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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又名刘某罗,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司法局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09)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郏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5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刚林撤回上诉和撤回起诉的申请属于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08)汝民初字第391-X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张刚林撤回上诉和原审起诉。

二审诉讼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上诉人张刚林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张刚林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胡全智

审判员戴铁牛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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