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海永亮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与汉博和汉博投资顾问(北京)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6-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52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汉博和汉博投资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克里斯汉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永亮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嗣华,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汉博和汉博投资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博和汉博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4)卢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汉博和汉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上海永亮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亮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吕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3年8月19日,永亮公司、汉博和汉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汉博和汉博公司向永亮公司租赁位于本市X路X号X单元(西楼)面积约为83平方米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03年10月1日起至2004年9月30日止;月租金为2,200美元,每月1日支付当月租金;押金相当于两个月的租金,于签订合同时支付;若汉博和汉博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造成永亮公司经济损失,永亮公司有权把押金用于支付汉博和汉博公司所欠款项;汉博和汉博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自欠款应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欠款额的月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支付永亮公司因追诉房屋租金而发生的律师费和其他费用;汉博和汉博公司逾期支付租金超过六十天,永亮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此外,合同就其他相关事项亦作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永亮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汉博和汉博公司除了支付永亮公司押金4,400美元外,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2004年3月2日,永亮公司以传真的方式通知汉博和汉博公司若其不能在一周内付清欠款,将解除合同,收回房屋。2004年4月1日,永亮公司收回涉讼房屋。至此,汉博和汉博公司拖欠永亮公司租金13,200美元,扣除汉博和汉博公司已付押金,汉博和汉博公司尚欠永亮公司租金8,800美元。

2004年9月1日,永亮公司与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书。约定,为解决永亮公司、汉博和汉博公司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为永亮公司提供法律服务,委托事项包括调查取证、诉讼和执行;法律服务费为人民币10,000元,于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支付第一笔服务费人民币5,000元,最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第二笔服务费人民币5,000元。同月21日,永亮公司支付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人民币5,000元。

永亮公司提供涉讼合同的中文译本由上海上外翻译总公司翻译,永亮公司支付翻译费用人民币4,500元。

永亮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汉博和汉博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1、确认双方的合同于2004年4月1日解除;2、汉博和汉博公司支付租金8,800美元;3、汉博和汉博公司支付违约金2,244美元;4、汉博和汉博公司承担律师费、翻译费人民币2,900元(该金额系按照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和翻译费人民币4,500元的总和除以五而得出,理由是双方共签订五份租赁合同,永亮公司现逐一提起诉讼)。

原审审理中,永亮公司表示不能接受汉博和汉博公司半年内付清欠款,要求汉博和汉博公司即行给付。

原审认为,永亮公司、汉博和汉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汉博和汉博公司作为承租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永亮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永亮公司已履行通知义务,故双方的合同自2004年4月1日予以解除。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永亮公司要求汉博和汉博公司支付租金、违约金、律师费和翻译费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于二○○五年四月六日作出判决:一、上海永亮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与汉博和汉博投资顾问(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本市X路X号X单元(西楼)房屋的租赁合同于2004年4月1日予以解除;二、汉博和汉博投资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永亮房产发展有限公司租金8,800美元;三、汉博和汉博投资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永亮房产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2,244美元;四、汉博和汉博投资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永亮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律师费、翻译费人民币2,9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45元,由上海永亮房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元,汉博和汉博投资顾问(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335元。

判决后,汉博和汉博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一、系争合同是汉博和汉博公司的前任总经理丹尼尔个人行为所致,公司并不知晓,该合同违约责任应由丹尼尔承担;二、永亮公司明知承租房中无人居住,在合同生效五个月后才以传真形式通知汉博和汉博公司解除合同,造成损失扩大,应承担相应责任;三、2004年3、4月间,永亮公司财务人员曾多次电话询问汉博和汉博公司的账号,表示退还押金,造成汉博和汉博公司的外籍法定代表人的误解,为双方的和解设置了障碍。为此,汉博和汉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三、四项,改判驳回永亮公司的上述两项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永亮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汉博和汉博公司以签订系争合同是前总经理的个人行为,应由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上诉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系争合同上除了丹尼尔的签字外还有汉博和汉博公司的公章,所以应该认定丹尼尔的签约行为为职务行为,汉博和汉博公司为系争合同的签约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汉博和汉博公司认为永亮公司明知承租房内无人居住,在签约五个月后才通知汉博和汉博公司解除合同,造成损失扩大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作为出租人在签订合同、收受相应的押金后,履行相应的义务外,可以给予承租人一定期限的履约宽容期,为承租人保留其承租的房间。本案中,永亮公司为汉博和汉博公司的承租房保留了五个月,应为合理。对于汉博和汉博公司陈某,永亮公司曾电话表示退还押金之事实,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合同约定,若汉博和汉博公司不履行合同的,应承担相应违约金及永亮公司因追诉租金而发生的律师费和其它费用,所以上诉人汉博和汉博公司要求不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翻译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45元,由上诉人汉博和汉博投资顾问(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糜世峰

审判员刘军

代理审判员毛慧芬

二00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潘兵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9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