆阳液化石油气公司储备罐自2004年3月17日后一直空闲,造成损失x元。我方认为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合格的资质及齐全的证件造成液化气罐车无法用于运输而且也给我方造成了较大损失,其过错责任在于原告,我方不应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因其出租液化气罐车证件不全未予装车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x。64元。原告(反诉被告)昆明海盛经贸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已按约提供了所有证件,不存在证件不全的问题。而且反诉人一直在使用液化气罐车,从未向我方提出过证件不全的问题。因此,反诉人不支付租金反而要求我方承担经济损失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请求法庭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归纳上述诉辩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昆明海盛经贸有限公司主张的下列事实,被告(反诉原告)云南远达燃气有限公司明确予以认可:一、2003年6月29日昆明海盛经贸有限公司与云南远达燃气有限公司签订了《铁路液化气罐车租赁协议》;二、云南远达燃气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8日接收了四辆液化气罐车后支付了前三个季度的租金x元。对于以上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一、昆明海盛经贸有限公司是否依照《铁路液化气罐车租用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二、云南远达燃气有限公司是否向昆明海盛经贸有限公司行使了解除《铁路液化气罐车租用协议》的权利,该协议对双方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三、云南远达燃气有限公司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能够成立。

原告(反诉被告)昆明海盛经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加以证明:一、2003年6月29日《铁路液化气罐车租用协议》,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合同关系;二、2003年7月8日《甲乙双方租车资料交接资料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和被告交接了液化气罐车的有关资料;三、2003年7月8日《海盛公司、远达公司火糟交接情况》,证明原、被告交接了火槽;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个人身份证;五、授权委托书及三份证明,证实李某签订租用协议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合法有效;同时证实了李某、王玲、苏岳的工作身份。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远达燃气有限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昆明海盛经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中的营业执照认为正本与副本不一致,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五中的授权委托书有异议,对其他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同时,为反驳本诉原告的主张,针对本诉部分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是合法的企业;二、2003年6月29日《铁路液化气罐车租用协议》,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三、《铁路传真电报》三份,证明铁道部门对液化气运输安全进行了整治;四、2004年9月15日中国石油青海油田销售公司出具的《证明》;五、2004年9月《关于请求终止租用协议的说明》,证明2004年3月17日后4辆罐车已经不能运输,被告已向原告提出了终止协议的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四、五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三不是原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四没有其他证据予以映证,证据五是被告单方制作并且原告没有收到。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其反诉主张,提交下列证据加以证明:一、2003年6月25日《设施租用合同》,证明反诉原告与昆明市昆阳液化石油气公司签订合同租用液化气储备罐,由于原告提供的车辆不能运输造成损失的依据;二、2004年9月《关于请求终止租用协议的说明》;三、2004年9月23日昆明市昆阳液化石油气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反诉原告所租用的液化气储备罐,由于液化气罐车不能运输,该储备罐一直空闲;四、兰州铁路局格尔木站的货票四站;五、兰州铁路局运费杂费收据一张;六、2003年12月25日昆明市昆阳液化石油气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七、铁道部“关于公布《铁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一览表》(2004版)的通知”,证实反诉被告不在公布的资质单位中,其没有运输资质在2004年3月17日后就不能从事运输。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无异议,对证据一、三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二认为系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证据六不予认可,认为并非税务发票而且未注明所收哪一家的款项;对证据七认为系政府部门的通知不属证据的范畴,并且被告从来都没有提起过这个问题。同时为反驳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加以证明:一、2003年6月29日《铁路液化气罐车租用协议》;二、2003年7月8日双方交接资料明细清单;三、2003年7月8日火糟交接情况;四、2004年10月27日《证明》,证实反诉原告租用罐车期间未停止营运;五、押运员王戬身份证、培训证,证实押运员身份清楚,有权押运。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予以认可,对证据四、五不予认可,认为王戬是否是押运这四辆车的人,并且认为反诉被告在非法运输。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证据之间相互映证,能充分证明举证人的主张。本案中,就本诉部分原告昆明海盛经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被告云南远达燃气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虽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审查核实,该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虽否认收到过《授权委托书》,但该组证据欲证实的系原告公司员工身份以及原告对工作人员授权的事实,故该组证据具备证据的法定特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云南远达燃气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原告明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系复印件,未得到有关部门认证,原告对此持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四,未提供证明单位的主体资格身份证明,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对该证据提出了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系被告单方制作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映证,本院不予采信。就反诉部分,反诉原告云南远达燃气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四、五,反诉被告昆明海盛经贸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六,均未提供证明单位的主体资格身份证明,该三组证据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反诉被告对此均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如前所述不予采信;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虽反诉被告提出异议,但该组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的法定证明文件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反诉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四、五,虽反诉原告予以否认,但对王戬系四辆液化气罐车押运员的事实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所持的质辩意见,已超出证据证明力的质辩范畴,此内容应由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03年6月29日昆明海盛经贸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与云南远达燃气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签订了《铁路液化气罐车租用协议》,约定出租方将四辆GY95液化石油气自备火车罐车租给承租方用于运输液化石油气,车号为x、x、x、x。租赁期限为1年,自出租方槽车返空到承租方指定站交给承租方代表时起至承租方使用到期后将槽车返空到出租方指定站交给出租方时为止。租赁价格每辆车每年为x元,四辆车租金共计费用为x元。租金按季度支付,首次从协议签定之日起支付,余下租金每个季度季初支付。并约定出租方必须向承租方提供合格的车辆,承租方应由经过培训的人员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等事项。2003年7月8日昆明海盛经贸有限公司将《铁路液化气罐车租用协议》中约定的四辆液化气罐车交付给了云南远达燃气有限公司并于同时交付了这四辆液化气罐车的准运证、运输许可证、使用证等证书资料。履约中,云南远达燃气有限公司依约支付了前三个季度的租金共计x元。其后被告云南远达燃气有限公司以昆明海盛经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件不全、不具备运输危险货物的资质为由拒绝支付第四季度的租金。2003年4月3日被告云南远达燃气有限公司将租用的四辆液化气罐车空车由格尔木发往九道湾。另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部于2004年2月28日公布了《铁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一览表》,原告昆明海盛经贸有限公司不在具有运输危险货物资质的范围内。

本院认为:合同是市场经济商品交换的主要法律形式。明确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才能促使当事人积极主动地从事交易,以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同时促进资源的最佳配置和利用,提高整个社会的财富积累。本案纠纷中,原、被告所签订的《铁路液化气罐车租用协议》,其意思表示真实,承租人所租赁的财产并非法律禁止租赁的财产,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云南远达燃气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昆明海盛经贸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件不全且其不具备运输危险货物的资质,拒付第四季度租金,导致了本案纠纷的产生。从庭审确认的事实来看,被告云南远达燃气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实有关国家铁路部门禁止其所租赁的液化气罐车运输的事实,而其所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其在租赁期间仍在使用租赁财产的事实,故原、被告间租赁合同关系直至期满终止前仍未解除,租赁合同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切实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铁路液化气罐车租用协议》的约定,原告已经按照该协议向被告提供了四辆液化气罐车及相关证照,被告也支付了前三个季度的租金,直至该协议终止前被告均未向原告主张履约不符合约定的情形。由此可见,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了己方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及时支付租金的义务。值得注意的是,原、被告间所建立的是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并非是承包经营合同的法律关系,作为出租人的原告仅承担提供合法的租赁财产及其相关证照的义务就已完成己方的合同义务。由于原、被告间也未建立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故原告并非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托运人,也无需承担基于托运人向被告提供运输危险货物资质的义务。被告就其租赁的四辆液化气罐车使用运输,应由实际的托运人向其提供运输危险货物的资质。故被告称原告不具运输危险货物资质未按约履行合同的辩解不能成立。其次,就租赁合同而言,作为出租人的原告承担着承租标的物瑕疵担保的责任,作为承租人的被告若认为标的物存在瑕疵,应通过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向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或者减少租金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并未于租赁期间向原告行使租赁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的权利,由此说明其已经充分认可了租赁物的使用效能,理应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已按照租赁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对其要求被告支付x元租金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证明原告违约的事实,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自然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云南远达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昆明海盛经贸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x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云南远达燃气有限公司对反诉被告昆明海盛经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0元由本诉被告云南远达燃气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5元由反诉原告云南远达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周星坪

审判员李某花

审判员武子捷

二00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云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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