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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裕康实业有限公司与侯某某、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裕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裴文魁,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乡,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某乙。

上诉人郑州市裕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某某、原审第三人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09)新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裕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和委托代理人裴文魁、被上诉人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乡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1日,陈某乙向侯某某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为:“我公司今借侯某某现金x元整。我自愿约定利息为30%,借款计息时间20天为一段,如到期有特殊原因不能偿还借款,需经侯某序同意后,我公司应及时清还所借款的利息,本公司承诺超一天按10%追罚计息。该借款侯某序随要随还,否则,侯某序可持借款条扣押我公司的有价财产及房屋和车辆,借款人绝无任何争议。”陈某乙在该借款条上签名并加盖了郑州市裕康实业有限公司印章。当日,侯某某向陈某乙支付了x元借款。2008年7月18日,陈某乙再次向侯某某出具借款条,从侯某某处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3%,借款条的其他内容与2008年3月11日借款条的内容一致。后侯某某以裕康公司未向其还本付息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判令裕康公司立即偿还侯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x元(按月息3%暂算至2009年7月11日,以后照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裕康公司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两份借款条进行鉴定,确认借款条上的指印是陈某乙所按捺,印章系裕康公司的印章,但2008年3月11日借款条上的公章引文形成在先,后打字、按捺指印。

另查明,陈某乙系裕康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之孙,该公司股东、监事。

原审法院认为:侯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08年3月11日和7月18日的借款条上,有裕康公司股东陈某乙签名,并加盖有裕康公司印章,侯某某有理由相信陈某乙向其借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陈某乙的代理行为有效,故侯某某与裕康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对该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还款责任应由裕康公司承担,陈某乙不承担对侯某某的还款责任。该两笔借款条上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超过了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该两笔借款的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裕康公司提出其未向侯某某借款,也未委托陈某乙借款,该借款系侯某某在明知陈某乙无代理权的情况下借出的辩解,因陈某乙在借款时对侯某某称该借款系裕康公司所借,在侯某某要求陈某乙出具带有公司印章的借款条后,陈某乙按照侯某某的要求出具了借款条,侯某某已完成其注意义务,而鉴定报告中有关2008年3月11日借款上的公章引文形成在先,后打字、按捺指印的鉴定结论,并不能直接证实该借款不是裕康公司所借,亦不能直接证实该借款条系侯某某与陈某乙恶意串通伪造形成,裕康公司提供的陈某乙的证言与其当庭陈某相矛盾,裕康公司提供的印章使用登记表是其内部管理文件,且真伪不明,不能对抗合同的善意相对方,裕康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能印证侯某某明知陈某乙无代理权,故裕康公司所提辩解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郑州市裕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侯某某借款x元,并自借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7000元,两项共计x元,由郑州市裕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裕康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侯某某提供的借条有多处涂改,不能作为认定裕康公司向侯某某借款的定案依据。裕康公司经营良好,资金充足,不可能也从未向侯某某借过款,侯某某所诉的款项裕康公司亦未收到过,侯某某提供的两份借条存在多处涂改,从涂改前的字面内容理解,应该是陈某乙个人向侯某某借款,而不是裕康公司向侯某某借款,即使涂改之后落款的借款人仍然是陈某乙,而不是裕康公司。另外,两张借款条很不规范,从印章加盖的位置(2008年3月11日的借条,在正文上加盖了一枚印章,2008年7月18日的借条,在借款人三个字之前加盖了一枚印章,借款之后的落款是陈某乙),借款数额有涂改,打印名字与书写名字不一致(打印是侯某序,书写是侯某某)等内容均证实该借款条有严重瑕疵。裕康公司是正规公司,不可能出具如此不规范的借条。另外,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两张借款条是同一张纸裁切,但落款日期不同。”把一张纸裁成两半书写借条,另一半放4个月后再向同一人打巨额借款条,不符合常理。因而裕康公司认为侯某某出示的借款条不真实,对案件事实无证明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陈某乙的借款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裕康公司不应承担还款义务。陈某乙仅是裕康公司的股东,不是法定代表人,不经裕康公司授权,无权以裕康公司名义向外巨额借款。从侯某某提供的两张借款条的打印内容看,明显是陈某乙的个人借款,不是公司借款。将打印文字的“本人”改为“公司”是侯某某和陈某乙所为,未得到裕康公司的授权。根据裕康公司公章使用情况登记表显示2008年3月10日至3月15日,7月17日至7月19日陈某乙使用公司印章是到工商局办手续,裕康公司并没有授权其用公章借款,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借款条系公章印文形成在先,后打字、按捺指印的认定,再加上2009年陈某乙书写的证明进一步证明借款实际是陈某乙的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

三、侯某某明知陈某乙无代理权还与其恶意串通提供借款,应由陈某乙承担民事责任。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陈某乙提供的是盖有公司印章的空白纸,侯某某打印的借款内容,最初打印借款内容是本人(指陈某乙)后改为公司,2008年7月18日的借款条中借款数额由“贰”拾万元改为“肆”拾万元,以上内容均是侯某某与陈某乙所为,未通知裕康公司,也未得到公司授权,足以证明陈某乙未经裕康公司授权借巨额现金的行为侯某某是明知的,双方在一起涂改借款条,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由裕康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裕康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侯某某答辩称:一、侯某某提供的日期分别为2008年3月11日和2008年7月18日的借款条中借款人都是陈某乙亲笔书写,按捺指印,并加盖有裕康公司的公章,且在一审开庭时,陈某乙已出庭证实。而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陈某乙的指印和裕康公司的公章真实性都给予了确认。至于裕康公司上诉称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侯某某出具的两张借条是由同一张纸裁切,落款日期不同,侯某某认为由于裕康公司没有申请对两张借条是否系同一张纸裁切而成进行鉴定,故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超出申请范围所做鉴定应是无效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至于裕康公司上诉称其公司经营状况好,不可能借款,借条不规范等理由,只是裕康公司的主管臆断,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案中两张借款条是真实有效的,依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陈某乙是裕康公司的股东,借款当时还是裕康公司的副董事长。当陈某乙提出裕康公司向侯某某借款时,侯某某要求其必须带有裕康公司的公章,于是陈某乙就拿着已加盖了裕康公司公章的借款条向侯某某借款,显然,侯某某有理由相信陈某乙以裕康公司名义向其借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侯某某已经完成了自己的注意义务。且以上事实由陈某乙在2009年7月9日出具的两份证明材料及一审开庭时陈某乙的证言,均可以充分证实。裕康公司对陈某乙以其名义向侯某某借款的行为是知情的,陈某乙的代理行为应是合法有效的,裕康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此,裕康公司上诉称其根本没有委托陈某乙向侯某某借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三、裕康公司上诉称侯某某与陈某乙恶意串通提供借款,应由陈某乙承担还款责任,该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侯某某在向给陈某乙提供借款时,已经尽到了自己的注意义务。作为善意第三人,在看到裕康公司的副董事长,还是股东的陈某乙拿着加盖公章的借款条,以裕康公司的名义向其借款时,侯某某有充分理由相信这是裕康公司的借款行为,相反侯某某不可能在借款前或借款当时对陈某乙怎么盖的公章,公章是真是假,陈某乙有没有代理权等进行调查。至于裕康公司的公章使用情况登记表,是其内部管理文件,且陈某乙已经在2009年7月3日的情况说明和一审庭审中,陈某该登记表是裕康公司诱骗他在起诉后补签的,是不真实的。2009年6月28日陈某乙出具的借款条是其个人借款的证明,系裕康公司诱骗陈某乙按其指意所写,不是陈某乙的真实意思,该事实陈某乙已经在2009年7月9日的证明,2009年7月3日的情况说明及一审庭审时的当庭陈某中予以充分证实。裕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是侯某某与陈某乙恶意串通伪造的。因此,裕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侯某某在庭审中陈某借款条中打印的“侯某序”是其曾用名,两个名字都经常使用。关于2008年3月11日的借款条中约定的利息30%,侯某序解释应是书写错误,利息应为3%。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提供证据或证据不充分的,由当事人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侯某某主张其与裕康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为此向法院提供两张时间为2008年3月11日和2008年7月18日的借款条,其内容显示裕康公司共借侯某某现金x元,借款条上有裕康公司股东陈某乙的签名和捺印,并加盖有裕康公司的公章,借条的形成符合一般的借贷习惯,并经司法鉴定确认公司印章和借款人指印不存在伪造,故上述两张借款条能够证明陈某乙曾代表裕康公司向侯某某借款,裕康公司对陈某乙以其名义从事的借款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作为债权人侯某某已完成其举证责任,本院对该两张借款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至于鉴定报告中对两张借款条系同一张A4纸裁切而成所做的分析,以及对2008年3月11日借款条上的公章引文形成在先,后打字、按捺指印所做的鉴定结论,并不能直接证明侯某某与陈某乙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涉案款项不是裕康公司所借。裕康公司否认与侯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其提供的陈某乙的证言,与陈某乙的当庭陈某相矛盾,另提供的裕康公司印章使用登记表是其单位内部的管理资料,系其单方制作,且真伪不明,不足以推翻加盖其公司印章的借款条的证明效力,因而裕康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陈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郑州市裕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富强

代理审判员秦宇

代理审判员曾小潭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王光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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