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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新乡市开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申诉人新乡市新美电器有限公司空调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开源房地产开发公司,位于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雨,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新美电器有限公司,位于新乡市X路中段美京大酒店四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华,河南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嶙,河南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新乡市开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与被申诉人新乡市新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美公司)空调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申诉人开源公司在原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牧民二初字X号民事裁定,驳回开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开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16日作出(2007)新民管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了原裁定。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4日作出了(2007)牧民二初字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新乡市开源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09年9月7日,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新市检民抗字(2009)第X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了(2009)新中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新美公司与被告开源公司于2006年10月12日签订一份“空调工程供货安装合同”,约定新美公司(乙方)为开源公司(甲方)进行新乡市X路中段尚都丽人百货地下一层及一至五层中央空调系统的设计、供货、安装、调试及保修,合同总价款为x元。结算方式及期限:1.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两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10%(x元);2.乙方空调设备到甲方施工场地后两日内,甲方再付给乙方总价款的30%(x元);3.本空调工程安装完毕经甲乙双方验收后三日内再付给总价款的20%(x元);4.甲方在2007年1月31日前再付给乙方总价款的20%(x元);5.本工程安装完毕后六个月内,甲方再付乙方15%(x元);6.剩余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安装质保金,于十二个月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给乙方。施工工期为30天,自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10%订金后第五日起。违约责任: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支付本合同所指款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应付货款同期银行利息及日5%的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停止施工直到终止合同,且甲方承担乙方的经济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对原设计、安装等作了变更,2006年11月1日,双方确定因变更而增加的费用为x元。后因被告方的原因,工程未能如期完工,2007年5月23日,双方协商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1.甲方在2007年2月10日前已支付乙方空调工程款三笔共计x元,余额为x元,余款部分不包括追加的工程量及材料费;2.剩余工程乙方于2007年6月1日开始施工继续安装,甲方应在2007年6月5日前付乙方x元,2007年6月20日前再付乙方x元,2007年6月30日前再付乙方x元,2007年7月25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3.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根据甲方要求增加的安装材料费用在2007年7月25日前一并付清;……5.工程总价款的5%(x元)作为安装质保金,由甲方于2008年1月15日前付于乙方。……7.如果甲方未能按本协议履行,甲方除依据本协议承担责任外,还需依据《空调工程供货、安装合同》承担本协议签订前的违约责任。“补充协议”签订后,新美公司于2007年6月1日起继续施工,而开源公司仅在2007年6月13日向新美公司付款x元,未按约定付够款项,新美公司再次停工。

查明,施工期间,新美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已占整个中央空调总工程量的80%以上。开源公司按约支付头两笔共计x元后,又于2007年2月5日支付x元,2007年6月13日支付x元,总计x元,按新美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尚欠工程款x[(x+x)×80%-x]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新美公司与开源公司签订空调工程供货安装合同后,新美公司即依法履行,在完成总工程量的80%的情况下,开源公司并未按约支付相应款项,已构成违约。在此情况下,新美公司有理由停止施工,解除合同,要求开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并要求开源公司支付约定的违约金或赔偿损失。新美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由开源公司支付已完工程欠款x元,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新美公司要求开源公司支付下余空调款x元(包括材料款和相应的安装费),因该款属于损失的性质,在新美公司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数额足以弥补损失的情况下,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同样理由,新美公司要求开源公司支付应付款项的利息,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新乡市新美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市开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6年10月12日签订的“空调工程供货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被告新乡市开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新乡市新美电器有限公司所欠货款(工程款)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双方约定的日5%,以x元为基数自2007年1月31日算至2007年2月5日;以x(x-x)元为基数自2007年2月6日算至2007年5月23日;以x元为基数自2007年6月5日算至2007年6月13日;以x元为基数自2007年6月14日算至2007年6月20日;以x元为基数自2007年6月21日算至2007年6月30日;以x元为基数自2007年7月1日算至2007年7月25日;以x元为基数自2007年7月26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抗诉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7)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并在庭审中提出法院应对此案进行全面审查,对违约金问题给予考虑。

开源公司申诉称,一、本案应属于红旗区人民法院管辖,而不属于牧野区人民法院管辖。开源公司与新美公司在2006年10月12日签订的“空调工程供货安装合同”中约定了诉讼管辖,即“如发生争议,任何一方都有权依法向诉讼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说明当事人约定了两个法院管辖,依法属于无效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在平原路X号,合同履行地在平原路X号,均属于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二、本案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是缺席判决。按本金x元计算,每天的违约金达x.65元,一年的违约金达500余万元。远远超过了当事人的损失额及承受能力。人民法院应予以适当减少。三、原判决认定工程价款的计算方法错误,工程所安装的空调并非中央空调,价格可以单独计算,应按实际的供应量计算。原审认定开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缺乏证据支持。

新美公司辩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4)X号之规定,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6日作出的(2007)新民管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维持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被告新乡市开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民事裁定。开源公司提出的适当减少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成立。开源公司在一审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蔑视法庭的行为,一审法院本身无权自行适用减少违约金条款。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管辖问题已由本院(2007)新民管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所确认,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判决开源公司向新美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显失公平。抗诉机关虽未就此抗诉提出意见,但本院予以维持则有失公允。为便于查清事实,化解纠纷,依照本院“新中法[2008]X号通知”的规定,本案以指定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为宜。因申诉人开源公司一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由此造成的讼累,应由申诉人开源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7)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指定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李景昌

审判员周云贺

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陈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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