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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贺某某雇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全,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玉良,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克井镇石河。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贺某某,又名贺某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源煤业公司)、贺某某雇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济源煤业公司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贺某某为被告,本院依法通知贺某某参加诉讼,并向其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良,被告济源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于2006年6月10日经工友介绍到济源市X镇交地煤矿上班,从事井下采煤作业。当月23日夜,其在上班期间,被掉下来的铁槽砸伤左手,导致中指断一节。事故发生后其被安排到一小医疗所进行清洗包扎,至今其左手无法正常活动,左手腕萎缩,其申请工伤认定,但因错过工伤认定机会,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不予受理。现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济源煤业公司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本案与济源煤业公司无关;3、原告已经57岁,其也不可能安排这个年龄的人下井工作。

被告贺某某辩称,其和原告一样是工人,没有介绍原告到煤矿上班,也没有带领班组干活,不应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对证人康××、陈××、刘××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济源煤业集团八矿受伤及贺某某是包工头。

2、提供济源煤业公司济煤【2006】X号文件及济资源整合【2005】X号文件各一份,证明交地矿(八矿)属煤业公司的下属单位,因现在交地矿已不存在,应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煤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3、济源市X镇X村卫生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被告济源煤业公司认为原告的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三个证人其均不认识,三个证人均是四川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认为证据2系复印件,需庭后核实后再行质证。认为证据3只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其公司有关。

被告贺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康××所述不属实。对证据2的意见同被告煤业公司。对证据3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为查明案情,依法对证人康××、范××进行了调查。康××称:2006年6月下旬,其和原告在一个宿舍住。出事那天其看见原告手上有伤,但已经包扎过了。原告称是看流子(皮带运输机)时,煤块把手挤伤的。具体受伤和包扎的情况不清楚。

范××称:2006年的一天,王某某的左手中指断了一截,其给原告的手进行过清创缝合治疗,结账时是原告的司令贺某某出的钱。

原告对本院依法调查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济源煤业公司对本院调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两份调查笔录只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与其公司有关,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贺某某对本院调查的证据未质证。

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济源煤业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且为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证人康××、范××的询问笔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范二强的证言与被告贺某某的陈述基本情况相一致,该两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6月10日,原告王某某到被告贺某某担任司令的包工队工作,此后在原告看皮带运输机时,被煤块砸伤左手,导致左手中指的一节缺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和被告贺某某等到克井镇磨庄卫生所对伤口进行了清创缝合,贺某某支付了医疗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对其左手所受伤害进行伤残鉴定,但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资料,致使鉴定机构无法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在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贺某某系王某某的司令,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司令”即是煤矿挖掘队的包工头,对其所领导的包工队进行管理(包括安排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等),并在取得给付包工队的劳动报酬后,按与包工队成员之间之前的约定,对劳动报酬进行分配,对分配余额则归其所有。这种对包工队成员进行管理、给包工队成员分配劳动报酬的形式符合法律上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故贺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形成了法律上的雇佣合同关系,对于原告所受伤害,被告贺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关资料,无法确定伤残等级,本院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误工天数或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原告的年龄、原告所受伤害及原告受伤时的过错行为,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000元。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济源煤业公司与其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济源煤业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3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顺义

审判员王某宇

代理审判员徐晶晶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晋巧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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