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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泓阳机械有限公司与顺德市龙江镇万安和兴塑料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8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X镇万安和兴塑料厂,住所地广东省顺德市X镇万安。

负责人廖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湖侯,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泓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迪,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顺德市X镇万安和兴塑料厂(以下简称和兴塑料厂)与被上诉人上海泓阳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阳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3)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泓阳公司与和兴塑料厂于2001年7月23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泓阳公司供给和兴塑料厂Φx胶布机一台及后段设备一套,价款计人民币470万元;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210天内交货;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和兴塑料厂支付40%的价款合同方生效,提货前支付总价款的50%,设备安装完付5%,余款在设备试车完成后付清。签约后,泓阳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和兴塑料厂自2002年3月25日至2003年3月20日止给付了396。5万元的价款,尚欠735,000元未付。泓阳公司催讨货款未果,遂诉讼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和兴塑料厂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泓阳公司价款人民币73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计人民币16,555元,由和兴塑料厂负担。

和兴塑料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因泓阳公司交货逾期,双方协商以735,000元货款抵作违约金与赔偿款,故双方款货已两清;2、原审判决书第三页倒数第七行“……原告称被告所述的付款中,2001年8月24日的140万元系个人之间的付款,与本案无关;……被告对此节无异议。”,和兴塑料厂从未认可该140万元系个人之间付款,原审法院系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本院依法改判。泓阳公司则辩称:和兴塑料厂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泓阳公司与和兴塑料厂签订的买卖合同于法不悖,应属有效,双方应予恪守。和兴塑料厂于2003年7月18日给泓阳公司的通知书中,已明白无误地承认尚有尾款735,000元未付,故原审判决和兴塑料厂向泓阳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73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和兴塑料厂上诉称泓阳公司逾期交货,双方商定未付货款735,000元抵作逾期交货违约金一节,因泓阳公司对此表示否认,而和兴塑料厂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和兴塑料厂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和兴塑料厂上诉称对其支付的140万元,原审认定为个人之间的付款系认定事实不清一节,经本院查阅原审庭审笔录,和兴塑料厂在原审庭审中并未对泓阳公司提出的该140万元系个人之间付款的观点表示异议,且若认可和兴塑料厂支付的该140万元属本案系争货款,则与和兴塑料厂承认的尚欠货款735,000元相矛盾,故和兴塑料厂的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60元,由上诉人顺德市X镇万安和兴塑料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代理审判员孟倩华

代理审判员卢薇薇

二00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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