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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某某银行东岸支行与被告罗某某、李某某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长沙某某银行东岸支行。

被告罗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长沙某某银行东岸支行(以下简称东岸支行)因与被告罗某某、李某某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晓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明东、欧阳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芙蓉合作银行东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斌、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岸支行诉称:2008年9月28日,东岸支行与罗某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8)借字[XX]第FX号《借款合同》,罗某某向我行借款42万元,期限为1年。合同约定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同日,东岸支行、罗某某、李某某签订合同编号为(2008)高抵字[XX]第F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李某某自愿以自有房产对42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现因罗某某从2009年6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合同到期后,亦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罗某某归还贷款本金42万元;2、支付从2009年6月21日起至2009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x.32元(2009年6月21日起至2009年9月27日止按月利率8.4‰支付利息x.4元;从2009年9月28日起至2009年12月20日止按10.92‰支付利息x.92元);3、从2009年12月2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10.92‰支付利息;4、由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5、罗某某、李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罗某某辩称:借款合同属实,但该笔贷款实际使用人并不是我。我同意归还贷款本金中的21万元,剩余部分请求处理抵押物。

被告李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其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8日,罗某某与东岸支行签订编号为(2008)借字[XX]第FX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日为2008年9月28日,还款日为2009年9月28日,合同约定到期一次还本,按季付息,月利率8.4‰,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人不能到期归还的,应在借款期届满7日前申请展期,并签订展期协议;否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该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同日,李某某、罗某某与东岸支行签订编号为(2008)高抵字[XX]第F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登记编号为长房他字第XX号。李某某以自有的房产证号为长房权证芙蓉字第XX号、位于长沙市芙蓉区XX村D-X栋的房屋为罗某某借款最高本金折合人民币42万元提供担保。如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东岸支行)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剩余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本合同所担保的未到期债务,或向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商定的第三人提存。李某某还出具《承诺书》承诺如以后发生债务纠纷,不以居住权为抗辩理由。同日,东岸支行以转账的方式向罗某某发放贷款42万元。罗某某从2009年6月21日起未按合同支付利息,合同到期后亦未履行还款义务,东岸支行遂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东岸支行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利息清单、《房屋产权证》、李某某和罗某某的身份资料、长沙某某银行东岸支行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东岸支行与罗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东岸岸支行、罗某某、李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东岸支行依约向罗某某发放贷款,罗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东岸支行要求罗某某支付欠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在罗某某未清偿贷款本息时,东岸支行对抵押物在42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东岸支行要求李某某对罗某某所欠借款42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中超出42万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东岸支行返还借款本金x元;

二、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东岸支行支付从2009年6月21日至2009年12月20日止所欠借款x元的利息x.32元(2009年6月21日至2009年9月27日止按月利率8.4‰支付利息x.4元,从2009年9月28日至2009年12月20日止按月利率10.92‰支付利息x.92元);

三、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月利率10.92‰向东岸支行支付从2008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所欠借款本金的利息;

四、罗某某如逾期未履行上述判决条款规定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如罗某某未履行上述判决条款规定的义务,则对李某某用于抵押的位于长沙市XX村D-X栋的(房产证号为长房权证芙蓉字第XX号)房产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东岸支行在x元限额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罗某某继续清偿。

本案受理费7967元,保全费2770元,由罗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晓佳

人民陪审员张明东

人民陪审员欧阳燕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婷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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