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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某诉被告胥某某、易某甲雇员受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胥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易某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易某乙。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胥某某、易某甲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辉、被告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某良与被告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春,被告易某甲在本村X组建造住宅,将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胥某某,胥某某因承揽的活计太多忙不过来,又将内墙粉刷的活交由其及易某平、易某彪完成。同年4月28日下午,其正在粉刷墙壁时,不幸从脚手架上摔下,致颅脑损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五级伤残。事故发生后,除被告易某甲垫付1000余无的医疗费外,二被告拒不理睬其补偿请求。因其损害与二被告建房和从事建筑活动无政府施工许可和相应资质以及没尽到安全防患义务存在因果关系,特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医疗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票据。证明损害造成其直接损失x.62元。2、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伤情已构成五级伤残。3、出院记录。证明其损伤部位及治疗过程。

被告胥某某辩称,第一、原告诉称其雇请原告为房主易某甲建房与事实不符。原告专门从事粉刷多年,其承建易某甲房屋工程后,经双方协商,其将该房屋的粉刷工作以每平方米43元的价格包给了原告,原材料由其提供,原告完成工作成果经验收合格后其向原告支付承包费。因此,其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实为承揽而非雇佣。在此过程中,其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没有过失,根据有关规定,原告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其作为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有明显的过错。首先,原告从作业漂板上掉下摔伤时,漂板、漂架完好无损,这充分说明不是材料的问题,也不是作业工具的问题,而是原告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次,事发当天中午,原告饮过白酒,也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第三、原告诉称其与易某甲属违法发包建筑工程无法律依据。根据《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建筑法》。因此,二被告承建住宅合同不属于建筑合同,也无需任何资质。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胥某某为支持其辩称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调查易××、易××的笔录及易某彪领款条。证明原告与胥某某之间不是雇员与雇主的关系,而是承揽关系,以及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明显过错。2、李××、何××、严××等人的证明及其出工记录。证明原告廖某某不在其雇请的工人之列。3、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证明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的审批已于2004年被取消。

被告易某甲辩称,原告在为其房屋粉刷时摔伤是事实,但原告摔伤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首先,其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将建房工程交由胥某某完成,与胥某某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承揽粉刷的活是与胥某某协商的,因此,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次,《建筑法》有关建筑资质的规定不适用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同时有关农村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的审批也已于2004年被国务院取消,因此,原告以其将房屋承包给无资质的胥某某为由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事发当天,原告明知自己不能喝白酒及下午将上漂的情况下仍然喝白酒,以致酒后失控酿成事故,原告存在明显过错。综上,其既不是原告的雇主,也不是原告承揽合同的当事人,又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易某甲为支持其辩称主张,提供了停工协议、领款收条及证人易××、易××证言等证据。证明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及原告的损伤其没有过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二被告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被告胥某某提供的证据1、2,原告认为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出庭而没有出庭,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原告认为取消的只是行政审批,相应的法规并没有失效。对被告易某甲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停工协议及领款收条没有异议,对证人证言认为证人应当出庭而没有出庭,对其证言内容不予认可。

对上述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证据的性质及证据规则的要求,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2,二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应予认定。对被告胥某某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易某甲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其证言不予采信。对被告胥某某提供的证据3,因系国务院令,无需质证,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冬,易某甲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将其两层住宅工程发包给胥某某承建。2009年3月,胥某某又以每平方米43元的价格将该房屋的粉刷工作包给原告廖某某完成。廖某某承接此活后,召集易某彪、易某平共同施工。2009年4月28日下午,廖某某在粉刷厨房墙壁时,从漂板上摔下致颅脑损伤。当天,廖某某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又于当日夜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急性颅脑损伤(重型);2、吸入性肺炎。住院治疗49天,共计支出医疗费x.62元。同年11月16日,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廖某某右眼视力0.2,左眼视力眼前手动及四肢瘫肌力4级,为五级伤残。

本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为明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廖某某与被告胥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二是易某甲将房屋发包给胥某某承建是否合法,是否存在选任过失。

关于原告廖某某与被告胥某某之的法律关系问题。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与雇主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承揽关系则是指定作人与承揽人基于承揽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据此,当事人之间是控制从属还是独立平等,应是区别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本质特征。雇佣关系中,雇员处于从属地位,在雇主控制、支配、指挥下开展工作;承揽关系中,定作人和承揽人之间是平等的,承揽人具有独立开展工作的权利。本案中,胥某某将其承建房屋的粉刷部分从整体中分离出来,经协商以每平方米43元的价格交由原告廖某某完成,廖某某如何组织施工,胥某某不具有控制、支配、指挥的权利,完全由廖某某自主决定,其主要义务就是在约定时间内以其技能完成墙体粉刷成果交付于胥某某。因此,在二者的法律关系中,应为承揽关系,胥某某是定作人,廖某某是承揽人。

关于易某甲将房屋发包给胥某某承建是否合法以及是否存在选任过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具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资质条件及专业技术人员,但同时也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该法。另外,《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关于农村个体工匠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的规定,国务院已于2004年在清理行政审批事项时予以废止,即不再审批发给个体工匠证书。据此规定,易某甲作为农民自建住房无需申领施工许可证,胥某某作为个体工匠承建该房屋,也无需具备相应的资质及专业技术人员。因此,易某甲将其房屋发包给胥某某承建并不违法,也不存在选任过失的问题。

综上,原告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伤害,作为定作人胥某某及发包人易某甲均无定作、指示或选任过失,依法均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某某对被告胥某某、易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冷宝阳

审判员李树君

审判员陈霖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果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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