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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环市支行与广州市农工商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农业局借款合同还款纠纷案

时间:2006-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1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环市支行。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

负责人:郭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邝某某、罗某某,均为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花城支行职员

被告:广州市农工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燎原、李某某,均为广东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农业局。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王某某,均为该局干部。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环市支行诉被告广州市农工商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农场管理局借款合同还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广州市农工商集团有限公司以借款用于广东省佛山地区建设花卉展销培训中心项目,系固定资产借款性质为由要求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管辖原则由佛山地区法院专属管辖。经本院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查,依法裁定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此后,原告以广州市农场管理局牌子被撤销,其人员、财产和文件档案等由并入后的单位广州市农业局管理为由,变更被告广州市农场管理局为广州市农业局。本院于2005年7月19日、200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邝某某和罗某某,被告广州市农工商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广州市农业局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和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环市支行诉称:1997年12月23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发行)与被告广州市农工商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x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农发行向被告广州市农工商集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月利率为8.25%。期限由1997年12月23日至2002年12月22日止。广州市农场管理局以其名义下位于荔湾区X路X号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由广州市农场管理局负责依法向有权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但广州市农场管理局没有履行该义务办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仅将抵押房产的权证交付农发行,现该抵押物权属人仍登记为广州市农场管理局,一直用于开办酒店。合同签订后,农发行如约、足额地发放了贷款。1998年5月2日,农发行与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分行营业部及被告广州市农工商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农场管理局签订《债权划转协议书》,约定把债权转移给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分行营业部。1999年8月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分行营业部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环市支行。2002年12月22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广州市农工商集团有限公司没有还款,广州市农场管理局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至2004年9月20日止,被告广州市农工商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000万元,利息x元。2004年12月20日,被告广州市农工商集团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x.30元;2006年5月9日偿还贷款本金251.59元;2006年6月14日偿还贷款本金1749.88元,至今尚欠贷款本金x.23元。另,依据《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穗字[2001]X号),'不再保留市农场管理局牌子,......其行政职能划入广州市农业局',根据这一通知,原广州市农场管理局的人员、财产和文件档案等由并入后的单位广州市农业局管理。原告认为,本案合同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有效合同,被告广州市农工商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归还到期的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广州市农业局是原抵押人广州市农场管理局的承继人,原广州市农场管理局在本案中承担的实体权利义务和诉讼程序上的权利义务应由市农业局承担。为保障国家信贷资金的安全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广州市农工商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23元及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及复息。2、原告对广州市农场管理局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抵押权不成立,要求被告广州市农业局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环市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抵押担保借款合同。

2、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借据。

3、抵押物的房地产证。

4、债权划转协议书。

5、原告更名批复。

6、逾期债务催收通知书。

7、被告广州市农工商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借款的董事会决议。

8、利息清单。

被告广州市农工商集团有限公司表示除复息外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被告应当支付利息,但没有约定支付复息,故不同意支付。

被告广州市农业局辩称:根据穗字[2001]X号文件规定,我方只是承接广州市农场管理局办公室的行政职能,原广州市农场管理局的所有资产没有转移到广州市农业局名下,我局无须承担原广州市农场管理局的经济责任。另根据法律规定,国家机关不能为经济活动出具担保,故本案的抵押合同是无效的。

被告广州市农业局为支持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穗字[2001]X号)文件。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广州市农工商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1997年12月23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发行)与被告广州市农工商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x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农发行向被告广州市农工商集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月利率为8.25%。期限由1997年12月23日至2002年12月22日止。合同签订后,农发行如约、足额地发放了贷款。1998年5月2日,农发行与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分行营业部及被告广州市农工商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广州市农场管理局签订《债权划转协议书》,约定把债权转移给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分行营业部。1999年8月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分行营业部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环市支行。2002年12月22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广州市农工商集团有限公司没有还款,原广州市农场管理局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至2004年9月20日止,被告广州市农工商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000万元,利息x元。2004年12月20日,被告广州市农工商集团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x.30元;2006年5月9日偿还贷款本金251.59元;2006年6月14日偿还贷款本金1749.88元,至今尚欠贷款本金x.23元。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农场管理局之间的抵押担保事实,原告提交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原广州市农场管理局房地产证作为证据证实,两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原广州市农场管理局参与本案借款合同的签订,承诺以其名义下位于荔湾区X路X号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由广州市农场管理局负责依法向有权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但广州市农场管理局没有履行该义务办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仅将抵押房产的权证广州市房地产证(穗房地证字第x号)交付农发行。该抵押物现仍登记权属人为广州市农场管理局,一直用于开办酒店。

另查明:《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穗字[2001]X号)文件规定,不再保留市农场管理局牌子,不再保留市农场管理局办公室,其行政职能划入广州市农业局。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州市农工商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债权债务内容合法,原告主张对被告广州市农工商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借款债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州市农工商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清偿借款债务。原告主张的债权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复息,由于复息并没有合同依据,原告也未能提供收取复息的法律依据。故被告广州市农工商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予支付复息,本院予以采纳。

原广州市农场管理局向原告承诺以自有物业提供担保,并且将抵押物的产权证书交付给原告,证明抵押的意思表示真实。该自有物业一直用于营业目的,而非用于机关办公,因此发生的担保责任不致于影响机关职能运作,本院认为本案抵押行为并不违反国家机关不得提供担保的法律规定。原广州市农场管理局应当以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但由于原广州市农场管理局没有履行合同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原告的抵押权没有经过公示,本院认为原告的抵押权不得对抗第三人。被告广州市农业局执行文件应当接收原广州市农场管理局的行政职能,因此被告广州市农业局应当在其接收职能范围内协助原告行使抵押权。

综上所述,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和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农工商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x.23元及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环市支行(从2004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计息本金按1000万元计算,从2004年12月21日到2006年5月8日计息本金按x.70元计算,从2006年5月9日到同年6月13日计息本金按x.11元计算,从2006年6月14日到同年6月20日计算本金按x。23元,以后的计息本金按尚欠本金计算,全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环市支行对原广州市农场管理局名下物业荔湾区X路X号(房地产证号:穗房地证字第x)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但不得对抗第三人;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广州市农工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项费用已由原告预付,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广州市农工商集团有限公司在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涛

代理审判员江志文

代理审判员赵卓丰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邓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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