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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和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共济消防实业合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6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共济消防实业合作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上海西部经济城X室。

法定代表人宣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建利,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和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新虹桥中心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雄萍,上海姚雄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顺德,上海姚雄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共济消防实业合作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3)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吴建利,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顺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浦东人才、工商综合楼烟烙尽灭火设备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上诉人(买方)向被上诉人(卖方)购买价值人民币73万元的烟烙尽灭火设备;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并支付定金后60天内到上海港;装运口岸为x;供货范围:卖方同意购买烟烙尽设备(设备清单详见附录一),卖方对有关设备供应范围的责任仅限于本合同所列明的附录范围;货款支付方式:签订供货合同后7天内,买方支付25%合同价,即人民币182,500元,货到工地后7天内,买方支付45%合同价,即人民币328,500元,消防验收后一周内支付30%合同价,即人民币219,000元;税费、关税及许可证:所有在中国境内、外的税费、关税进出口手续费及中国政府根据现行税法对所有征收有关执行合同的其他税费,由卖方支付,已包括在合同价内等。同时,在合同附录一中记录了设备清单,并明确了合同总价组成部分为:一、进口设备合计86,924。90美元;二、国内配套设备材料合计2,050美元;三、进口设备包装、海外运输及保险合计3,477美元;四、进口设备关税、增值税合计27,816美元;五、系统开通调试费6,954美元;上述合计127,221.90美元,按1:8。3折合人民币1,055,942元,优惠至人民币73万元。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即委托上海市对外经贸投资开发公司代理进口上诉人所需的烟烙尽灭火设备,并将上述设备交付给上诉人,经上诉人进行了验收,上诉人对设备的型号及产地均未提出异议。同时,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也先后两次支付给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51万元。2003年3月28日,上诉人将部分烟烙尽灭火设备退货给被上诉人,计退货金额为人民币37,577元(该退货金额,系根据双方供货合同约定的优惠比例折抵而成)。故上诉人实际结欠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182,423元。另查明,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烟烙尽灭火设备已于2001年10月31日前已经消防验收合格。因被上诉人催讨余款未着,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219,000元货款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7,307元。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要求上诉人偿付自2001年11月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本金人民币219,000元,日息万分之三计算利息损失)。上诉人则提出反诉称,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提供的烟烙尽灭火设备用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才工商综合楼工地安装,由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虚假单证,被该综合楼投资方委托的审计单位不予确认,致上诉人实际损失人民币71,270。50元,故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进口关税、增值税的损失人民币71,270。50元。

原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上诉人按约向上诉人提供消防设备后,上诉人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在该设备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被上诉人全部货款,现该消防设备已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但上诉人仍未支付被上诉人全部货款,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理应立即支付,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于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系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进口货物的合同,现被上诉人不自行进口上诉人所需的设备,违反合同的约定,且被上诉人未能向上诉人提供设备进口关税及增值税的原始凭证,致上诉人在工程结算审计时,审计部门对进口关税及增值税不予认可,造成上诉人实际经济损失,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赔偿。对此原审认为,双方签订供货合同后,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要货要求,委托有进口代理权的单位进行进口后提供给上诉人,并不违反国家的有关政策、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供货合同也未规定上诉人所需设备须由被上诉人自行直接进口,上诉人在收货验收时,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设备型号、产地均未提出异议,况且该设备已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同时,合同中也未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设备须附有进口设备的进口税及增值税的原始凭证,现上诉人以自己在工程结算审计中,烟烙尽灭火设备的进口税及增值税部分未被审计部门认可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进行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182,423元;二、上诉人应偿付被上诉人自2001年11月8日起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货款本金人民币182,423元,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银行利息);三、对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本诉案件受理费7,697.16元,由上诉人负担6,729。29元,被上诉人负担967.8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48。12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海共济消防实业合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供货合同签订的主体是“中外合资上海和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共济消防实业合作公司第三分公司”,并非本案诉讼两方;2、合同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应提交仲裁部门仲裁,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3、被上诉人未按约在消防验收合格后三天内填妥10年免费充气表格;4、被上诉人未随货交付货物进口关税、增值税发票原件,造成上诉人与建设方结算时损失71,270。50元,被上诉人应予赔偿。要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1、合同的双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性质是中外合资,故合同上所盖印章上有“中外合资”四字,“上海共济消防实业合作公司第三分公司”是上诉人下属无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代表上诉人;且货物是被上诉人供应,发票由被上诉人开具给上诉人,货款是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故不存在合同主体与诉讼主体不符的问题;2、双方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不明确,故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3、被上诉人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进口设备,上诉人应予付款;4、上诉人并未通知被上诉人消防验收合格,也未要求被上诉人签订10年免费充气表格,故该表格尚未签订;5、合同并未约定被上诉人应交付货物进口关税、增值税发票原件,故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无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系争合同的签订主体提出异议外,双方对原审认定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烟烙尽灭火设备的品牌及产地均符合合同约定。

本院再查明,上诉人未在原审答辩期间对法院管辖权或主管权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合同签订主体与诉讼主体不符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持合同主体与诉讼主体不符的问题,虽然合同上买、卖双方所盖公章是“上海共济消防实业合作公司第三分公司”及“中外合资上海和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但合同载明的买卖双方的名称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且第三分公司是上诉人下属分支机构,被上诉人依据法律规定要求上诉人对其下属分支机构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要求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的公司性质确属中外合资,印章上增加“中外合资”四字并不能否定被上诉人的合同主体身份;在原审中上诉人也未提出合同签订主体及诉讼主体不符的异议,上诉人也不能证实除被上诉人以外另外存在一个“中外合资上海和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此,上诉人主张的合同主体与诉讼主体不符的事实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供货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仲裁管辖权问题,由于上诉人在原审答辩期间并未对原审法院管辖本案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关于被上诉人的本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总货款计73万元,上诉人在签约后已按约支付了51万元,再扣除上诉人退货37,577元,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82,423元。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在消防验收合格后七天内付清余款。审理中,上诉人对设备的产地、品牌均表示无异议,且设备已消防验收合格,故其应按约支付余款。其未按时支付,应承担由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利息损失。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尚未与其签订十年免费充气表格,因该条款是针对灭火设备维修问题,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上诉人此项理由并不能构成对付款的同时履行抗辩。

关于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的金额结算货款。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进口关税完税凭证及进口增值税发票原件用于同他人的结算,上诉人的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双方合同中也未约定被上诉人须提供上述凭证,因此,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未提供上述凭证而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0,345。2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赵某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伟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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