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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乐斯绝热材料(广州)有限公司与上海培蕾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4-06-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5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培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镇富盛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乐斯绝热材料(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志辉,上海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培蕾实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03)崇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上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前身阿姆斯壮隔热材料(番禺)有限公司系上诉人多年的材料供应商,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各种保温材料等。

1999年7月1日,上诉人的总经理蔡伟杰向被上诉人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委托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天健)新协货运部(负责人:邓小毛)代为运输保温材料,请予以合作。该委托自1999年7月1日起生效”。之后,被上诉人通过该货运部向上诉人供应货物。截至1999年10月31日,双方经对帐,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对帐单上确认尚欠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895,938。26元。嗣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货款。

原审另查明,2000年10月至2001年5月21日间,被上诉人共向上诉人开具了提货价值为1,865,088.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对上述增值税发票已抵扣之事实无异议。同时,双方也确认在此期间上诉人以电汇或信汇方式分别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人民币1,996,327。42元,上诉人的最后一笔付款日期为2001年5月21日。

原审还查明,2000年11月1日,阿姆斯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阿乐斯绝热材料(广州)有限公司。

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对二份传真件和一份催款函持有争议,因二份传真件和一份催款函涉及对系争货款与诉讼时效的认定,故原审法院对该二份证据作如下分析:

争议一、被上诉人提供2000年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的“2000年收帐款对帐清单”传真件,内容为“截止2000年9月30日,甲方(上诉人培蕾公司—原审法院注)尚欠货款人民币574,520。22元。”按被上诉人的陈述,该款系双方在1999年10月31日对帐之后滚动结算形成,该传真件中有上诉人于2000年10月10日的盖章,并由其公司总经理蔡伟杰的签字,另附有该款组成的具体明细帐与相应的提货单。上诉人则抗辩未发送该传真件,上面的签字与盖章是被上诉人采用移花接木方式作成,该证据有伪造之嫌;被上诉人又提供的明细帐也是其单方记帐,与上诉人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出该份传真件中的签字与盖章有“移花接木”之嫌,在不否认签字与公章真实性的前提下,应由上诉人对该方式的作成提供相应的文本,来证明系争的公章与签字从何处移来。但上诉人不能提供,故本院对上诉人之抗辩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又提供了该期间与上诉人发生的具体明细清单与提货单,反映双方之间真实的交易数量与货款金额,且传真件、提货单与明细帐之间形成了较为充分的证据链,印证了该传真件所确认的货款金额,故原审法院认定该传真件为有效证据。上诉人抗辩其未收到提货单上的货物,因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出具委托书表明其委托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天健)新协货运部运输货物,之后被上诉人向该货运部发货应视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故对上诉人之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争议二、被上诉人又提供了2001年4月3日其以传真形式“致上海培蕾实业公司的信”,旨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向上诉人主张货款之事实。上诉人则否认收悉该传真,并提出该份证据所显示的上诉人公章已变形,无法与其公章核对。被上诉人则解释为,公章的变形属传真过程中机器发生故障造成扭曲,该份证据应为原件。

原审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该份传真信函,就其形式要件的外观所盖的上诉人公章确已严重变形,系瑕疵证据。但被上诉人提供该份证据的目的仅为说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该事实被上诉人又提供了其他证据予以补强,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明确对该传真件的真伪提出鉴定申请或需提交相关的证明材料,故原审法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识别。

争议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的催款函的认定被上诉人提供了2001年5月26日寄送上诉人的催款函与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清单,该函内容为“我司已收到你司于5月22日汇来的货款人民币1万元。经我公司财务部门核对,截止2001年5月26日,你司还欠我司货款人民币44万余元。望能够尽快支付。”上诉人则抗辩称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已超过指定的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同时说明该函无签收凭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已收到之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2001年5月26日向上诉人发出的催收信函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清单,其形式要件基本完备,可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了举证义务,按照一般常识,特快专递应当到达上诉人处,该结论虽不是绝对准确,但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至于该份证据的提交是否已过举证期限,因该证据系针对被告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形成新争点之后而提交,故并不产生原始举证期限上的限制。

因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尚欠443,281。60元货款未付,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货款。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获取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对货款金额的确定,被上诉人已提供了具体的计算方法,上诉人对上述计算方法中的一笔货款574,520.22元(即2000年9月30日传真件上确认的金额)存有异议,而通过前述已可对该份证据已予认定,按此计算方式(1,865,088.8元+574,520.22元)—1,996,327.42元,可确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443,281。60元。

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问题,因双方一致确认最后一笔款项的付款期在2001年5月21日,期后双方未有业务发生,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寄送催款函的时间为2001年5月26日,根据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供的“接收诉状材料收据”,被上诉人递交诉状的时间为2003年5月2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货款的诉请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判决:上诉人上海培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阿乐斯绝热材料(广州)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43,281.60元;一审诉讼费人民币9,423。32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本案关键的证据即2000年9月30日传真件(即认定上诉人在2000年9月30日尚欠被上诉人货款574,520。22元的传真件)未出示原件。且原审用于印证前述传真件真实存在的所谓“提货单和明细单”未经法庭质证。2、被上诉人主张本案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寄送催款函的时间为2001年5月26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出示在该日寄送催款单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1、在1999年11月1日至2000年9月30日期间的被上诉人供货数量以及上诉人支付了多少货款。

被上诉人认为其在1999年11月向上诉人提供了价值64,565。4元的货物,同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货款9万元;1999年12月1日至2000年9月30日期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价值1,951,056.56元的货物,上诉人在该期间支付了2,247,040元货款。之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了一份传真也确认了截至2000年9月30日止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574,520.22元(其计算方法为:895,938.26元(1999年10月30日前上诉人的欠款,在上述事实认定中已有确认)+64,565.4元(1999年11月的供货)+1,951,056。56元(1999年12月至00年9月30日的供货)-90,000元(1999年11月的上诉人付款)-2,247,040元(99年12月至00年9月30日期间的上诉人付款)=574,520。22元),该传真可以印证上述的事实。

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的陈述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述“在1999年12月1日至2000年9月30日期间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价值1,951,056.56元的货物”以及“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发出确认在2000年9月30日前欠款574,520.22元传真”这二节事实持有异议外,对被上诉人的其他陈述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1999年11月至2000年9月30日期间共向上诉人供货148万元左右,而非被上诉人所称的提供了1,951,056.56元的货物;被上诉人提供的由上诉人确认欠款574,520。22元的传真件上虽盖有上诉人印章并由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但该印章和签字可能是采用移花接木的方式形成的,上诉人未发过该传真。

针对上诉人的异议,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其在1999年12月1日至2000年9月30日期间开给上诉人的总金额为1,951,056.56元的2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此证明在此期间向被上诉人提供了价值为1,951,056。56元货物的事实。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2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认为由于时间过长,已记不清当时是否收到发票并予抵扣的情况。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要求法院查证上诉人抵扣2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经本院向上海市崇明县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所核实,证实上诉人已抵扣了上述2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由此可以确认在1999年12月1日至2000年9月30日期间,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总金额为1,951,056。56元的货物。由此也可以进一步印证2000年9月30日传真件的客观存在。

2、被上诉人主张本案权利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作如下分析:双方当事人有长期的业务往来,并采用滚动结算方式。2000年10月至2001年5月21日间,被上诉人共向上诉人提供了价值为1,865,088。80元的货物,上诉人的最后一笔付款日期为2001年5月2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寄送催款函的时间为2001年5月26日,根据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供的“接收诉状材料收据”,被上诉人递交诉状的时间为2003年5月2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货款的诉请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审理中上诉人虽认为其未收到被上诉人于2001年5月26日寄送的催款函,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出示在该日寄送催款单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足以证明上诉人在该日寄送的催款函的事实,上诉人是否收到,并不能否定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主张货款权利的事实。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443,281。60元的事实属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计人民币9,423。3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赵诚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二00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伟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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