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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侯某某敲诈勒索案

时间:2006-1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一终字第487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花名'田某'、'田某'、'二哥',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地湖南省龙山县X乡X组(以上均为自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6年1月10日被羁押,11日被刑事拘留,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花名'二毛'、'老二',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宣恩县人,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以上均为自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6年1月10日被羁押,11日被刑事拘留,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侯某某犯绑架罪一案,于2006年8月14日作出(2006)荔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月9日晚,被告人田某某、侯某某在广州市荔湾区沙洛附近一大排档找到被害人任某丙及其朋友'江西仔',田某某要求'江西仔'归还所谓借款1000元,'江西仔'趁机走掉后,田某某威逼任某丙替'江西仔'还钱,将其胁持至任某丙租住的出租屋并一起在此住宿,侯某某去网吧上网。次日上午,田某某纠合另多名男子(另案处理)胁持任某丙外出寻找'江西仔'未果,遂将任某丙带回自己位于沙洛的出租屋,继续威逼其替'江西仔'还钱,并要求其打电话给其母亲陶某某索要赎金2000元,电话没有打通。田某某又将任某丙胁持至本市荔湾区东塱的友情网吧,与在此上网的侯某某商量之后,两被告人亲自致电陶某某索要赎金2000元,任某丙则趁机请网吧里的人通知其母亲报警。18时许,田某某将任某丙胁持至沙洛,让汪某甲、汪某乙带至他们租住的出租屋进行看管后,回到友情网吧与侯某某再次致电陶某某,催促其前往交赎金。19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友情网吧与陶某某见面后一起上楼找被告人田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随后根据被告人的指引在广州市荔湾区沙洛一出租屋内解救出被害人任某丙。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东沙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2、被害人任某丙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田某某照片笔录;3、被害人陶某某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侯某某照片笔录;4、证人汪某甲、汪某乙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田某某照片笔录;5、物证钢刀、扣押物品清单;6、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

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侯某某的行为绑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二、被告人侯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三、扣押的作案工具钢刀一把、x无线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田某某上诉称,1月9日是任某丙带其到其租屋等江西仔回来。次日下午6时,其叫任某丙替江西仔还钱,任某丙是答应的。并打电话给他妈,他妈同意给钱。之后由其一个人去到网吧,等任某丙妈拿钱。整个过程中,其没有劫持任某丙。

被告人侯某某上诉称,其本人没有参与看管被害人,只是向被害人家属转达田某某提出的一千元债务,故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9日下午,上诉人田某某、侯某某等人在本市荔湾区X村附近遇见'江西仔'和任某丙,田某某逼迫'江西仔'归还'欠款'1000元,'江西仔'同意,接着任某丙离开去上网。到晚12时许,因'江西仔'没给钱走掉了,上诉人田某某去到'江西仔'与任某丙一起租住的出租屋,留宿等候'江西仔'。次日上午11时许,上诉人田某某见'江西仔'未归,遂要求任某丙替'江西仔'还钱,任某丙不敢违抗,同时田某某又胁迫任某丙带他等人四处寻找'江西仔',但未果,期间,在友情网吧逗留时,任某丙趁上诉人田某某等不注意时,叫他人帮忙报警。下午6时因未找到'江西仔',上诉人田某某叫任某丙打电话给其母亲,并由田某某讲话,以任某丙偷了其钱为名,索要2000元。接着,田某某将任某丙带到沙洛,让老乡汪某甲和汪某乙看着任某丙,并回到友情网吧与侯某某商量后,由侯某某再次致电陶某某,叫陶某某带钱到友情网吧。期间,汪某甲得知真相后,遂让任某丙去报警。陶某某接电后报警,19时许,陶某某去到友情网吧,随同的公安人员将田某某、侯某某当场抓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任某丁陈述:1月9日下午6时许,我和石斌(江西仔)在快餐店吃饭,'田某'带着十多人来找石斌要钱,当时见石斌跪着,石斌要我帮忙,然后我在'田某'两个兄弟的陪同下,去找石斌家人要钱,但没找到人,后又打长途电话给石斌的姐姐,他姐答应寄钱过来。接着我就上网了,石斌与'田某'他们一起去吃饭。他们吃完饭就来到网吧,我见他们一起商量抢别人手机,后来还见到'田某'与石斌等抢别人手机,并与人打起来,这时石斌趁机就跑了,我也回到出租屋。

当天晚24时许,'田某'来到我与石斌所住的地方找石斌,并在那里睡了一个晚上等石斌回来,一直睡到次日上午11时,当时石斌还未回来,他就说石斌欠他一千元钱,要我替他还,我不想还,也不敢反抗他,就告诉他先去找石斌,接着'田某'带我去他的出租屋,并找了四个兄弟同我去找石斌,后没找到,又将我带回出租屋。他叫我紧跟着他,不要跑。后来他们在出租屋门口抢了一个人50元钱,并拿着钱去吃饭,吃饭后又去网吧找石斌,但未找到。

下午6时左右,我们回到友情网吧,'田某'有多名兄弟在那,'田某'叫我打电话给我妈,没打通。我趁他们不注意,写了一个电话号码给一个正在上机的朋友,偷偷叫他帮我打电话给我妈叫她报警。

接着,'田某'带我到沙洛一出租屋内旁公用电话亭打电话,'田某'跟我妈说因为我和石斌偷了他二千元,现石斌跑了,就由我负责将钱还给他,要我妈送二千元来,如果不送将送我到公安局。然后我们两人就回到出租屋,'田某'叫我不要跑,并说他拿到钱后就带我妈接我。之后'田某'离开,过了两分钟,有两名男子进来,其中一名男子说让我去他家安全点,如果我现在逃跑,外面到处都是'田某'的人,看见我将会打死我的,他们两人带我离开出租屋,并带我到刚才那个电话亭,让我自己打电话给我妈叫我妈报警。我打完电话后,他们将我带到另一间出租屋,他俩并与我聊天,后来警察就过来。

经辨认指证上诉人田某某即是'田某'。

2、被害人陶某某陈述:1月10日下午6时接到一个电话,得知我儿子在网吧被人勒索要我带2000元赎他,并说是我儿子递了一张纸条给他帮忙通知的。接着在18时10分,有个男子打电话过来说叫我到友情网吧带2000元过去,并说我儿子在网吧偷了他们钱,我儿子被他们抓住了。在18时45分我儿子打电话过来要我报警。我便来报警。刚才19时38分一个男子打电话给我问我到了没有。这几个电话均是固定电话打来的。

经辨认,指证上诉人侯某某即是前来收钱的人。

3、证人汪某甲证言:1月10日18时许,我在沙洛村拱桥的一电话亭旁见到田某和汪某乙带着一个男孩,当时'田某'要求我们看住该男孩,不能让他走,我们将该男孩带到出租屋,问他怎么回事,他说,他的江西朋友欠了'田某'的钱,但'江西仔'跑了,'田某'就要他打电话给父母索要2000元钱,我听了问该男孩为什么不报案,男孩称此前已叫朋友报案了,我就说既然已报案,等一会儿再打电话给他母亲,过一会儿,就有警察冲进来了。

经辨认,指证上诉人田某某即是'田某'。

4、证人汪某乙证言:当时'田某'把那个小男孩给我和汪某甲时,'田某'是对汪某甲说话,我只听到'田某'叫我们带那个男孩到我的出租屋,其他话没听清楚。到出租屋也是汪某甲与小男孩说话,我睡觉了所以具体情况不清楚。

经辨认,指证上诉人田某某即是'田某'。

5、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因为有个'江西仔'跟我一起住,他向我借了1000元,但这个'江西仔'不久前走了,我找不到他,而这个任某丙是'江西仔'的好友,所以我和'老二'(侯某某)就逼他替'江西仔'还钱。1月9日晚18时,我一个人在东沙一间网吧找到任某丙,他答应帮我找'江西仔',但没找到,于是那晚他把我带到他的出租屋,叫我到那等'江西仔',于是我就住在他家,到第二天上午9时,那男孩在外面上网后回来,我们一起睡到当天12时,我们出去吃饭,吃饭期间,他对我说,昨天晚上上网时见到'江西仔',我就说为何不跟我说,他说同意还钱给我,后来见到'老二',我就叫'老二'帮忙,这段时间,我们一直控制着任某丙,不让他逃跑。到了晚上,我叫任某丙打电话给他妈,叫她妈拿一千元过来,我拿起电话跟他妈妈说她儿子偷了我的钱,叫她快点送钱到友情网吧。一共打了两次电话,打完电话,我碰到二个刚下班的老乡,叫他们带那个男青年回他们出租屋,我和'老二'等那个男孩的妈妈过来,到了晚上10时,他妈妈过来跟'老二'说了几名话就被警察抓住,同时也将我抓住。

我与男孩在吃完中午饭后,我带他到我出租屋,我进屋后换完衣服就走了,他自己一个人去沙洛村一间饭店吃饭,我则去沙洛村一发发廊,过了三十分钟我去饭店找他,他跟我谈论,我跟他说找不到'江西仔'怎么办,他就同意还钱给我。

经辨认,上诉人侯某某即是'老二'。

6、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2006年1月9日下午我找'二哥'(田某某)等人玩,后在沙洛村X排档见一个男孩,'二哥'走上去打了他一耳光,然后叫他带着我们去到友情网吧,在网吧内找到一个'长毛'的小孩,'二哥'就叫'长毛'小孩拿1000元给他,'长毛'说没有这么多钱,'二哥'就叫他请我们吃饭,吃饭后我们去'新焦点'玩,约凌晨1时许,'二哥'他们走了。我回到另一网吧玩。次日下午3时许,我去找'二哥',晚19时许,'二哥'出来后又带我去友情网吧,去到后,他说'今天要把昨天的事办好',然后我见他打电话,他电话说'你穿什么衣服,带了钱没有',过一会儿,'二哥'同我说,你下去打个电话,问对方穿什么衣服,带钱没有,如果来了就带他上来。我下去后打了电话,对方是个女子。与对方说好后,我在市场门口等,然后带那女子上友情网吧找'二哥'。刚找到'二哥'就被警察抓住了。

我对事情具体经过不很清楚,'二哥'只是对我说搞那男孩的家人一些钱来用。'二哥'答应我,如果事情办完,他给100元好处费。

7、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东沙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06年1月10日19时许,派出所民警接陶某某报警后,前往东塱友情网吧将被告人田某某、侯某思抓获,并在田某某指引下前往广州市荔湾区沙洛一出租屋内解救出被害人任某丙。

8、缴获作案工具钢刀一把,证实上诉人田某某曾携带工具。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某、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但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属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上诉人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从轻处罚。关于本案定性,上诉人田某某在1月10日未找到'江西仔'后,然后迁怒于任某丙,打电话向任某丙母亲索要2000元的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勒索财物的行为。但从本案具体事实来看,不足以证实本案上诉人田某某有以任某丙为'人质'的主观故意。现查明的事实中:一、在1月9日下午至1月10日下午期间,任某丙并不完全在田某某的控制之下,其人身有一定自由,且上诉人田某某控制任某丁大部分时间是为了寻找'江西仔';二、在田某某决意向任某丙母亲勒索财物后,田某某让两个不知情的老乡去看住任某丙。虽然田某某要求两个老乡看住任某丙,但这并不等同于关押,因两个老乡并没参与本案,与田某某亦没有利益交易,是不可能使用暴力等手段关押被害人的,至多能达到一个监视的效果,这也意味着上诉人田某某对任某丙是处于一种失控状态,本案的实际情况亦印证了该事实。综上,从上述事实显示,上诉人田某某主观上是没有关押及在未勒索到财物后继续关押及加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且事实上其向任某丙母亲索要财物时亦只是以任某丙偷其钱,将要送任某丙去公安机关相威胁,并没表示要继续关押和加害被害人。从本案事实和情节来看,其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故原判定性不当,予以纠正。另原判认定缴获的上诉人田某某的移动电话机为作案工具的依据不足,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田某某辩解被害人是自愿还钱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证实,案件发生期间,任某丙有委托他人及亲自打电话给其母亲陶某某,要求报警的事实,从上述事实来看,均证实了被害人任某丙并非自愿还钱给田某某。关于上诉人侯某某辩解当时仅知是田某某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债务,不知其他事情的意见。经查,从其在侦查机关供述中可知其是知道同案人在'搞'被害人家人的钱,故其应是知道双方并非是一种合法债务,其该辩解不予采纳。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6)荔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田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6年1月10日起至2007年7月9日止)。

三、上诉人侯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6年1月10日起至2007年1月9日止)。

四、缴获的作案工具钢刀一把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分局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庄惠婷

审判员幸福

代理审判员何佐

二00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梁炜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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