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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案

时间:2005-05-13  当事人: 徐某、王某、廖某   法官:   文号:(2005)高行终字第115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高行终字第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汉族,1968年6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X村X号X楼X号。

委托代理人张新,男,汉族,1966年12月18日出生,成都天元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四川省成都市X区成科路X号X栋X单元X号小集体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雪飞,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程强,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成都阳光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区。

法定代表人廖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文,男,汉族,1942年10月26日出生,北京安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北京市X区晴冬园X楼X号。

委托代理人刘宏,女,汉族,1979年4月16日出生,北京安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天津市X区西青道161-4号。

上诉人徐某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8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05年4月21日,上诉人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新,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雪飞、程强,原审第三人成都阳光铝制品有限公司(简称阳光铝制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文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徐某是ZL(略).8号“型材(十二)”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2004年6月7日,阳光铝制品公司以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对比文件。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书面审理后,于2004年8月24日做出第635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徐某不服该决定,起诉至原审法院。该院经审理认为,徐某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并未提出口头审理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无必要进行口头审理的情况下,迳行做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专利是型材的外观设计,其主要设计要素是形状,因此,一般消费者在购买被比外观设计产品时,仅会以被比外观设计产品的形状作为分辨是否为同一产品的因素,不会注意和分辨产品的功能、用某和效果,故徐某关于本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因具有特有的功能、用某和效果所带来的形状、结构上不同于对比文件的设计要点不是局部细节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专利和对比文件的外观设计除在上端有无卡口的区别外,其他形状设计完全相同。虽然二者在设计上存在差异,但这些差异均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在不考虑二者结构的差异带来的功能、用某和效果的不同的情况下,这些局部的不同设计并未使本案专利外观形状相对于对比文件发生明显变化,不足以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显著差异。因此,本案专利外观设计与对比文件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635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635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理由是:对于型材产品特定的消费者而言,本案专利因具有特定的功能、用某、效果以及实用某等所带来的与对比文件形状结构上的不同,视觉上的区别是显著的,二者是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专利复审委员会、阳光铝制品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徐某于1999年8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型材(十二)”的外观设计申请,于2000年4月5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略).8。本案专利公报包括4幅视图,即主视图、左某、右视图、仰视图(见本判决书附图1)。

2004年4月26日,阳光铝制品公司以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ZL(略).9号“型材(七)”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作为对比文件,该专利授权公告日是1999年6月2日,共有4幅视图,即主视图、左某、俯视图、仰视图(见本判决书附图2)。

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书面审查的基础上,于2004年8月24日做出第635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其理由是:对比文件系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开出版物,适用某本案。将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较,其主要的不同点为:对比文件比本案专利多了一个上端卡口。从整体视觉观察,上述不同点虽然能够导致本案专利和对比文件在使用某功能上有所不同,但对于整体外观设计形状而言,仅属于局部细节的变化,不足以在视觉上对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形状产生显著性的影响。因此,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被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本案专利公报、ZL(略).9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第635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专利法所称的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本案专利是型材的外观设计,其主要设计要素是型材产品剖面的形状。针对此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是特定的消费群体,但作为外观设计相近似的判断主体,仅以被比外观设计产品的形状作为分辨是否为同一产品的因素,而对于功能、用某和效果的注意应当排除在外。在此前提下,不应将功能、用某和效果上的变化作为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考虑。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进行观察,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相同点在于:两者整体外观轮廓相同,均围成近似“凸”字形,下端有一个卡口;其不同点在于:对比文件的外观设计比本案专利多了一个上端卡口。故本案专利和对比文件的外观设计仅存在上端有无卡口的区别,相对于外观设计整体而言,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二者的差异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的区别。因此,本案专利外观设计与对比文件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千元,均由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ОО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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