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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上海金汛服饰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5-08-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高民二(商)终字第201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高民二(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永才,上海市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汛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南首沪青平公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军建,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金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汛服饰公司)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5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某曾于1999年11月10日以金汛服饰公司、刘景林为被告、金汛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返还投资款纠纷诉讼一案,要求对金汛服饰公司的资产进行审计评估,并根据评估,由金汛服饰公司、刘景林共同退还王某某由于投资后产生的收益款人民币3,095,624元。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某诉称其是金汛服饰公司投资者的主张,虽有其与刘景林、金汛有限公司订立的三方协议书,但未明确王某某即是该公司投资者,亦未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该协议已确实履行;相反,金汛服饰公司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均表明金汛有限公司系金汛服饰公司的投资者,王某某明知上述证据的内容,从未表示异议及向有关部门申请变更。金汛服饰公司注册资金的来源,亦不能证明系王某某投入。故王某某关于其是金汛服饰公司投资者的主张不能成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遂于2001年1月3日以(1999)沪二中经初字第X号作出了对王某某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民事判决。判决后,王某某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金汛服饰公司注册资本的划款凭证、该公司成立后经营所得的外汇货款的凭证以及汇丰银行上海分行关于修改信用证的通知等在案证据,要确认王某某系金汛服饰公司投资者身份尚不充分,王某某始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金汛服饰公司注册资本系其投入。据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28日以(2001)沪高经终字第X号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嗣后,王某某又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王某某对该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为由,于同年12月17日以(2001)沪高经监字第X号通知书驳回了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其对金汛服饰公司拥有股权份额,其依据的主要证据为1995年5月31日王某某与刘景林、陈某某签订的三方协议书及1997年3月28日金汛服饰公司出具的股权证明书等。虽然王某某在本案中的诉请内容与其在(1999)沪二中经初字第X号案件的有所不同,但王某某此次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以及其提供的相应证据在(1999)沪二中经初字第X号案中已经过审理,本案与该案属同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故王某某对本案提起的诉讼系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王某某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条件,原审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某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证据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元,均由王某某负担。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一事不再理”原则只限于对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的同一诉讼请求。在(1999)沪二中经初字第X号案件中,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金汛服饰公司向其返还投资款,所依据的法律事实是王某某投资设立金汛服饰公司;在本案中,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确认其在金汛服饰公司拥有股权份额,所依据的法律事实是金汛服饰公司于1998年在上海市黄浦区公证处制作《股权证明书》。(1999)沪二中经初字第X号判决对本案中王某某请求确认股权份额的诉请没有冲突,对本案也不产生“即判力”的效果。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是错误的。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1999)沪二中经初字第X号案中,王某某的诉请是返还其投资后产生的收益,法院审理该诉请首先应审查王某某在金汛服饰公司是否有投资及其占有公司股权份额,在此基础上才能决定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本案中,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其对金汛服饰公司拥有40%股权份额,该诉请包含于(1999)沪二中经初字第X号案的诉讼请求中。在(1999)沪二中经初字第X号案中,王某某将1997年3月28日的《股权证明书》作为的诉请依据;本案中,虽然王某某将1998年上海市黄浦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中所涉及的《股权证明书》作为其诉请依据,但该《股权证明书》即1997年3月28日的《股权证明书》。由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与(1999)沪二中经初字第X号案属同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并无不当。王某某以《股权证明书》为主要依据诉请确认其股东身份,这在(1999)沪二中经初字第X号案中已进行审理,原审法院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裁定驳回王某某的起诉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文联

审判员斯慧民

代理审判员唐琴

二00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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