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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钟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胡某某及原审被告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柏,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平,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良,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胡某某及原审被告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柏,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平,被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10日,被告李某某将其房屋承包给被告钟某某拆除。被告钟某某即组织人对该楼房进行拆除。当二楼拆除、一楼尚未拆时,被告钟某某病了。被告钟某某病好后再次到拆迁工地准备继续拆迁时,却见被告胡某某带着一班人在拆迁工地上干活。被告胡某某讲其欲购买一楼楼板,双方谈好价后,被告胡某某即以70元一天的工钱组织原告吴某某等人对一楼楼板进行拆除。被告李某某、钟某某均讲过有一块楼板要断,让大家小心点。原告吴某某未注意,踩在要断的楼板上摔了下来,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x.80元,该款由被告胡某某垫付。2009年7月10日原告吴某某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花法医鉴定费520元。另被告胡某某付原告吴某某现金200元。原告吴某某于庭审中未能提供其所抚养子女的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吴某某受雇于被告胡某某,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吴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胡某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某某在拆除楼板的过程中,经被告李某某、钟某某多次告诫,仍疏忽大意,踩中要断的楼板,造成自身受伤,本人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被告胡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告吴某某请求被告赔偿其所抚养子女的抚育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吴某某请求被告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因该损伤系其自身在工作过程中疏忽大意过失造成,而非他人故意伤害,该请求依法亦不予支持。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吴某某中午饮酒,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被告胡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将房屋包给无拆迁资质的被告钟某某,为此要求另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李某某将房屋拆迁工程发包给无拆迁资质的被告钟某某,未能依法尽到资格审查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钟某某无拆迁资质却承揽相应的拆迁工程,在承揽工程后本应由其独立完成,却在拆迁过程中,将一楼楼板的拆迁工程以买卖的形式转移给仍不具备拆迁资质的被告胡某某,被告胡某某与被告钟某某之间不单单是买卖合同关系,还含有被告钟某某所承揽拆迁工程的延续,故被告钟某某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28元[医疗费x.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450元(15天×30元/天)+误工费7560元(108天×70元/天)+伤残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20%)+法医鉴定费520元=x.80×60%=x.08元-x.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805.68元;三、被告钟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36元;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123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205元,被告钟某某承担410元,原告吴某某承担205元。

钟某某上诉称,2009年3月23日上诉人来到工地,发现被上诉人胡某某带人在拆房子,上诉人说有块楼板要断,要注意安全,被上诉人胡某某说安全他自己负责,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存在雇佣关系错误,责任划分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吴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判决李某某和钟某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吴某某的经常居住地是城镇,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胡某某答辩称,房子是李某某的,他包给钟某某拆,我想买楼板,钟某某让我找人拆,我也是打工的,李某某和钟某某都应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其拆的是两层楼房,不需要承包给有资质的人,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审判决后,胡某某、李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期间,胡某某、李某某与吴某某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胡某某支付给吴某某各项赔偿费用x元(胡某某垫付费用已扣除),李某某支付给吴某某各项赔偿费用4000元,于2010年6月25日前支付。如逾期不能付款,胡某某支付吴某某x元,李某某支付吴某某7800元。如按约定付款,胡某某、李某某与吴某某一次性了断,吴某某承诺不得就此事故以任何理由再向胡某某、李某某主张权利。二、胡某某、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2010年6月18日胡某某、李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作出(2010)信中法民终字第436-X号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胡某某、李某某撤回上诉。2010年6月25日,胡某某、李某某按和解协议约定向吴某某支付了赔偿费用。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又查,被上诉人吴某某系农村户口,现在新县X镇X村下畈组租赁汪宗权房屋居住,下畈组村民系农业家庭户口。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全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上诉人胡某某做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李某某将其房屋交由无拆迁资质的上诉人钟某某拆除,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胡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在二审期间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被上诉人胡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因此撤回上诉,故原审判决主文中涉及胡某某及李某某的内容予以撤销。上诉人钟某某称原审责任划分错误,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钟某某无拆迁资质而承揽原审被告李某某的房屋拆除工程,在房屋拆除现场未采取相应安全保障措施,后将一部分房屋拆除工程交由仍不具备拆迁资质的被上诉人胡某某进行,对被上诉人吴某某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钟某某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钟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吴某某的户籍地在农村,现租房的经常居住地也在农村,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原审按城镇生活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没有依据,二审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吴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x.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450元、误工费1318元(108天×4454元/年÷365天)、伤残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20%)、法医鉴定费520元,合计x.80元,上诉人钟某某应承担20%责任,赔偿7341.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新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28元[医疗费x.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450元(15天×30元/天)+误工费7560元(108天×70元/天)+伤残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20%)+法医鉴定费520元=x.80×60%=x.08元-x.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805.68元”。

三、变更新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钟某某赔偿被上诉人吴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341.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元,由上诉人钟某某负担100元,被上诉人吴某某负担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林照友

审判员邓艳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彭晨(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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