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蹇某某、单某某受贿、行贿案

时间:2006-08-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宜中刑终字第00187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宜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蹇某某,女,生于1954年12月20日,汉族,松滋市人,大专文化程度,原三峡大学后勤集团企业总公司副总经理、宜昌教育实业开发总公司副总经理、消防工程公司经理,住(略)。2005年8月30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宜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经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宜都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宜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欧阳春青,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单某某,男,生于1968年1月1日,汉族,江苏省南通市人,高中文化程度,原江苏省南通市报警设备仪器厂业务员,住(略)。2005年11月12日因涉嫌行贿罪被宜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都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宜都市看守所。

宜都市人民法院审理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蹇某某犯受贿罪、单某某犯行贿罪一案,于2006年6月29日作出(2006)都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蹇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宜都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2年7月至2003年8月,被告人蹇某某在担任三峡大学后勤集团企业总公司副经理、宜昌教育实业开发公司副总经理、消防工程公司经理期间,与三峡大学后勤集团总经理马学民(另案处理)分四次共同收取单某某、鲍胜海的贿赂款x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2年至2003年,蹇某某所在的公司承接了三峡大学行政楼、图书馆、生命科学楼、东苑学生公寓、仁和医院等工程的消防工程,其报警设备供应商均系江苏南通报警仪器厂,对方业务员是单某某。双方在合同洽谈中商定按合同报价的15%给付回扣,后蹇某某把此事告知了三峡大学后勤集团总经理马学民,得到马学民的认可。2002年7月的一天,单某某在得到行政楼工程的预付款后,与蹇某某相约在宜昌市X路富磷酒店吃饭,付给蹇某某回扣款x元。事后,蹇某某给马学明送去x元,个人实得x元。

2、2002年11月份的一天,单某某在得到图书馆工程的部分货款后,与蹇某某在宜昌市花样年华茶楼喝茶,付给蹇某某回扣x元。事后,蹇某某给马学民送去x元,个人实得x元。

3、2003年8月份的一天,单某某在得到生命科学楼等工程的部分货款后,与蹇某某在宜昌市X路和四0三厂的交界处见面,付给蹇某某回扣x元。事后,蹇某某给马学民送去x元,个人实得x元。

4、2003年上半年,宜昌市洲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经理鲍胜海与蹇某某签定了三峡大学沁苑学生公寓的EPS应急电源设备的合同,货到付款后,鲍胜海在请蹇某某与马学民夫妇一起在宜昌开发区青莲酒家吃饭时,送给蹇某某x元的好处费。饭后,蹇某某将其中的x元送给了马学民,个人实得x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蹇某某已向检察机关退缴赃款14万元。被告人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向被告人蹇某某行贿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在卷佐证:1、发破案经过,证明二被告人的归案过程;2、被告人蹇某某、单某某的供述,如实供述了受贿行贿的事实;3、另案被告人马学民的证言,印证了被告人蹇某某收受鲍胜海10万元贿赂款的事实;4、相关帐据复印件、合同等书证,证明被告人蹇某某与单某某、鲍胜海有业务往来关系;5、被告人蹇某某、单某某的户籍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宜都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蹇某某身为国有事业单某工作人员,在担任三峡大学后勤集团企业总公司副经理、宜昌教育实业开发总公司副总经理、消防工程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三峡大学后勤集团总经理马学民共同受贿x元,被告人蹇某某个人实得x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单某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各种名义的回扣x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

关于控辩双方争议的鲍胜海行贿10万元是否认定的问题,通过开庭审理查明,该笔款项有被告人蹇某某的供述、有另案被告人马学民的供述、有鲍胜海与三峡大学所签订的相关采购合同相印证,应当予以认定。被告人蹇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认定。被告人蹇某某在被宜昌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双规”期间,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蹇某某已退清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行贿的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在量刑时已作考虑。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蹇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x元;二、被告人单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判决后,被告人蹇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其收受鲍胜海1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本人不应对共同受贿的数额负责,有自首、立功等情节,要求适用缓刑等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以同样的理由为上诉人辩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蹇某某犯受贿罪、原审被告人单某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支持该事实证据已由宜都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且列举的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原判认定其收受鲍胜海1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事。经查,该事实不仅有上诉人的多次供述,而且还有同案人马学民的交代在卷佐证,且能相互印证,同时,还有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06)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本院(2006)宜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及鲍胜海与三峡大学所签订的相关采购合同等证据相证实,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蹇某某身为国有事业单某工作人员,在担任三峡大学后勤集团企业总公司副总经理、宜昌教育实业开发总公司副总经理、消防工程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马学民非法收受他人贿赂x元,上诉人蹇某某个人实得x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审被告人单某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各种名义的回扣x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应受到刑罚处罚。关于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事实,属立功表现。经查,因无证据证实,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有自首情节,要求从轻处罚一事。经查,原判对该情节已作了认定,并在法定刑以下作出了减轻处罚的判决,故上诉人还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受贿的数额,依法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上诉人要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攀

审判员常明

审判员吴如玉

二00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张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3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