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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旺旺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邮政储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1-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旺旺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刘某甲,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邮政储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李某某,上海市邮政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湖南旺旺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旺旺公司)因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4)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旺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刘某甲,被上诉人上海邮政储运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旺旺公司与邮政公司于2003年9月30日订立承运服务合同一份,合同有效期自2003年10月1日至2004年9月30日。合同约定由邮政公司为旺旺公司在上海地区送货到旺旺公司指定的所有接货地点;运输方式为整车门到门、零担门到门、交叉理货门到门;所有门到门运输中货物始发地的搬运装车由邮政公司负责,邮政公司不负责所有门到门运输中货物送达地的搬运卸车;旺旺公司打印的多联式送货单,是唯一为旺旺公司认可和可用于向旺旺公司结算运费的承运委托单;在货物运抵后,邮政公司主驾人员与旺旺公司指定接货人员在车边交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合同订立后,邮政公司按约为旺旺公司承运货物至华联超市各门店,邮政公司送货后,即将盖有华联超市各门店收货章的符合合同约定的旺旺公司送货回单交给旺旺公司,旺旺公司均予以认可并签收登记。旺旺公司根据送货回单确认了应支付给邮政公司的运费清单。事后,华联超市各门店出具证明给旺旺公司,认为华联超市未收到旺旺公司运送的货物,也没有相关的送货单及收货人。

原审法院认为,旺旺公司主张邮政公司赔偿物损的损失,应提供货物已灭失、且灭失的过错责任在邮政公司的证据,现旺旺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其业务关联单位华联超市各门店出具的未收到货物的证明,然华联超市与旺旺公司有业务上的联系,是旺旺公司货物的买方,其称未收到货物便可以据此拒付货款,故华联超市与旺旺公司有利害关系,其陈某是否属实有待核实。而从双方提供的送货回单分析,每一笔货物均有华联超市相关门店的收货章确认货已收到,而且具有一般常识的普通人凭应有的经验及其肉眼判断,华联超市各门店的收货章并无可疑之处,且这些送货回单上的收货章与华联超市相关门店证明货未收到的确认单上的章一致,故华联超市未收到货物的证明及送货回单具有很大的矛盾性,在该矛盾不能排除之前,不能依据华联超市的证明来确定货物已灭失这一事实,因此旺旺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货物已灭失的事实。至于邮政公司在运输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应结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邮政公司的义务来审核。在系争合同中双方约定邮政公司送货至华联超市各门店,进行车边交接,并由旺旺公司指定人员在送货回单上签字确认。现邮政公司在送货后已将符合合同约定形式要件的送货回单交给旺旺公司,旺旺公司也确认已收到该些送货回单,并以此核算了应支付给邮政公司的运输费。对照合同约定,并结合双方合作的过程,没有证据证明邮政公司的行为有何不妥之处。旺旺公司称送货回单上所盖的华联超市各门店的收货章是假的,与旺旺公司处留底的章不一致,首先章的真假不能仅凭某一单位的陈某来确定,其次即便章是假的,未及时发现的责任也在旺旺公司,因为邮政公司处并没留有华联超市各门店签章的底根,且合同也未赋予邮政公司审查章真伪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旺旺公司尚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邮政公司承运的货物已灭失,损失已存在,故旺旺公司提出赔偿损失的诉请不能成立。同时,旺旺公司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邮政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明显的过错,故旺旺公司的起诉证据不充分。据此判决:驳回旺旺公司的诉讼请求。

旺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错误,邮政公司在履行运输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至今未将货物运到指定地点,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而且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灭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运人没有过错不是免责事由;2、根据华联超市各门店出具的确认单可以证明他们确实没有收到系争货物,原审法院以华联超市与旺旺公司具有业务关系为由对其出具的确认单不予采信不当;3、送货回单上华联超市各门店的收货章是假的,原审对这节事实的认定错误。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邮政公司答辩称,其已经根据运输合同履行了自己相应的义务,期间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送货回单上华联超市各门店都盖了章,同时旺旺公司也对此进行了确认,可以证明货物已经送到了华联超市,旺旺公司现在提出送货回单上的章是假的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旺旺公司与邮政公司订立的《承运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从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邮政公司在将货物送到旺旺公司指定的华联超市各门店之后,华联超市各门店均在送货单上盖章确认收到货物,且此后邮政公司又将送货单交旺旺公司确认,旺旺公司均进行登记确认并出具运输费结算清单,故应当认定邮政公司已经根据合同履行完毕其运输义务。现旺旺公司主张送货单上华联超市门店的章是假的,华联超市没有收到系争货物,并要求邮政公司赔偿损失。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旺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送货单上华联超市各门店的章是假的;其次,旺旺公司主张没有收到货物的唯一依据就是华联超市各门店出具的确认单,然华联超市门店是本案系争货物的买方,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之前已经在送货单上盖章确认收到了货物,却在之后又否认收货的事实,且对于为何会有前后矛盾的表述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旺旺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华联超市没有收到货物;再次,邮政公司在整个运输过程中都是严格按照合同履行的,其向旺旺公司提交了送货单,并得到了旺旺公司的确认,至此邮政公司对于合同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旺旺公司要求邮政公司赔偿损失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旺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90。82元,由上诉人湖南旺旺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蔚薇

代理审判员吴斌

代理审判员赵喜麟

二00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叶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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