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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贪污案

时间:1998-05-08  当事人: 高某   法官:   文号:(1998)合刑初字第20号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8)合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女,一九三七年三月九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大学文化程度,原任中国科技大学财务处副处长,住合肥市X区宿舍X幢X室。一九九五年三月九日因受贿被逮捕,同年七月三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利民,安徽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于一九九六年七月五日以合检刑诉字(96)第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贪污罪、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八月一日以证据不足退查。同年十月八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本院再次以证据不足退查。一九九七年八月十八日合肥市人民检察院重新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年八月十三日作出一审判决,以贪污罪,判决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以受贿罪,免予其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犯罪所得一万四千六百元及违法所得三千零五十元零七分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高某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某人民法院(1997)皖刑终字第508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华乾、代理检察员赵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九九三年三月二十日,中国科技大学与无锡市农业银行城南营业部签订一年期限的二百万元存款合同,合同规定利率为12.9‰。后又将期限延长到九五年三月二十日,并且规定如遇银行利率上调,该利率也将相应调整。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国家两次利率上调,无锡农行也将该笔存款利率作了调整。九三年五月十五日调至13.8‰,同年七月一日调至14.25‰。被告人高某于一九九四年三月以准备搞一个科研项目为由,让无锡农行将十二个月的息差一万零八百元汇到其老乡陈誉名下占为已有;同年六月高某又去无锡结算利息,无锡农行城南营业部将九三年三月--九三年五月的息差三千零五十元零七分付给高某,高某将该款占有。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安徽省信托投资公司职工蒋希敏找到高某推销该公司发行的“东裕债券”,经高某同意,科大先后两次从该公司购买“东裕债券”,计一百万元。蒋将其推销奖中的九千八百元人民币送给高某,高某四千元交给科大财务处,余款五千八百元被其占有。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高某辩解一万零八百元是其从无锡农行城南营业部筹集的给科技开发协会的赞助款;三千零五十元零七分虽是科大利息款,但由于无锡农行当时未给利息结算单,未及时上交财务;在单位购买“东裕债券”过程中,自己确实收过蒋希敏个人推销奖,但起诉书认定数额过高。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贪污科大利息两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高某收受个人推销奖的数额认定有出入。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安徽省信托投资公司发行“东裕债券”,该公司职工蒋希敏找到高某推销债券,并称购买债券后,除正常利息外还可以付给科大一定的费用或礼品。经高某同意,科大先后两次从该公司购买债券计一百万元。之后,蒋希敏送给高某推销奖七千八百元,高某其中四千元上交科大财务处,余款三千八百元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蒋希敏的证言、科大财务处收款凭证、安徽省信托投资公司发行债券的有关规定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高某亦有供述在卷,相互印证。以上证据,本法庭调查核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科大购买“东裕债券”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所送现金三千八百元,属于受贿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不认为是犯罪。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分别贪污科大利息款一万零八百元及三千零五十元零七分,经查,一万零八百元确系无锡农行城南营业部汇入“合肥市科技开发协会”,高某从协会提现后以自己名义存入银行,但由于相关证人证言存在矛盾,且缺乏相应书证证实,难以认定该款是科大的利息款。三千零五十元零七分虽为科大的利息款,但由于科大与无锡农行之间存款业务仍然存在,双方没有总结算,无锡农行应将此款列入付给科大的总利息之中,难以确定该款所有权已经转移。故被告人高某构成贪污罪之指控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高某辩解的部分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无罪。

二、违法所得三千八百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作群

代理审判员吴章远

代理审判员胡宏林

一九九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张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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