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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诉被告李某乙、冯某某、郑州长江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玲、薛某,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女,44岁。

被告冯某某,女,42岁。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郑州长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诉被告李某乙、冯某某、郑州长江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某、被告李某乙、被告郑州长江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李某乙于2004年4月25日签订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为15.6万元,用于借款人购买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长江银座国际公寓X幢东X单元X层X号的房屋,贷款期限为180月,自2004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止,由被告李某乙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被告冯某某作为所购房屋的共有人愿与李某乙共同归还借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担保该债务履行,被告李某乙、冯某某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并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郑州长江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李某乙未按时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条件。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李某乙立即偿还贷款余额x.29元及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全部借款利息(暂计至2009年10月21日的逾期利息1978.02元,逾期罚息30.94元)共计x.25元;2、判令被告冯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李某乙、冯某某为上述债务设定抵押的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郑州长江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李某乙、郑州长江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按照约定依法判决。

被告冯某某未到庭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上海浦发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依法形成借贷、抵押、保证法律关系;2、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证明为保障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李某乙、冯某某之间依法形成抵押合同关系;3、房屋他项权利证一份,证明被告李某乙、冯某某以其所购房屋提供抵押,并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4、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放贷义务;5、个人贷款还款通知单及逾期贷款清单,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及应当偿还原告剩余本金、逾期利息、逾期罚息的数额。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某乙和郑州长江置业有限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李某乙、郑州长江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某乙签订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乙向原告贷款x元,贷款期限自2004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合同利率为5.04%(年利率),并约定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0日,被告郑州长江置业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李某乙、冯某某用其共有的房屋对该贷款进行了抵押,双方另约定了违约处理措施:1、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2、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主动从借款人开立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各营业机构的全部存款帐户中划收,并通过各种形式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索;3、要求借款人另行提供经贷款人认可的保证、抵押、质押或者其他担保;4、按担保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或质物,清偿贷款本息,或依法追索保证人连带责任;5、法律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当日,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出具声明一份,该声明称同意与被告李某乙共同归还借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将与被告李某乙共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2004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某乙、冯某某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冯某某、李某乙以其共有的位于管城回族区X街X号长江银座国际公寓X幢东X单元X层8CX号房屋对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04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李某乙转账x元,被告李某乙就上述款项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郑州长江置业有限公司对该借款进行保证担保,被告李某乙、冯某某系该借款的抵押人。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到2009年6月20日后逾期还款,截止逾期日,贷款余额为x.29元,逾期本金3102.12元,逾期利息1978.02元,逾期罚息30.94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李某乙立即偿还贷款余额x.29元及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全部借款利息(暂计至2009年10月21日的逾期利息1978.02元,逾期罚息30.94元)共计x.25元;2、判令被告冯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李某乙、冯某某为上述债务设定抵押的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郑州长江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李某乙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贷款款项,被告李某乙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该款项,现被告李某乙逾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出具声明一份,同意与被告李某乙共同偿还该借款并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冯某某系该借款的抵押担保人,用其共有的位于管城回族区X街X号长江银座国际公寓X幢东X单元X层8CX号房屋对该债务进行了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郑州长江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李某乙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合同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贷款余额、逾期利息和逾期罚息共计x.25元(其中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09年10月21日,自2009年10月22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有关逾期贷款规定计息)。

二、被告冯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某乙、冯某某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有权对被告李某乙、冯某某所有的位于管城回族区X街X号长江银座国际公寓X幢东X单元X层8CX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款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郑州长江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以外的本案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州长江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乙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8元,由被告李某乙、冯某某、郑州长江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淑红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赵丽娜

二O一O年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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