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沙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绿洲保健公司职员,住(略)-1。
被告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7。现去向不详。
原告刘某与被告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晓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莉、代理审判员王敬东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7年5月8日,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刘某申请,于2007年6月6日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某提供的借条是否是雷某所写进行鉴定,2007年6月20日,本院收到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鉴字2007第X号鉴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雷某借款x元,未按约定还款,现要求被告雷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雷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雷某分别于2004年9月23日、9月29日向原告刘某借款共计x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于2004年11月22日归还,逾期被告雷某未偿还借款。现原告刘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雷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刘某申请,于2007年6月6日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某提供的借条是否是雷某所写进行鉴定,2007年6月20日,本院收到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鉴字2007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日期落款分别写为“2004年9月23日”和“2004年9月29日”的两张借条上“雷某”署名字迹是雷某所写。产生鉴定费用800元。被告雷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提供的借条,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鉴字2007第X号鉴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有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雷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雷某在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行使答辩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刘某要求被告雷某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因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可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刘某借款x元,并从2004年11月23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其它诉讼费400元,公告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630元,原告刘某已预交,由被告雷某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廖晓敏
审判员黄莉
代理审判员王敬东
二OO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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