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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宝建集团宝山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通林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0-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24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通林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宝建集团宝山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青莲,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通林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林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3)宝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宝建集团宝山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建公司)系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企业。1998年12月22日,宝建公司、通林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宝建公司向通林公司承包土建工程,其中,社区服务、商业用房920平方米造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21,000元,主干道造价为160,000元,围墙等造价为114,000元,工程总价计895,000元。工程价款的支付和结算为:在合同签订后支付总造价的30%,第二期支付总造价的30%,第三期支付总造价的35%,余5%尾款在办理竣工结算时收取。通林公司拖欠工程款而影响工程进度,造成的损失由通林公司承担。宝建公司在单项工程竣工验收三十天内提出竣工结算,通林公司在接到结算文件三十天内审查完毕。工程期限为,自1998年12月23日开工起,至1999年4月30日竣工。通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责任及工程中途停建、缓建或设计变更等造成的损失,由通林公司承担。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社区服务用房、商业用房按设计交底要求,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675元,其中包括前后道路、下水、化粪池工程;主干道、围墙工程按“93”定额按实结算。

合同签订后,宝建公司进行了施工。根据宝建公司提供的《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社区服务部、6#-2小商店工程的开工日期为1999年1月3日,竣工日期为2000年1月8日,并于当月18日经上海市宝山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核定为合格。2000年7月10日,宝建公司作出《大场医院解困住宅附属工程决算编制说明》、《工程结算造价汇总》,其中,社区服务用房658.39平方米的造价为444,413.25元,小区商业用房190.50平方米的造价为128,587.50元,小区附属工程造价为591,083元,小区自行车棚造价为27,625元,小区垃圾箱两座的造价为23,480元。嗣后,通林公司委托上海银欣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大场医院解困住宅小区一期工程结算进行审核,该公司依据建设单位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图纸、决算书、现场签证等有关资料,上海市建设委员会编制和颁布的“九三”建筑、安装、装饰等预算定额及其有关规定、现场勘察的实际情况,对原报决算中工程量计算的正确性、定额套用的合理性、成本费用计取的真实性、合规性等诸方面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征询了建设和施工单位的意见,于2000年10月23日作出审价报告,其中,社区服务用房620.50平方米,每平方米675元,计418,837.50元;小区商业用房190.20平方米,每平方米675元,计128,385元;小区附属工程为218,038元,计核减373,045元;小区自行车棚为27,009元,计核减616元;小区垃圾箱两座为23,256元,计核减224元。该报告指出,宝建公司多计算工程款的主要原因是,部分子目工程量计算有误,部分子目定额套用错误,部分材料单价偏高。审理中,宝建公司认为,通林公司委托审价未通知宝建公司,审价单位在审价过程中未召集宝建公司参与,也未交给宝建公司审核,审价活动在程序上违法,审价结论没有依据,故不予认可,要求重新进行审价。通林公司认为,审价程序合法,合同、图纸等审价资料均是宝建公司提供的,审价依据正确,不同意进行重新审价。

另查明,1998年3月30日,宝建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市宝山区卫生局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建位于本市X路X弄解困住宅工程,工程造价为9,800,000元。通林公司经批准为上述部分解困住宅项目建设主体后,该工程合同仍有效。宝建公司以案外人上海市宝山区卫生局及通林公司拖欠该合同工程款为由,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2,480,096元。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认定,合同工程造价为10,810,953元,通林公司及案外人上海市宝山区卫生局已支付工程款10,454,300元,其中通林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3,690,000元。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由通林公司及案外人上海市宝山区卫生局支付宝建公司工程款356,653元等判决后,通林公司提起了上诉,其中一个观点为,宝建公司在另案(即本案)中确认其已付工程款895,000元,该895,000元应从该案工程款中扣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合同及本案合同所涉工程施工交叉进行,当事人对所付工程款也未作界定,将895,000元工程款认定为该案工程所付款并无不妥,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

现宝建公司向通林公司主张工程欠款1,158,659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宝建公司与通林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宝建公司已按约完成施工,并已将工程交付给通林公司,通林公司应及时与宝建公司结清工程款。本案系争工程造价,通林公司一方委托的上海银欣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2000年10月23日作出了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是依据建设单位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图纸、决算书、现场签证等有关资料,上海市建设委员会编制和颁布的“九三”建筑、安装、装饰等预算定额及其有关规定、现场勘察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对原报决算中工程量计算的正确性、定额套用的合理性、成本费用计取的真实性、合规性等诸方面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征询了建设单位(即通林公司)和施工单位(即宝建公司)的意见;将鉴定结论与宝建公司所作《工程造价结算汇总》相对比,除小区附属工程造价差额较大,社区服务用房、小区商业用房、小区自行车棚、小区垃圾箱的造价相差无几,鉴定结论是较为客观的,故该鉴定结论可作为认定系争工程造价的依据。宝建公司认为存在鉴定程序违法等问题,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宝建公司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难以准许。本案系争合同工程与另案住宅楼合同工程的施工交叉进行,当事人对所付工程款也未作界定,法院将通林公司所付895,000元认定为另案住宅楼合同的已付工程款,宝建公司在法院对工程款作出界定时才知道系争合同的权利受侵害,故对通林公司关于宝建公司之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除工程余款明确约定在办理竣工结算时付清外,宝建公司、通林公司对其他工程款的付款期限约定不明,故通林公司最迟应在竣工结算时付清工程款。系争工程造价于2000年10月23日即已明确,通林公司未付款,按约应赔偿宝建公司损失,工程款的利息可视为宝建公司的损失。宝建公司要求利息从1998年12月23日起算,缺乏依据,不能准许。据此判决:通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宝建公司支付工程款815,525。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从2000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181元,由宝建公司负担4,000元,由通林公司负担14,181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通林公司不服,上诉认为,宝建公司与通林公司于1998年12月22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宝建公司认为通林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950,000元,最后的付款日为2001年1月20日的事实已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否定。鉴于系争工程于2000年1月8日竣工,宝建公司最迟应于2003年1月10日主张合同项下的权利,现宝建公司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宝建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而原审法院认为宝建公司自法院对工程款作出界定时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照宝建公司与通林公司先后订立的两份工程承包合同,通林公司均应向宝建公司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但在具体付款时,双方均未明确系履行哪一份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至宝建公司与通林公司为另一合同纠纷涉讼后,方由法院判决书对付款作出界定,明确原先宝建公司认为支付本案系争工程合同的895,000元为另一合同项下的付款,此时点,应作为宝建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起算点,而根据宝建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日期来看,未超过诉讼时效。通林公司上诉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81元,由上海通林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毅

代理审判员沈珺

代理审判员郑华

二00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邬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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