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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简某某、曾某某、李某甲、彭某某其他股东权纠纷案

时间:2006-11-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765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广州市番禺区X街康裕园9街X座70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简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广州市番禺区X街工农15巷X号X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广州市番禺区X街X街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广州市番禺区市X路十六号后座1梯20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广州市番禺区X街X路商业街X座702。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番禺金利房地产企业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番禺区X镇桥兴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番禺金利市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番禺区X镇桥兴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原审第三人: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广州市番禺区X街桥兴大道X号2座1梯502。

原审第三人:何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广州市番禺区X街禺秀园1街七座302。

原审第三人: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广州市番禺区市桥桥兴大道X号金利大厦2-2-302。

原审第三人: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广州市番禺区X路X街X座302房。

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广州市番禺区X街禺山大道X号4座3梯606。

原审第三人:陈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广州市番禺区X街X街八座302。

原审第三人:何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广州市番禺区X街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广州市番禺区X街禺山大道X号4座3梯606。

原审第三人:钟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广州市番禺区X街华景新城海伦堡19梯1303。

原审第三人:李某己,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广州市番禺区X街禺山大道禺雅园X号4座306。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广州市番禺区X街禺山大道X号4座3梯606。

原审第三人: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广州市番禺区市桥北丽园一街四座3梯X号。

原审第三人: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广州市番禺区X街X路X号5座101。

原审第三人:欧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广州市番禺区X街X街四座一梯401。

委托代理人:陈某庚,男,汉族,1973年11月30日,住址:广州市番禺区X街X路禺华园X号一梯302。

原审第三人:陈某庚,男,汉族,1973年11月30日,住址:广州市番禺区X街X路禺华园X号一梯302。

上诉人黄某某因其他股东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5)番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番禺金利房地产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金利房地产公司)成立于2000年9月30日,股东为简某某、曾某某、李某甲、彭某某、黄某某、陈某乙、何某丙、周某、冯某某、刘某某、陈某丁、何某戊、钟某某、李某己、江某某、高某某、欧某某、陈某庚。广州市番禺金利市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金利市政公司)成立于2001年2月15日,股东为简某某、曾某某、李某甲、彭某某、黄某某、陈某乙、何某丙、周某、冯某某、刘某某、陈某丁、何某戊、钟某某、李某己、江某某、高某某、欧某某、陈某庚。2004年8月11日,金利房地产公司及金利市政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同意并通过如下股东会决议:1、决定解散金利房地产公司和金利市政公司;2、成立清算小组,由清算小组依法按有关程序全权处理公司的资产及债权债务问题;3、成立清算小组后,其他人员解散;4、本决议有超过2/3股权的股东签名同意后,即通过并生效。在该股东会决议上同意上述决议的股东签名一栏,有简某某、曾某某、李某甲、彭某某、黄某某、陈某乙、何某丙、周某、冯某某、刘某某、陈某丁、何某戊、钟某某、江某某、欧某某、陈某庚等十六人的签名。但金利房地产公司和金利市政公司一直未成立清算小组进行清算,现简某某、曾某某、李某甲、彭某某以黄某某没有按规定对金利房地产公司、金利市政公司成立清算小组为由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可以对公司解散作出决议,2004年8月11日金利房地产公司及金利市政公司股东会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经过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的,应当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因此,对于简某某、曾某某、李某甲、彭某某要求成立清算组对金利房地产公司、金利市政公司进行清算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金利房地产公司及金利市政公司的股东简某某、曾某某、李某甲、彭某某、黄某某、陈某乙、何某丙、周某、冯某某、刘某某、陈某丁、何某戊、钟某某、李某己、江某某、高某某、欧某某、陈某庚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对金利房地产公司及金利市政公司进行清算,并在三个月内清算完毕。案件诉讼费x元(其中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x元)由黄某某负担。

上诉人黄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受理案件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以其他股东权纠纷为案由,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以进行清算为请求,受理本案,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及一百九十一条的有关规定,金利房地产公司及金利市政公司是依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并进行清算,但上述两公司并非破产企业或资不抵债的企业,四个被上诉人也并非是公司的债权人,原审法院以清算为请求受理本案,有违《公司法》有关清算规定。二、原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上诉人存在不公:1、原审法院在受理本案后,应被上诉人申请查封了第三人两公司财务账册、原始凭证、会计凭证原件,公司出纳、会计、办公室负责人办公台、保险柜、文件柜,查封了公司财务室、办公室及上诉人办公室,公司200万元现金存款,公司公章、财务章等,并在查封时由被上诉人亲手搜查查封上述资料。查封造成公司正当的财务往来中断,导致公司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造成上诉人及其他第三人的重大损失。2、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查封申请是在2004年2月3日执行,而被上诉人提供财产担保的(2005)番法民初字第1697—X号《民事裁定书》上诉人是在2005年的8月19日收到,并且被上诉人提供的查封财产担保严重违反了财产保存中有关法律规定。3、原审法院查封办公室及上诉人办公室及相关资料,令上诉人无法进行举证。4、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有偏听偏信。三、上诉人是两个公司的股东之一,被上诉人也是两个公司的股东,由于股东之间内部有分歧,就以清算为由起诉到法院,上诉人即原审被告的主体是不适格的,案由定“其他股东权纠纷”是没有依据的。四、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和财产保全费x元不当。该案不应立案,原审法院无管辖权。五、原审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判决不当。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5)番法民初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请求。

被上诉人简某某、曾某某、李某甲、彭某某共同答辩:同意原审判决。上诉人同意结业,但不成立清算小组进行清算,目的是拖延时间,阻止清算小组的成立,被上诉人认为应由清算小组处理公司的财产,不能由上诉人自己处理。双方在原审已经明确表示如需盖公章可以到法院去盖,但上诉人没有按约定操作,而是千方百计阻止清算组的成立,目的是为了自行处理公司的财产。

原审第三人陈某乙意见:既然公司已经结业,就应该成立清算小组进行清算。

原审第三人刘某某意见:并非不想成立清算小组,而是对清算小组的人选达不成一致意见,且公司与其他公司有经济纠纷案尚未判决。被上诉人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这个建议一直无法通过。

原审第三人冯某某、陈某丁、刘某某、何某戊、李某己、江某某、高某某、陈某庚、欧某某没有意见。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鉴于广州市番禺金利房地产企业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金利市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已通过解散该两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而该两有限公司未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公司的股东有权申请法院指定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请求,判决指定全体18位股东组成清算组,对两公司进行清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应予维持。清算组未能及时成立不应简某地归咎于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责任,被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对公司财产、帐册等进行诉讼保全,用意在于维护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利益,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均应由公司承担,而不应判令法定代表人个人承担,对此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惟对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的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主文。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广州市番禺金利房地产企业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金利市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已由上诉人预交,本院不再收退,由广州市番禺金利房地产企业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金利市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迳付上诉人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晖

代理审判员陈某彬

代理审判员胡小兵

二00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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