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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上海市虹口区生产服务合作联社、上海星际机电有限公司、上海谷雨物业管理部、黄某乙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5-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24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班牙华某,原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梁黛明、杨某某,上海市大华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生产服务合作联社,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联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炳,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谷雨物业管理部,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该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为明、金某某,上海市虹口区欧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星际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奇,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又名黄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生产服务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虹口联社)、被告上海谷雨物业管理部(以下简称谷雨物业部)、被告上海星际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际公司)、被告黄某乙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黛明、杨某某,被告虹口联社委托代理人杨某炳,被告谷雨物业部委托代理人徐为明,被告星际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奇,被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1998年2月13日,上海赤峰实业公司(以下简称赤峰公司)与星际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赤峰公司将其下属赤峰饭店的经营权和产权转让于星际公司,总价为人民币525万元。当时星际公司并无投资能力,故该公司即与原告商议投资开发赤峰饭店事宜。同年4月28日,星际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黄某甲之子黄某乙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将星际公司受让赤峰饭店的权利义务转让于原告及黄某乙,双方投资比例为65%和35%。该合作协议事后得到了赤峰公司、星际公司的承诺和确认。此后,原告按照协议书约定开始投资,至1999年1月21日,共计投入赤峰饭店开发改建资金某人民币6,226,799。36元,主要用于赤峰饭店扩建、装潢及固定资产的添置。1998年6月,赤峰饭店改名为上海峰景饭店。同年11月6日,该饭店改造扩建后正式开业。但赤峰公司及黄某乙的投资款迟迟未到位,使饭店经营陷入困境。赤峰公司也未按约将饭店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和将房产变更为与原告共有。至1999年底,峰景饭店改为出租承包经营,以解决相应债务纠纷。2001年7月,峰景饭店又更名为谷雨物业部。2003年1月28日,赤峰公司与星际公司背着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将原峰景饭店的房产(1,470平方米)作抵押物向银行抵押贷款500万元,并约定其中150万元贷款归赤峰公司使用,另350万元贷款归星际公司使用。协议签订后,实际贷款额为1,000万元,贷款被赤峰公司、星际公司私分挪用。现赤峰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其上级主管单位为虹口联社。原告认为,被告使用欺诈手段诱使原告投资开发赤峰饭店,事后长期不履行应使原告投资权利合法化的义务,且背着原告将原告投资改建的饭店房产擅自抵押贷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经济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投资合作关系;二、被告虹口联社、被告谷雨物业部、被告星际公司共同返还原告人民币6,226,799。36元并支付利息(从2003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三、被告黄某乙对上述还款责任中的人民币1,837,5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虹口联社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虹口联社与原告没有任何投资关系,虹口联社对赤峰公司仅负有清算义务,原告要求虹口联社返还投资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第二,本案有多个法律关系,既有赤峰公司与星际公司的法律关系,又有星际公司与原告和黄某乙的法律关系。赤峰公司与星际公司间的房产和经营权转让的协议至今没有履行完毕,之所以没有将峰景饭店权利转让,其原因就在于未收到转让款。峰景饭店已由原告实际经营,在其经营期间负债累累,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是不现实的。现在谷雨物业部名下的饭店资产应由各方协商确认各自的实际投资利益。

被告谷雨物业部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鉴于各方多次协商不成,同意原告要求解除投资合作关系的诉请。第二,原告参与投资并实际掌握整个峰景饭店的经营活动,造成目前不良局面,原告应负主要责任。谷雨物业部已为峰景饭店支付了由法院判定并执行的债务近200万元。根据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原则,原告提出返还投资款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第三,原告所述的投资款数额缺乏事实依据。上海宏华某计师事务所受峰景饭店委托出具的审计报告内容也不能作为确定原告投资款的依据,因为该审计报告明确写明峰景饭店的原有会计凭证不规范、许多记帐凭证无任何原始凭证等。第四,原告所称的房产抵押贷款是经原告授权同意的,并非故意隐瞒,且该项贷款部分用于偿还原告经营亏损。

被告星际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星际公司不是原告的投资对象,从未收到原告的投资款,原告要求星际公司返还投资款没有依据。第二,星际公司与赤峰公司的协议并未转让给原告,目前该协议处于中止状态,并非解除。原告在未取得产权的情况下投资经营峰景饭店,其投资经营后果应由其独自承担。第三,原告的投资经营行为至1999年峰景饭店关门停业,历经一年,至今已有数年,已丧失诉讼时效。

被告黄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与黄某乙订立的是合伙协议,同原告与其他被告的投资经营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与黄某乙同处于投资人地位,并非原告的投资对象,也从未取得原告任何款项,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毫无道理,黄某乙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第二,原告与黄某乙的合伙协议并未生效,该协议必须征得星际公司同意方能生效,但星际公司始终未予同意。第三,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和黄某乙两人购买峰景饭店,原告自称有600多万元投资,却未按转让合同约定买下产权,而是擅自进入饭店经营,其行为与合伙协议毫不相干,应自行承担后果。

原告胡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赤峰公司与星际公司订立的有关转让赤峰饭店经营权及产权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2、虹口联社同意赤峰饭店产权转让的批复;3、胡某某与黄某乙订立的《合作协议》;4、星际公司出具的承诺一份;5、1999年3月5日赤峰公司发给胡某某的公函;6、赤峰公司与胡某某签订的《意向书》两份;7、1999年1月21日赤峰公司、峰景饭店出具的《确认书》一份;8、1999年1月25日峰景饭店出具的投资证明;9、峰景饭店开具给胡某某的收据;10、赤峰饭店更名为峰景饭店、谷雨物业部的工商登记资料;11、胡某某及其律师发给赤峰公司、星际公司的信函;12、胡某某出具给顾某某的委托书及两人签署的《上海峰景饭店出租管理办法》;13、1999年至2002年每年年终峰景饭店(谷雨物业部)的资产负债表;14、2003年1月28日赤峰公司与星际公司订立的《协议书》;15、房地产登记资料;16、赤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谷雨物业部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赤峰饭店、峰景饭店、谷雨物业部工商登记资料;2、1999年1月21日胡某某出具的《承诺书》;3、1999年3月至11月期间赤峰公司发给胡某某、星际公司的信函;4、2002年10月8日胡某某出具顾某某的委托书;5、上海宏华某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6、峰景饭店开户预留印鉴;7、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若干份。

被告星际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证人陈雨的书面证言和发票购买领用记录。

经庭审质证,被告星际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异议:(1)证据4仅有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不排除原告伪造的可能;(2)证据9是原告所聘用的财务开给自己的收据,且日期倒开,缺乏证明力。原告对上述异议所作的解释为:证据4承诺书原件由黄某甲拿走,故无法出示原件;证据9即收据的日期是按照付款日期填写,财务人员则是赤峰公司的人员。原告对被告星际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无法证明其身份。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与之相关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各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星际公司对其他与之相关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赤峰公司系独立核算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虹口联社系赤峰公司的开办单位和上级主管单位。1998年2月9日,虹口联社批复同意赤峰公司有偿转让下属赤峰饭店(赤峰路X号)房屋产权,并要求在承让方星际公司的转让费525万元到位后方可将产权证交付。同月19日,赤峰公司与星际公司就转让上述房产(面积为782平方米)签订协议书,约定:对赤峰饭店进行资产重组,行政上和赤峰公司脱钩,变更法人,实行独立核算;赤峰公司在经营饭店期间的固定资产及工用具确认总价值为人民币525万元;星际公司取得饭店经营权及产权,并继续经营饭店业务,各类财务报表归口赤峰公司;协议签订后,星际公司应支付150万元,赤峰公司与原饭店联营方终止联营时,支付50万元,余款在办妥房产过户手续或开业前后付清。1999年1月8日,赤峰公司与星际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赤峰路X号房产户名变更为上海峰景饭店;变更后的房产证待星际公司付清原协议款后,赤峰公司无条件将企业法人及相关证件转到星际公司,今后峰景饭店产权及经营权归属星际公司。上述协议签订后,星际公司仅支付转让款275万元。

1998年4月28日,胡某某与黄某乙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就共同开发经营赤峰饭店,包括房屋产权及经营项目达成如下约定:以星际公司名义与赤峰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待新饭店成立后,星际公司已完成使命,今后所有赤峰饭店产权及经营权由股份人所有,胡某某占65%,黄某乙占35%,与星际公司无涉;新饭店由持51%以上的股东担任企业法人等。此后,胡某某开始投入资金,用于开发经营赤峰饭店。

1998年5月,工商部门核准赤峰饭店变更名称为峰景饭店,法定代表人为顾某某。同年11月,峰景饭店经扩建后开张营业,由胡某某负责经营。扩建后的峰景饭店建筑面积由原来782平方米增至1,470平方米。在此期间,峰景饭店向胡某某开具了共计人民币6,226,799。36元的投资款收据。1999年1月25日,峰景饭店书面确认胡某某用于峰景饭店投资经营的投资款为人民币6,226,799。36元。赤峰公司对此签署了“情况属实”的意见。同月21日,胡某某出具《承诺书》,载明:“饭店自开张以来,因黄某乙出资不到位,严重影响了饭店正常经营,现急需办理房产抵押贷款,以使饭店经营正常开展。由于时间紧迫,在饭店法人变更前,由法人顾某某在办理有关抵押款手续中,代为行使法人职责,一切责任由本人承担。”同日,赤峰公司、峰景饭店联名出具《确认书》,载明:“胡某某与黄某乙共同投资峰景饭店包括房屋产权及经营项目,从1998年2月13日开始至目前,胡某某实际投入总计人民币6,226,799。36元。”2001年12月5日,谷雨物业部及顾某某在该确认书上签署了“胡某某投资款有实际部门报告为准”的意见。2002年10月8日,赤峰公司、谷雨物业部及顾某某又在该确认书上签署了“此条有效”的意见。

1999年2月,胡某某致函赤峰公司,要求将峰景饭店房产证及日常经营权移交给他和黄某乙。同年3月5日,赤峰公司回函胡某某并抄送星际公司、黄某乙,希望星际公司、胡某某和黄某乙尽快磋商达成共识,以理顺各方关系,否则本公司将暂停履行相应义务。同年3月31日,赤峰公司致函星际公司称:由于我公司收到胡某某提供的相关资料,证明实际投资人和权利人与转让协议中描述不相符,特通知原协议无效,予以解除。同年5月11日,胡某某书面全权委托顾某某处理其在出国期间峰景饭店的有关事宜。同年7月19日,赤峰公司致函星际公司,要求星际公司于同月25日前付清转让余款,否则视为其无力继续履行协议,将终止双方协议。同年7月20日,赤峰公司与胡某某签署《意向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由于星际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精神履行义务,造成赤峰公司重大经济损失,为此由赤峰公司通知星际公司尽快履行协议,否则要求与其终止协议;一旦上述协议协商终止或者法院判决终止,原协议由胡某某继续履行,各项条款不变;在上述协议终止后,胡某某应将协议款付给赤峰公司,赤峰公司负责将房产证及经营权等转交给胡某某。同年9月,由于峰景饭店在扩建过程中拖欠工程款、经营中拖欠应付款以及拖欠员工工资等原因而停业。赤峰公司多次致函星际公司,要求星际公司及其派出的经营负责人胡某某采取措施解决。同年11月25日,赤峰公司致函星际公司并抄送胡某某、黄某乙,表示星际公司与胡某某及黄某乙间的合作关系乃星际公司与他人合作之事务,本公司不予干涉,星际公司没有履行协议导致目前这种局面,星际公司负有全部责任。2000年3月15日,赤峰公司与胡某某又签署《意向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同意让星际公司退出投资,同时赤峰公司与星际公司解除房产转让协议;星际公司退出后,峰景饭店财产所有权(包括房产权)由双方根据实际投资分别享有;双方一致同意将峰景饭店出租给第三人经营;峰景饭店现有各类债务由饭店自筹资金某决;暂由峰景饭店现法人负责经营活动(包括对外签订协议)。

2001年1月,上海宏华某计师事务所受峰景饭店委托,对峰景饭店1999年10月30日资产负债表内容和胡某某与峰景饭店的资金某来明细进行审计。审计报告结论为:调整后,未分配利润为-916,247.52元,胡某某投入款为5,761,862。96元。

2001年6月,峰景饭店基于近两年没有主营业务而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经工商部门核准,峰景饭店自同年7月变更名称为谷雨物业部,法定代表人仍为顾某某。2002年10月8日,胡某某向谷雨物业部及顾某某出具书面委托,全权委托顾某某以饭店的房产抵押贷款,专款专用。2003年1月28日,赤峰公司与星际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因各种原因,谷雨物业部房产产权移交至今未理顺。峰景饭店在经营期间有部分应付款未结清,为了尽快了结供应商的应付款,由星际公司负责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抵押物为赤峰路X号房产)。”该协议还约定贷款总额为500万元,其中350万元由星际公司使用,150万元由赤峰公司使用。同年3月13日,星际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第二营业部借款1,000万元,谷雨物业部将其赤峰路X号建筑面积为1,470平方米的房产全部作为抵押物进行担保,办理了抵押物登记。

另查明,2000年7月3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以未按规定申报年检为由,吊销了赤峰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处罚决定生效后,虹口联社作为赤峰公司的开办单位和上级主管单位,未组织对该企业进行清算。

又查,根据谷雨物业部向本院出具的16份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调解书的记载,由于峰景饭店在经营期间拖欠有关企业和个人货款、装潢款和工资,峰景饭店已向上述企业和个人履行付款义务计人民币1,298,751.64元,负担诉讼费用计人民币40,148.04元,合计人民币1,338,899。68元。审理中,原告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观本案事实,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多种法律关系。其一,基于赤峰公司与星际公司签订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两者之间形成对赤峰路X号房产所有权及在该处开设的饭店经营权的转让合同关系。其二,基于胡某某与黄某乙签订的合作协议,两者之间形成共同投资、共同经营的联营合同关系。其三,基于胡某某对峰景饭店投资并负责经营,赤峰公司和峰景饭店对此亦予确认的事实,胡某某与峰景饭店之间形成投资经营关系。此外,按照胡某某的诉称,胡某某受让了星际公司在上述转让协议的权利义务,即胡某某取代星际公司而与赤峰公司之间形成转让合同关系。从本案当事人诉辩意见来看,各方对于前三种关系的构成不持异议,但对后一种关系是否成立存在分歧。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转让的生效要件首先是出让人与受让人达成合意,就本案系争转让而言,尚须取得转让协议另一方的同意。本案中,星际公司否认已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胡某某;赤峰公司对是否已单方解除与星际公司的协议前后表示不一致;虹口联社则称转让协议至今未履行完毕、各方关系未理顺。就胡某某提供的证据来看,证据3仅表明胡某某和黄某乙对今后共同投资经营赤峰饭店签订过合作协议;证据6表明的是胡某某与赤峰公司对星际公司一旦退出投资后的合作意向,而不是正式签订合同;证据5的内容没有反映赤峰公司已确认胡某某受让了协议;证据4由于没有原件,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此外,胡某某的投资款列入峰景饭店账目,并无证据证明由赤峰公司收取。因此,仅凭现有证据难以确认胡某某与星际公司已就合同转让达成合意,胡某某认为其已受让转让协议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胡某某的投资款数额,赤峰公司和峰景饭店当时确认投资款为6,226,799.36元,有关审计报告确认投资款为5,761,862。96元。虽然该审计报告系谷雨物业部提供,但其以峰景饭店账目不规范为由否认该审计数据。本院认为,胡某某曾向峰景饭店投资是不争的事实,数额存在差异是审计部门按照财务制度作相应调整的结果。峰景饭店开具的收据数额与赤峰公司、峰景饭店事后书面确认的数额相一致,故不论收据是否补开、开据人是否由胡某某聘任,均不足以否认赤峰公司、峰景饭店确认该数额的事实。由于审计结论并未得到各方当事人的认可,故对于胡某某投资款数额的认定仍应以确认书的记载为依据。谷雨物业部关于投资款数额的主张与其当时的意思表示不符,有违诚信,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问题。第一,在谷雨物业部的历史沿革过程中,赤峰公司、星际公司及胡某某均为此进行了相应投资,目前谷雨物业部名下的资产包含了胡某某等各方投资所产生的增值部分。这种多方投资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应通过各方协商达成合意后加以明确,但谷雨物业部的产权界定并未按照各方当初的协议约定或意向书意图得以最终落实。胡某某的投资款性质虽不能被清晰地确定为产权转让款,但客观上用于峰景饭店的扩建和经营。鉴于此,胡某某要求解除对峰景饭店的投资经营关系并要求谷雨物业部返还投资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鉴于胡某某负责经营峰景饭店期间承诺承担一切责任,故对于峰景饭店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在胡某某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应付款和诉讼费计人民币1,338,899。68元,应在谷雨物业部的返还款中予以扣除。另关于胡某某主张投资利息的诉请,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如前所述,基于胡某某受让转让协议的理由不成立,故其所谓赤峰公司违约而要求返还投资款的理由亦不成立。第三,星际公司是否按照协议约定投资到位,与胡某某参与投资经营峰景饭店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胡某某以星际公司未投资到位构成违约为由要求其返还投资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四,黄某乙与胡某某签订合作协议旨在正式接收赤峰饭店产权后对出资比例及权益分配进行设定,但由于他们对饭店资产的受让并未得以实现,产权未作变更,因此胡某某以赤峰饭店股东身份追究黄某乙的出资违约责任并不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胡某某要求黄某乙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五,胡某某要求虹口联社和星际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另一依据是赤峰公司和星际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以饭店房产作抵押私分贷款。本院认为,胡某某并非饭店产权人,其对饭店亦不享有股权,故其认为用饭店房产作抵押侵犯其财产权的说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上海谷雨物业管理部(原上海峰景饭店)的投资经营关系终止。

二、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于1998年4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终止履行。

三、被告上海谷雨物业管理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某人民币4,887,899。68元。

四、对原告胡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144元,由原告负担8,847元、被告上海谷雨物业管理部负担32,2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胡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各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奚雪峰

代理审判员俞巍

代理审判员壮春晖

二00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陶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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