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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李某某与上海航林联合建筑有限总公司、中港第三航务工程局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5-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44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航林联合建筑有限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三林三鲁路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中港第三航务工程局江苏分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杜可勤,上海市海华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港第三航务工程局,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中港第三航务工程局江苏分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杜可勤,上海市海华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伟、赵某,上海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上海航林联合建筑有限总公司、中港第三航务工程局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航林联合建筑有限总公司、中港第三航务工程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杜可勤,被上诉人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6年4月21日,上海三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三航基础公司)与第三航务工程局第五工程公司(下称三航五公司)下属的上诉人上海航林联合建筑有限总公司(下称航林公司)签订《上海梅山冶金公司炼钢车间桩基工程施工任务内部分配协议》,约定由上诉人航林公司为三航基础公司建设桩基工程。同年4月26日,三航五公司的分支机构三航五公司(连云港)软地基分公司(下称软地基公司)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合同》,将桩基工程发包给内部的工程项目部(下称项目部),合同并对承包方式作了具体约定,被上诉人许某某、李某某作为项目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名。同年6月,被上诉人许某某、李某某先后签订内部协议和补充条款,就两人之间工程利润的分配问题作出约定,即被上诉人许某某得41%,被上诉人李某某得59%。桩基工程于同年9月份完工。1997年,三航五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的总造价为人民币2,097,648元,上海申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申航公司)也予签章确认。此后,申航公司出具付款清单,确认截止1998年2月23日,申航公司未付工程款为人民币579,413元。1999年5月,软地基公司和上诉人航林公司出具确认单,确认工程的总价款为人民币2,097,648元,工程“由李某某与许某某共同承包”。同年5月19日,被上诉人许某某、李某某代表上诉人航林公司以工程决算单确认应付分包单位黄海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178,916元。在经过对帐后,被上诉人李某某于8月18日,代表上诉人航林公司确认对黄海公司的实际应付工程款为人民币1,111,475.20元。同年5月20日,被上诉人许某某、李某某代表上诉人航林公司与申航公司签订委托书,约定向申航公司打八折收取未付的工程余款。嗣后,被上诉人许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航林公司和三航五公司支付其承包工程款人民币410,033。96元及其利息。被上诉人李某某则认为工程款应由其主张,故请求判令支付其主张工程款人民币235,000元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原审委托华某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诉人航林公司应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数额进行审计,结论为桩基工程收入人民币2,097,648元,扣减工程成本人民币1,111,475.20元,工程税金(流转税)人民币72,998元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认可的费用人民币230,000元后,余额为人民币683,174。80元。华某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审计结论作说明:鉴于该项目经理部并非独立纳税主体,其所获盈税均并入三航五公司统一计算,故未在审计结论中考虑应交企业所得税的因素。

原审认为,现有证据显示,各方均确认工程系由被上诉人许某某、李某某共同承包,而上诉人航林公司及三航五公司也以确认单等方式对应付被上诉人许某某、李某某的工程款事宜作了确认,故被上诉人许某某、李某某向上诉人航林公司及三航五公司主张工程款于法有据。根据审计报告,工程余款为人民币68万余元,如将项目部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主体计算,并按企业所得税33%计算,则其应交纳所得税人民币22万余元,两者相减后的余额仍大于被上诉人许某某、李某某诉请的人民币41万余元,故即使被上诉人许某某、李某某负责的项目部按一般企业所得税的适用税率来计算其税负,也不对其诉请的工程款利益构成影响。据此,原审判决上诉人航林公司及三航五公司共同支付被上诉人许某某人民币175,000元,共同支付被上诉人李某某人民币235,000元,并共同赔偿被上诉人许某某利息损失(175,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1999年7月21日起至2001年11月10日止的天数);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5元、咨询费人民币1万元,由上诉人航林公司及三航五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航林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航林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某某、李某某未签过协议,原审判决上诉人航林公司承担内部承包责任系对案由性质的认定错误;软地基公司与系争工程无任何关系,故认定其与被上诉人许某某、李某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也无法律依据;原审以系争确认单的复印件作为定案证据,显属有误,应予纠正。

上诉人中港第三航务工程局(下称三航工程局)上诉称,系争承包合同系上诉人三航工程局下属软地基公司与包括被上诉人许某某、李某某和其他职工在内的“三航五公司连云港软地基分公司南京梅山工程项目经理部”(下称项目部)所签订,被上诉人许某某个人无权主张项目部在该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事实上,本案所涉工程系由三航基础公司与上诉人航林公司共同承建,软地基公司就该工程与项目部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也应属无效;软地基公司并未在系争的确认单上盖章,上诉人航林公司也无权确认系争工程是由被上诉人许某某与李某某共同承包,原审对此所作出的认定,显属有误;退一步讲,即使《内部工程承包合同》有效,原审在计算中也忽略了税后利润中已形成的工程余款8折损失及合同中约定的8%管理费。

被上诉人许某某辩称,被上诉人许某某、李某某系以上诉人航林公司名义对外进行承包,属共同承包人;系争《内部工程承包合同》系由被上诉人许某某、李某某与软地基公司签订,被上诉人许某某、李某某与上诉人航林公司及三航五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已实际成立,原审追加被上诉人李某某为共同原告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可;原审认定本案纠纷事实及处理正确,上诉人航林公司、三航工程局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述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王某某系上诉人航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软地基公司负责人,其于1999年5月以上诉人航林公司和软地基公司的名义签署确认单,上诉人航林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予以确认。原审在计算上诉人航林公司及三航五公司应给付被上诉人许某某、李某某承包款的具体金额时未扣除系争《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中所约定的8%管理费及工程余款的8折损失金额人民币115,882。60元。对此,上诉人航林公司、三航工程局及被上诉人许某某在二审庭审中也均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三航工程局提供一份给连云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承诺书,明确:“原三航五公司由企业法人单位变更为非法人单位后,其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中港第三航务工程局承担”。又据三航工程局三航办发(2003)X号文件以及江苏省连云港市工商局工商登记资料,三航五公司已变更为三航工程局下属分支机构江苏分公司,并于2003年1月7日被注销企业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上诉人航林公司系三航五公司的下属企业,系争工程由上诉人航林公司向案外人三航基础公司承接,此后,该工程又由三航五公司的分支机构软地基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某某、李某某签订了《内部工程承包合同》,该《内部工程承包合同》形式完备,约定的承包内容明确,具有被上诉人许某某及李某某个人承包性质,且上诉人航林公司及软地基公司也在1999年5月出具的确认单中确认“该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2,097,648元,由被上诉人许某某、李某某共同承包”,故上诉人航林公司及软地基公司原所属法人三航五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某某、李某某之间的承包关系已实际成立,被上诉人许某某、李某某在完成工程的承包工作后,有向上诉人航林公司及三航五公司主张给付承包款的权利。由于三航五公司的法人资格被注销,变更为上诉人三航工程局所属分支机构,故三航五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由所属法人上诉人三航工程局承担。至于上诉人三航工程局所述原审仅以确认单复印件作为定案证据一节,因上诉人航林公司已就系争确认单在原审庭审中质证确认,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华某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报告,系争工程余款为人民币683,174.80元,如将项目部作为一个纳税主体,应扣除33%的企业所得税人民币225,447。68元,另考虑到软地基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某某、李某某所签《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中关于被上诉人许某某、李某某应上交工程总价8%管理费的约定及工程余款8折损失的事实,故在计算给付被上诉人许某某、李某某的工程承包款中还应扣除该8%管理费及余款8折损失的金额。原审认定本案纠纷事实基本清楚,但在计算被上诉人许某某、李某某应得具体承包金额时未扣除双方约定的8%管理费及工程余款的8折损失,显属不当,应予纠正。现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上海航林联合建筑有限总公司、上诉人中港第三航务工程局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被上诉人许某某人民币71,353。40元;

三、上诉人上海航林联合建筑有限总公司、上诉人中港第三航务工程局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被上诉人李某某人民币102,679。28元;

四、上诉人上海航林联合建筑总公司、上诉人中港第三航务工程局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被上诉人许某某利息损失(计算公式:71,353。4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1999年7月21日起至2001年11月10日止的天数);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5元,由上诉人上海航林联合建筑有限总公司、上诉人中港第三航务工程局共同负担3,908。10元;被上诉人许某某负担2,213元,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3,183。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5元,由上诉人上海航林联合建筑有限公司、上诉人中港第三航务工程局共同负担3,908.10元,被上诉人许某某负担2,213元、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3,183。90元;一审咨询费人民币10,000元,由上诉人上海航林联合建筑有限公司、上诉人中港第三航务工程局共同负担4,200元,被上诉人许某某负担2,378元,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3,4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秋玮

审判员贾沁鸥

审判员岑佳欣

二00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印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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