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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顾某某与陆某某出资转让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4-06-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5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包毅,上海市宝山区X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赖宗尧,上海市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赖宗尧,上海市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陆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沈某、被上诉人顾某某出资转让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1日作出的(2004)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毅,被上诉人沈某、顾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赖宗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3月,沈某、顾某某共同出资20万元,陆某某出资30万元,共同开办上海德行汽车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行公司”),并约定沈某、顾某某的出资以沈某的名义登记。同年3月27日,德行公司设立,注册资本50万元,沈某出资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陆某某出资3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双方签署了德行公司章程。同年3月31日,登记部门核准德行公司分公司开业。分公司地址在本市X路X弄X号。同年3月24日,上海德品美发美容工作室(以下简称“德品工作室”)设立。该工作室为陆某某个人独资,地址在本市X路X弄X号。同年5月21日,沈某、顾某某和陆某某经协商,沈某、顾某某的股份作价19万元转让给陆某某,并签订《协议书》,约定沈某、顾某某自即日起退出“德行汽车美容中心”和德品工作室,“德行汽车美容中心”和德品工作室从即日起归陆某某所有。当天,沈某、顾某某分别书写1份《撤股协议》给陆某某,讲明沈某、顾某某退出德行公司和德品工作室。当天,陆某某出具《借条和还款计划》1份交给沈某、顾某某,写明:“今欠沈某、顾某某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正),从2003。5月底第一期付(叁万元正),于(以)后每期月底付贰万元正,一直到2004年元月付清。”顾某某、沈某于当月收到陆某某的还款3万元,还有16万元至今未收到。沈某、顾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沈某、顾某某与陆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效;2、陆某某给付16万元股权转让款。陆某某于2004年3月5日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确认协议书无效;2、判令沈某、顾某某返还股权转让款3万元。

原审另查明:陆某某提供了2份《谈话笔录》。该2份《谈话笔录》是另案债权人与德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中沈某和顾某某的证词,都讲到沈某和顾某某的股份转让给陆某某找的人。陆某某以此证明沈某和顾某某的股份不是转让给陆某某的,而是转让给他人。沈某和顾某某称当时真实意思是转让给陆某某,再由陆某某去找其他的股东。

原审法院认为:一、从章程来看,双方合作的范围仅仅是德行公司,但是从《协议书》和《撤股协议》来看,还包括德品工作室。但是不论是一个企业还是两个企业,沈某和顾某某是全部退出投资。二、《协议书》、《撤股协议》、《借条和还款计划》都是以沈某、顾某某或者陆某某的名义出具的,未讲到要转让给他人。而且,《协议书》写明“德行汽车美容中心”和德品工作室“归陆某某所有”,非常明确地表示了股份的归属。因此,应当认定《协议书》、《撤股协议》、《借条和还款计划》反映了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即受让人是陆某某。三、《协议书》的效力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由2个以上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但是并未限制在设立以后变更为1个股东;其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变更,不是核准制,而是备案制。因此,沈某、顾某某和陆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是有效的。四、《协议书》有效,陆某某受让了沈某、顾某某的股份,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受让款。由于当时陆某某未能一次付清,故出具了《借条和还款计划》,将欠款作为借款。沈某、顾某某收到《借条和还款计划》后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双方对受让款转化为借款、还款期限达成了一致意见,故本案案由应当定为借款合同纠纷。现陆某某未按期还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依法判决:一、确认2003年5月21日沈某、顾某某和陆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沈某和顾某某出具的《撤股协议》、陆某某出具的《借条和还款计划》均有效;二、陆某某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沈某、顾某某借款人民币16万元;三、对陆某某的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10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0元,原审法院决定均由陆某某负担。

上诉人陆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定性不准。被上诉人随意起诉、撤诉后又变更案由重新起诉。原审法院以借款合同纠纷判决,并以此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令人难以理解。二、上诉人已在2004年1月20日以特快专递形式向两被上诉人发函表示协议难以履行,并要求两被上诉人前来清理帐目,但原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三、系争协议书、撤股协议、《借条和还款计划》均为无效。因为上述协议忽略了协议书的第一条即“以前的事双方处理”,对此未作处理;忽略了协议签订后起诉并已执行完毕的但实际发生于协议签订之前的两笔债务;忽略了借款的定性;上述协议最终无法履行;上述协议也未从法律上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四、在协议签订后,公司有两笔债务被诉至普陀法院,公司共计支付近20万元,该两笔款项系发生在协议签订之前,应当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照股权比例分担。五、股权变更未经工商部门备案、被上诉人又未完全履行协议第一条即分担两笔债务的损失,故撤股、还款不能进行。六、对于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返还3万元的反诉请求,没有异议。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沈某、顾某某在一审中的诉请。

被上诉人沈某、顾某某辩称:一、上诉人的诉请和理由均不清楚。二、被上诉人依照法律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立案、判决公正,应予维持。三、上诉人如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协议书第一条,可另案起诉。三份协议书约定清楚、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四、上诉人在工商登记过程中有欺诈行为,将应由三方共同出资的德品工作室登记为其一人所有。五、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沈某、顾某某在二审庭审过程中陈述:1、协议书中的“德行汽车美容中心”应为上海德行汽车装璜有限公司,“德品美容美发工作室”应为上海德品美发美容工作室。2、沈某和顾某某各出资现金10万元,分期支付给陆某某,由其代为办理工商注册。其余出资还包括一些设备和日常开销,总计在24万元左右,后在撤股时作出让步,定为19万元。3、关于协议书第一条是指德行公司有部分货物系代销(主要为上海金树汽车用品有限公司),钱款尚未支付,对该笔货物或归还或付款。目前,该笔货物已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3)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作出处理。4、两家公司实际只经营了一个月,故没有什么亏损,公司也没有正规做帐,相关凭证都已留在公司。5、《借条和还款计划》中的19万元是由协议书和撤股协议而来的股权转让款。

上诉人陆某某在二审庭审过程中陈述:1、系争协议中所写的两家公司名称均不规范,应以工商登记名称为准,协议书上是笔误。2、对于公司实际股东应为顾某某、沈某和陆某某三人没有异议。3、沈某、顾某某称以现金出资不是事实。实际上以部分设备和开销费用作为出资。陆某某是负责装潢费、租房、办理证照,相关费用共计支付了30余万元。4、工商登记手续是三人委托他人办理的。5、至于协议书上19万元是由设备和日常开销组成的。两家公司经营一个月,共计营业款收入5万余元,签订协议时对物品进行了清点,但对帐目未核实。6、两笔债务中一笔是上海金树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诉德行公司、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已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3)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德行公司支付货款26,608元;另一笔是彭树民诉德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3)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德行公司支付工程款166,114。76元。现均已执行完毕。

上诉人陆某某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作为二审中的新证据:1、彭树民的书面证词两份(2003年8月13日),以证明顾某某、沈某和陆某某系共同投资人、退股过程、2003年2月28日至顾某某处领取3万元的事实;2、庄德林的书面证词一份(2003年8月13日),以证明沈某、顾某某和陆某某委托办理工商登记的经过;3、陈荣歧的书面证词一份(2003年8月19日),以证明2003年2月28日至顾某某处领取3万元的事实;4、2003年2月27日进帐单一份,以证明两被上诉人于2月26日支付2万元的事实。

被上诉人沈某、顾某某质证认为:1、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不应采纳;2、上述证据在原审中均已提交,证明内容与陆某某的上诉理由无关;3、进帐单和证词恰恰证明了被上诉人的出资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上述证据均形成于一审立案之前,故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同时,证人亦未到庭参加质询,缺乏证明力,故本院对上诉人陆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

另查明:系争协议书第一条载明:自2003年5月21日起,沈某、顾某某自愿退出,以前的事双方处理,以后一切帐目其他事情与沈某、顾某某无关。

本院认为:一、本案系因被上诉人沈某、顾某某将两人在德行公司及德品工作室的出资转让给上诉人陆某某、陆某某未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所引起的纠纷。《借条和还款计划》实际是对陆某某拖欠股权转让款的确认和处理,并无借款内容,故本案案由应为出资转让欠款纠纷,原审将案由定为借款合同纠纷,不符合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纠正。二、协议书、撤股协议和《借条和还款计划》均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工商登记作为公司情况的对外公示,并非出资转让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故系争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另从协议内容来看,亦无显失公平之处,故上诉人陆某某认为协议无效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无法采信。三、协议书第一条未对“以前的事”的具体范围以及如何处理进行明确约定,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又各执一词,无法达成一致,故陆某某根据该条款要求被上诉人分担两笔债务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上诉人陆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作出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根据陆某某的陈述,其负责德行公司的装潢,那么在签订相关协议时,陆某某应当知道德行公司尚有装潢费未结清,其在受让沈某和顾某某的出资前,依理也应已根据公司现有状况对转让价格进行了充分考虑,现陆某某同意以19万元作为受让金额,即应承担按照《借条和还款计划》支付转让款的义务。五、上诉人陆某某如认为沈某和顾某某有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可另行依法主张。

综上,上诉人陆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20元,由上诉人陆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蔚

代理审判员赵文英

代理审判员钟可慰

二00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韩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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