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该办事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红力,上海市杨浦区大桥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伊格尔有色金属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上海伊格尔(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伊格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公司职员。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诉被告上海伊格尔有色金属公司(以下简称伊格尔金属公司)、被告上海伊格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格尔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伊格尔金属公司曾于1998年5月21日向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杨浦支行借款人民币680万元,由被告伊格尔集团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于1999年3月25日归还。然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均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00年5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杨浦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确认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杨浦支行将其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无果。2002年3月18日,原告采用登报公告的形式向两被告主张债权,两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伊格尔金属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80万元,支付期内利息人民币356,121。49元及自1999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判令被告伊格尔集团公司对被告伊格尔金属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伊格尔有色金属公司确认尚欠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借款本金人民币680万元、期内利息人民币356,121。49元及自1999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7,156,121。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二、被告上海伊格尔有色金属公司应于2003年9月30日之前向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
三、被告上海伊格尔(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上海伊格尔有色金属公司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7,260元,共计人民币39,265元,由被告上海伊格尔有色金属公司、被告上海伊格尔(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2003年9月30日之前直接向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支付。
五、各方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奚雪峰
代理审判员周菁
代理审判员壮春晖
二00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永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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