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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时间:2006-10-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天法知刑初字第5号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天法知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某,男,4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安陆市,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6年3月1日被羁押,2006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覃某某、李某某,均为广东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燕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及其辩护人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如下:2005年6月至2006年3月1日,被告人喻某与同案人喻某、黄永惠、杨某、李某(均另案处理)相互纠合,在本市天河区X村X街X巷一号101、201房及石牌村兰桂坊X号的出租屋内,将无生产厂家及商标的计算机鼠标、键盘贴上假冒的“LG”品牌商标后分别以每个人民币12。5元及14元的价格出售,非法获利。2006年3月1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区分局根据举报,在石牌村X街X巷一号101房将被告人喻某抓获,并缴获假冒“LG”品牌的计算机鼠标7147只(其中假冒“LG”品牌:x型号3060只、LGIM-x型号377只、LGIM-x型号3710只)、键盘LGIM-K818型号1393只、“LG”商标标识共6750个和包装盒x个,总价值为x。5元。公诉机关列举了被害单位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提供的第x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合同、委托书、投诉书、证明、鉴定书、价格证明等证明材料;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石牌工商所的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询问通知书、扣留财物通知书、扣留财物清单和《关于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函》;证人杨某某人的证言、作案现场和赃物的照片、价格鉴定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用以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喻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喻某认为公诉机关对其的指控部分不属实,辩称:1、他不是老板,只是打工的,不存在与同案人“相互纠合”的情形。2、他不看守石牌村兰桂坊X号的出租屋,该出租屋是由杨某看守的,他只是在天河区X村X街X巷一号X号看管计算机鼠标,所以在兰桂坊X号缴获的键盘不应计入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

被告人喻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兰桂芳X号缴获的键盘不应计入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非法经营数额扣除该部分后计算所得是x元。2、被告人喻某只是打工的,仓库不是他承租的,他的违法所得很少。3、由于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在销售之前就被查扣,还没有流通到市场上去,因此被告人喻某属于犯罪未遂,应参照既遂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被抓获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被告人喻某与同案人喻某(与被告人是表兄弟关系)、黄永惠、杨某、李某(均另案处理)把租用的广州市天河区X村X街X巷一号101、201房及石牌村兰桂坊X号出租房作为加工场所和仓库,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大批量将无生产厂家及商标的计算机鼠标、电脑键盘贴上“LG”品牌商标后分别以鼠标每个12。5元和键盘每个14元对外出售。被告人喻某不仅直接从事加工包装假冒“LG”品牌的鼠标和键盘的工作,还负责仓库管理、看管货物、清点货物做进出货纪录、接电话后安排人员进行收货和发货等工作。2006年3月1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石牌工商所根据被害单位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的投诉到广州市天河区X村X街X巷一号101、201房及石牌村兰桂坊X号出租房进行行政检查,现场发现被告人喻某和杨某、李某三人正在加工假冒“LG”品牌的鼠标、电脑键盘,并扣留了假冒的“LG”LGIM-K818型号电脑键盘1393个,假冒的“LG”x型号鼠标3060个,假冒的“LG”LGIM-x型号鼠标377个,假冒的“LG”LGIM-x型号鼠标3710个,上述合计电脑键盘1393个,鼠标7147个,共价值x.5元[以(12。5元×7147个)+(14元×1393个)计];另扣留了“LG”商标标识6750个和“LG”包装盒x个。2006年3月1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以涉嫌构成犯罪为由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同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喻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单位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提供的第x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合同、x的委托书、LG优盘、鼠标、键盘打假授权委托书等证明材料,证实经LG电子株式会社许可,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在中国注册了“笑脸+LG”商标并合法使用于相关电子产品。北京北方狼商务调查有限公司根据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有权对广东地区的LG优盘、鼠标、键盘仿冒造假行为进行投诉、举报、鉴定。

2、北京北方狼商务调查有限公司提供的投诉书、承诺书、证明、鉴定书、价格证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石牌工商所的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询问通知书、扣留财物通知书、行政处罚案件审批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关于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函》,证实根据北京北方狼商务调查有限公司的投诉,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石牌工商所对天河区X村X街X巷一号101、201房及石牌村兰桂坊X号的出租屋进行了现场检查,当场发现被告人喻某和同案人杨某、李某正在加工包装有“LG”品牌的鼠标和键盘并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扣留。北京北方狼商务调查有限公司证明商标所有权人从未授权天河区X村X街X巷一号及石牌村兰桂坊X号生产、存储和销售“LG”键盘和鼠标产品,并鉴定上述扣留物品均为假冒“LG”品牌的产品和对物品的价值作出证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以涉嫌构成犯罪为由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3、同案人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天河区X村X街X巷一号101房和石牌村兰桂坊X号是租用来存放鼠标等货物的仓库,进货一般是在仓库没有货时,由被告人喻某打电话给黄永惠让她联系好送货过来,鼠标和键盘在进货时都是散装的,然后再由被告人喻某和他以及李某进行包装,这些包装的产品都是假冒产品,包装好后由被告人喻某安排他和李某送货给联系好的客户,主要是送到天河、南方、太平洋等几家电脑城的耗材产品零售档口,假冒“LG”品牌的鼠标和键盘每个售价分别是12。5元和14元,比市场价便宜很多,送货到电脑城给档口客户后,客户是当场付款或写欠货单,回到仓库后他和李某再交给被告人喻某,由被告人喻某交由黄永惠统一结算。

4、同案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与杨某和被告人喻某一起在天河区X村X街X巷一号101房加工包装假冒注册商标的鼠标和键盘,其中鼠标涉及的品牌包括双飞燕、锦毛鼠、LG、联想等,键盘主要是LG的。平时是由被告人喻某负责管理的,被告人喻某在接到客户的电话后,就吩咐他和杨某送货,一般送到太平洋电脑城等档口,在价格方面“锦毛鼠”鼠标出货的单价是圆口每个12。5元,USB接口是15元,“LG”鼠标与“锦毛鼠”鼠标价格一样。客户在收到货物后会开出收据给他,回来后他将收据交给被告人喻某,然后晚上一起到黄姓女子家里吃饭时被告人喻某再把收据交给她并让她拿着收据去收钱。另外,被告人喻某住在天河区X村X街X巷一号一楼里负责看守货物,他和杨某住在石牌村兰桂坊X号的出租屋内。2006年3月1日在工商人员来检查时,他、杨某和被告人喻某正在天河区X村X街X巷一号一楼的房间里包装假冒产品。

5、证人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天河区X村X街X巷一号的两间房是由他负责出租的,承租人是喻某,用途是作为仓库使用存放一些电脑配件,2005年6月被告人喻某开始住在X号。

6、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石牌村兰桂坊X号出租屋是由她负责出租的,每月的X号她会去出租屋登记水电表,第二天就上门收租,在她收租时看见屋里存放一箱箱电脑用的键盘,这些键盘印有“LG”标志。

7、作案现场、抓获现场和赃物的照片,被告人喻某已认签。证实被告人和同案人加工、存放假冒注册商标的鼠标和键盘的作案地点是天河区X村X街X巷一号101、201房及石牌村兰桂坊X号的出租屋。

8、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石牌工商所的扣留财物清单,被告人喻某已认签。证实从作案地点查获并扣留的赃物的类型和数量。

9、被告人喻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承认他和喻某、杨某、李某、黄永惠一起做假冒键盘和鼠标的工作,品牌包括LG、双飞燕等,存放货物的仓库是天河区X村X街X巷一号101、201房及石牌村兰桂坊X号的出租屋,以上三个仓库的钥匙他都有。他主要的工作除了与杨某和李某一起加工包装假冒键盘和鼠标外,还包括接电话后安排人员去收货和送货、清点货物做好进出货记录和仓库的管理。进货时产品都是散装的,进货后他与杨某、李某再进行包装,有没有经LG公司授权他不清楚。对外销售一般是给附近的电脑城,客户收到货有时是直接付清货款,有时是写一张欠款单带回来后交给黄永惠再由黄永惠去结帐。他本人住在天河区X村X街X巷一号,杨某和李某住在石牌村兰桂坊X号的出租屋。另外被告人喻某当庭承认他有三处仓库的钥匙并实际到过石牌村兰桂坊X号的出租屋,平时在天河区X村X街X巷一号101房看管货物,对外销售时键盘每个售价是14元,鼠标每个售价是12。5元。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6年3月1日将被告人喻某抓获归案的事实。

另有穗天价认鉴(赃)[2006]X号、穗天价认鉴(赃)[2006]X号广州市天河区刑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两份,证实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广州市场同类商品的平均价格水平,鉴定出涉案假冒的LG键盘和鼠标的总价值为x元。但公诉机关认为根据同案人的供述与被告人供述,假冒的LG键盘的单价应是14元,假冒的LG鼠标的单价应是12.5元,总价值应用单价与数量相乘得出是x。5元,上述的鉴定结论中赃物的鉴定总价值x元过高,不应采用。

关于公诉机关认为不应采纳穗天价认鉴(赃)[2006]X号、[2006]X号广州市天河区刑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作为计算赃物价值的依据,应以同案人杨某、李某和被告人喻某供述的实际销售单价作为赃物价值计算依据的意见,经查,同案人杨某供述中称假冒“LG”品牌的鼠标和键盘每个售价分别是12.5元和14元;同案人李某称“锦毛鼠”鼠标出货的单价是圆口每个12。5元,USB接口是15元,“LG”鼠标与“锦毛鼠”鼠标价格一样;被告人喻某当庭承认键盘的单价是14元、鼠标的单价是12。5元,三者关于单价的供述稳定一致、互相对应,因此公诉机关依据上述证据认为假冒“LG”品牌的鼠标和键盘的实际销售单价分别是12。5元和14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因此本案中计算侵权产品的总价值时应以查明的实际销售单价作为依据进行计算,公诉机关认为不应采用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广州市场同类商品的平均价格水平所作出的两份鉴定结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喻某只是打工的,违法所得很少,不存在与同案人“相互纠合”的情形,经查,被告人喻某除了直接参与包装加工假冒“LG”品牌的键盘、鼠标外,还负责看管货物、安排人员收货和送货、仓库管理等工作,因此对于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和辩护人认为兰桂坊X号出租屋内查获的键盘与被告人无关,计算赃物总价值时应予以扣除的意见,经查,根据同案人杨某、李某和被告人喻某的供述,被告人喻某明知天河区X村X街X巷一号101、201房及石牌村兰桂坊X号的出租屋均为存放涉案假冒LG品牌的键盘、鼠标的仓库,由于涉案赃物的进货、包装、储存、出货属于一个不可分割的过程,因此计算赃物的总价值应以三处仓库的储存进行合计,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辩护人提出因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在销售之前就被查扣,还未流通到市场上,所以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由于“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而不是单独以销售价值进行计算,本案中被告人喻某已完成了制造、储存假冒LG品牌的键盘、鼠标的行为,因此关于被告人喻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缴获的假冒“LG”品牌的鼠标7147只(其中x型号3060只、LGIM-x型号377只、LGIM-x型号3710只)、键盘LGIM-K818型号1393只、“LG”商标标识6750个和包装盒x个,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喻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1日起至2007年2月28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LG”品牌的鼠标7147只(其中x型号3060只、LGIM-x型号377只、LGIM-x型号3710只)、键盘LGIM-K818型号1393只、“LG”商标标识6750个和包装盒x个,予以没收(上述物品存放于广州市天河区工商分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苏国生

代理审判员朱文彬

二00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潘凤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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