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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电影文艺沙龙有限公司与上海金萌苏浙汇餐饮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5-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高民二(商)终字第34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沪高民二(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萌苏浙汇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一楼B、C室、二楼E、F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红儒,上海市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电影文艺沙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卢湾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迅,上海市迅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韬峰,上海市迅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金萌苏浙汇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电影文艺沙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影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236-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戴红儒、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蒋迅、徐韬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6日,电影公司与金萌公司签订《合作意向书》。嗣后,双方以此为原则签订了《承包合同书》,约定电影公司委托金萌公司承包经营上海电影文艺沙龙锦亭酒店。承包开始时间为2000年12月27日,合同正式生效以政府批准时间为准。承包经营期为十年,第一期与第二期各为五年。金萌公司在承包经营期间,年总承包费为人民币276万元,每月23万元承包费由金萌公司在次月25日前向电影公司支付。承包经营期间月营业额超过人民币180万元,超过部分按承包费5%递增。金萌公司每年并提供电影公司人民币8万元的就餐签单费等。2004年6月,电影公司以金萌公司经营无方,造成巨额亏损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上诉人上海电影文艺沙龙有限公司愿意继续委托上诉人上海金萌苏浙汇餐饮有限公司承包经营上海电影文艺沙龙锦亭酒店,承包经营期限至2010年6月30日止。

二、上诉人上海金萌苏浙汇餐饮有限公司愿意向被上诉人上海电影文艺沙龙有限公司每月支付承包经营费人民币28万元。该费用从2005年6月起至承包经营期限结束之日止。承包经营期内,上诉人上海金萌苏浙汇餐饮有限公司并愿意向被上诉人上海电影文艺沙龙有限公司每年支付人民币4万元的用餐额度。

三、原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月营业额超过人民币180万元,超过部分按承包费5%递增的约定双方不再履行。

四、原承包合同有关条款的修改由双方另行协商。承包合同的登记由被上诉人上海电影文艺沙龙有限公司负责。

五、被上诉人上海电影文艺沙龙有限公司同意撤回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1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电影文艺沙龙有限公司负担。

六、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高境梅

审判员顾亮

代理审判员唐琴

二00五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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