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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与胡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俊岭,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建礼,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牟县酒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兆才,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尹俊岭,被上诉人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兆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龚某某与胡某某于2007年1月15日签订合伙合同1份,该合伙合同约定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为承包郑州市中牟县官渡酒业有限公司场地、厂房、设备等,各合伙人共同出资参与经营,承包费每年×万元,由合伙人龚某某承担。合伙期限自2007年1月15日至2016年5月1日;龚某某以现金方式出资,计划总投资人民币200万元,2007年6月30日前注入第一笔资金10万元;胡某某以其与中牟县官渡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转让给龚某某的方式出资,转让费为胡某某在二人合伙经营期间占有35%的股份;龚某某为合伙人总负责人,胡某某负责车间生产;合伙因合伙事业完成或不能完成等原因得终止。合同签订后,胡某某从龚某某处领取承包费x元、维修费x元、杂费5000元,但胡某某仅于2007年6月8日向中牟县官渡酒业有限公司交纳承包费x元,该x元由原审法院代收。中牟县官渡酒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10日向胡某某发出通知,通知胡某某于2009年4月30日前交清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所欠1900元的承包费、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的承包费x元,后胡某某未予交纳。该公司于2009年5月31日通知胡某某终止胡某某与该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若胡某某在2009年6月10日前缴清所欠承包费,中牟县官渡酒业有限公司将考虑重新签订承包协议,如果再逾期违约,就进行交接手续;后胡某某仍未交纳承包费。2009年6月30日,中牟县官渡酒业有限公司向胡某某发出通知,要求胡某某的工作人员于2009年7月1日搬出厂区,并停止供水供电。后龚某某提起诉讼。诉讼中,中牟县官渡酒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30日通知胡某某于2009年9月6日到公司进行场地及设备的交接,如胡某某不按时到公司交接,公司有权带领股东代表进行场地设备清点。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因当事人约定终止的条件成就而终止。本案中,龚某某、胡某某的合伙合同以胡某某与中牟县官渡酒业有限公司的承包协议为前提,中牟县官渡酒业有限公司以胡某某未按时足额缴纳承包费为由通知胡某某终止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胡某某亦同意终止承包协议,故双方的承包协议终止。因胡某某与中牟县官渡酒业有限公司的承包协议终止,导致龚某某与胡某某的合伙事业不能完成,根据龚某某、胡某某合伙合同的约定,龚某某、胡某某签订的合伙合同应当终止,故对龚某某要求胡某某继续履行合伙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胡某某要求终止合伙合同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龚某某要求胡某某赔偿交通费、住宿费损失7780元,但龚某某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有瑕疵,且不能证明该两项费用系因合伙合同不能履行而产生的损失,故对龚某某要求胡某某赔偿损失778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胡某某反诉要求龚某某给付承包费、电费、酒款、借款,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龚某某与胡某某的合伙合同终止;二、驳回龚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胡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龚某某负担;反诉费440元,由龚某某负担40元,胡某某负担400元。

龚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存在重大错误,被上诉人未足额交纳承包费,不是上诉人的责任,不能认定承包协议终止。2、龚某某提供因胡某某违约所受损失真实、合法,应当依法支持。

胡某某答辩称:1、龚某某的上诉不符合事实,未交承包费是因上诉人资金未到位。2、龚某某没有履行双方签定的《合伙协议》,致使《合伙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伙合同》应当终止。3、龚某某提供的住宿费发票和出租车发票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龚某某作为合伙总负责,其提供的资金未到位,致胡某某未按时足额缴纳承包费,致使中牟县官渡酒业有限公司与胡某某终止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因胡某某与中牟县官渡酒业有限公司的承包协议终止,龚某某与胡某某的合伙无法履行,龚某某、胡某某签订的合伙合同也应当终止。龚某某要求胡某某赔偿交通费、住宿费损失7780元,但龚某某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有瑕疵,且不能证明该两项费用系因合伙合同不能履行而产生的损失,故对龚某某要求胡某某赔偿损失778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东

审判员宁宇

代理审判员陈启辉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扈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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