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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2月2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3月26日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2月26日,被告人伍某某伙同刘丽君、肖某初、何清梅、陈耀兵(上述四人另案处理)流窜至周口市川汇区伺机盗窃,上午10时45分左右,被害人王X到周口市X路X路交叉口建设银行门口自动取款机取钱,在其从出口取现金时,伍某某趁机偷看密码,刘丽君拍王的肩膀,并慌称王的钱掉在地上趁王拾钱时由肖某初将被害人的银行卡调换,陈耀兵将被害人的银行卡拿走,被害人取卡后发现有人将卡调换随后报警,伍某某被当场抓获。经查询卡内余额x元。

2、2008年6月14日,伍某某伙同陈耀兵(另案处理)、“伍某干”(另案处理)在河南省新蔡某建设银行门口自动取款机前,以转移视线、偷看密码、调换银行卡等手段分工合作将被害人韩X的银行卡偷走,后将卡内现金4100元盗走。

3、2008年12月14日,伍某某伙同陈耀兵、“伍某干”在湖南省岳阳县城一农业银行门口自动取款机前,采取同样手段将被害人胡X的银行卡偷走,后将卡内现金x元盗走。

4、2008年12月30日,伍某某伙同陈耀兵、“伍某干”驾驶黑色轿车,在湖北省大冶市X路农业银行门口自动取款机前,采取同样手段将被害人焦X的银行卡偷走,后将卡内现金4200元盗走。

5、2009年1月7日,伍某某伙同伍某超(另案处理)、陈耀兵、伍某干、“阿姐”(绰号彩宝,另案处理)五人窜至新乡市封丘县X镇X街邮政储蓄所,在该所门前的自动取款机前窃取密码后盗窃温X的储蓄卡,伍某超被当场抓获,伍某某与陈耀兵等人逃窜后将卡内现金x元盗走。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犯罪未得逞,银行卡又还给了被害人,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2月26日,被告人伍某某伙同刘丽君、肖某初、何清梅、陈耀兵(上述四人另案处理)流窜至周口市川汇区伺机盗窃.上午10时45分左右被害人王X到周口市X路X路交叉口建设银行门口自动取款机取钱,在其从出口取现金时,伍某某趁机偷看密码,刘丽君拍王的肩膀,并慌称王的钱掉在地上趁王拾钱时由肖某初将被害人的银行卡调换,陈耀兵将被害人的银行卡拿走,被害人取卡后发现有人将卡调换随后报警,伍某某被当场抓获。经查询卡内余额x元。在侦查阶段被告人供出以下四起犯罪事实。

2、2008年6月14日,伍某某伙同陈耀兵(另案处理)、“伍某干”(另案处理)在河南省新蔡某建设银行门口自动取款机前,以转移视线、偷看密码、调换银行卡等手段分工合作将被害人韩X的银行卡偷走,后将卡内现金4100元盗走。

3、2008年12月14日,伍某某伙同陈耀兵、“伍某干”在湖南省岳阳县城一农业银行门口自动取款机前,采取同样手段将被害人胡X的银行卡偷走,后将卡内现金x元盗走。

4、2008年12月30日,伍某某伙同陈耀兵、“伍某干”驾驶黑色轿车,在湖北省大冶市X路农业银行门口自动取款机前,采取同样手段将被害人焦X的银行卡偷走,后将卡内现金4200元盗走。

5、2009年1月7日,伍某某伙同伍某超(另案处理)、陈耀兵、伍某干、“阿姐”(绰号彩宝,另案处理)五人窜至新乡市封丘县X镇X街邮政储蓄所,在该所门前的自动取款机前窃取密码后盗窃温X的储蓄卡,伍某超被当场抓获,伍某某与陈耀兵等人逃窜后将卡内现金x元盗走。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侦查阶段供述,有同案犯伍某超的供述,被害人韩X、王X、胡X、温X等人的陈述,证人柴X、李X的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报案记录、刑事案件登记表,银行查询单据,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案件核实信息查看表,被告人户籍证明;物证:被告人作案时光碟一张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转移视线、偷看密码、调换银行卡等秘密窃取的方法,多次流窜作案,盗窃他人银行卡内现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其第一起犯罪属未遂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第一起犯罪,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被被害人及时发现当场抓获,应属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盗窃信用卡后并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其盗窃数额应当根据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使用的数额认定。”本起犯罪被告人盗卡后未使用,犯罪数额不应予以认定,应以其余四起既遂的犯罪数额认定,属犯罪数额巨大,但该未遂行为量刑时应比照既遂行为作为情节考虑。本案被告人与他人结伙流窜作案多起,社会危害后果严重,应从重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赵平安

二○○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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