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飞杨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路X号X室C1。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赐方安全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片X号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又名李某卫),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海飞杨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杨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4)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2月16日、3月24日、4月27日,温州市赐方安全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赐方公司)与名飞杨快递网络管理中心的部门签订合同,加工印制“飞杨快递详情单”90万份,加工单价为每份人民币0。2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三份合同共计加工款为252,000元。签约后赐方公司于同年2月25日至5月11日分8次交付了印刷物90万份。同年5月13日,赐方公司与飞杨公司就赐方公司与飞杨快递网络管理中心签订的三份合同补签合同一份,该合同注明与原三份合同是同属一份,并又注明在5月13日前飞杨公司已收到全部货物并已验收合格,将在三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如有违约按合同中第六条约定偿付违约金,而第六条是逾期付款按该货款的1%偿付违约金。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赐方公司印制的“飞杨快递详情单”上面有飞杨公司企业的标识,正面所载明的内容及背面印制的快递运单背书条款非飞杨公司莫属,其他单位不可使用,且合同文书上所盖的印章也系飞杨公司。飞杨公司否认有此加工印刷业务,但飞杨公司却未能提供能推翻赐方公司证据及证明其之说的相关证据。赐方公司要求飞杨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有证据能证实,予以支持。遂判决:一、飞杨公司支付赐方公司加工款178,608.30元;二、飞杨公司支付赐方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786元。案件受理费5,117。89元,由飞杨公司负担。
判决后,飞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查明事实真相,在赐方公司提供的2004年5月13日的合同文义表述极其不合常理的情况下,仍支持赐方公司的诉讼请求。所以,原审判决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对赐方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飞杨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中,飞杨公司提供了上海博德纳印刷有限公司出货单5份及上海博德纳印刷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以证明飞杨公司系委托上述公司印制“详情单”,并非由赐方公司印制。赐方公司认为飞杨公司委托其他单位印制“详情单”,并不能否认其也委托赐方公司印制详情单的事实。
赐方公司提供了2005年8月22日从网络上下载的飞杨快递的网页,以证明飞杨快递网络管理中心是飞杨公司的一个部门。
飞杨公司称,2004年7月12日公司已变更了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是不存在网管中心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赐方公司与飞杨公司于2004年5月13日签订的印制合同书真实有效,合同书上注明该合同与原三份合同是同属一份,并又注明在5月13日前飞杨公司已收到全部货物并已验收合格,将在三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如有违约按合同中第六条约定偿付违约金,而第六条是逾期付款按该货款的1%偿付违约金。所以,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飞杨公司支付加工款178,608。3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1,786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飞杨公司否认与赐方公司签订过上述合同书,经查,原审委托的司法部司鉴中心[2005]技鉴字第X号鉴定书确认,该合同书上飞杨公司的印文与样本上相同内容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即合同书上的印文系飞杨公司认可使用的印文。故飞杨公司上诉认为其未签订过上述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飞杨公司提供向案外人定制“详情单”的相关证据不能否定其向赐方公司定制“飞杨快递详情单”的事实,所以,飞杨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17。89元,由上诉人上海飞杨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犁
代理审判员徐越峰
代理审判员蔡茜芸
二00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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