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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黎某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10-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1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字号为“骏明”的佛山市三水区X街道骏明五金厂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卫南,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某某因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5)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黎某是在被告经营的佛山市三水区X街道骏明五金厂(以下简称骏明厂)工作的员工。骏明厂门口设有铁制大门,设有打卡机的办公室在厂大门内,正常情况下厂门口有安排保安人员值班。2005年5月3日22时30分左右,原告在该厂加班后到办公室门口打完卡,正准备离开时,突然遭到五个不明身份的人持刀将原告砍致重伤;原告因伤住院治疗39天,发生医疗费x。8元、救护车出车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残疾鉴定费504元、合理的交通费600元,出院后需全休1个月。原告经法医学鉴定为七级残废。事故发生后,原告黎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但还没有将五名致害人抓获归案。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已给付原告3000元。原告黎某的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X乡,农村居民。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黎某在被告经营的骏明厂加班后到办公室门口打完卡,正准备离开时,突然遭到五个不明身份的人持刀将原告砍致重伤致七级残废,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而有关部门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原告受到的伤害是被告以外的第三人所致,造成原告损害的第三人应承担原告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作为从事经营活动的工厂,在工厂控制的范围内,工厂对其员工、进入厂区联系、办理业务的非本厂人员及经工厂管理者允许进入工厂的其他人员的人身安全均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骏明厂打完卡、准备离开,还没有走出工厂大门,也就是说原告还在工厂控制的范围内,受到被告以外的第三人伤害,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工厂的保安人员在五名致害人进入工厂大门后,对他们进行了盘问、登记和阻拦,或发出任何警告,导致致害人轻而易举地进入工厂,并对原告实施伤害行为。如果当时工厂的保安人员能履行职责,在五名致害人进入工厂大门后,对他们进行盘问,要求他们出示证件进行登记,在他们拒绝登记时,如能进行阻拦或发出警告,致害人就有可能慑于保安的威严等原因而中止对原告的伤害行为或者在保安人员发出警告后可能引起原告警觉、避让、防备而不受伤害或减轻受到伤害的程度。因此,被告经营的骏明厂因其保安人员的不作为等原因,在原告被伤害的过程中存在明显过失,没有尽到其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作为骏明厂的业主,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在公安机关侦破此案、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后,被告可以就其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向直接伤害原告的犯罪嫌疑人追偿。对被告认为原告的伤害因被告以外的第三人造成,按“先刑事后民事”原则,本案应先中止审理及不应受理原告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理由起诉的意见不予采纳。在直接伤害原告的第三人不能确定的情况下,综合考虑被告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过失程度及伤害事件发生的突然性、意外性,被告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以依法确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30%为宜。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要求其住院及全休1个月期间须陪人的相关意见等证据,被告同意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护理费481元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过高部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应参照《广东省200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在被告工厂从事金属制品业的相关工作,原告的误工费为x元/年÷12个月÷20.92天×69天=4697.02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农村居民,参照《广东省200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确定,原告经法医学鉴定为七级残废,按40%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054.58元/年×20年×40%=x.64元,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被告在原告被伤害过程中存在过失,但被告的过失没有达到严重的程度,原告受伤致七级残废严重后果的发生,是由被告以外的第三人直接造成,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某应赔偿原告黎某医疗费x.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护理费481元、误工费4697.02元、救护车出车费150元、残疾鉴定费504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64元共x.46元的30%,即x.14元,扣减被告已给付原告3000元,被告仍须赔偿原告x.14元。此款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59元,由原告黎某负担5331.39元,被告冯某某负担727。61元。

上诉人冯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没有按客观事实判决,于法不合,于理不符。被上诉人的伤害应当由致害人赔偿责任,上诉人并非致害人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对其伤害负有过错,但却无法指出上诉人所犯过错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只是劳动关系,上诉人只在被上诉人因工受伤时负赔偿责任,对被上诉人非因工所受的伤不应负赔偿责任,而被上诉人所受的伤已经佛山市社会劳动和保障局认定为非工伤。另外,上诉人经了解,被上诉人实际是被犯罪人员有针对性地实行打击报复,并非被上诉人所说的被不明人士袭击。原审以犯罪人员选择的犯罪地点和时间可能和上诉人有连接点,就判决上诉人负赔偿责任,是对安全保障义务的曲解。二、原审判决所作出的判决与法定程序存在相抵触的地方。被上诉人于2005年11月向佛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的申请,佛山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11月3日出具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劳动保障部门对被上诉人非工伤的认定。按法律规定,行政复议书要出具后三个月内才生效,而且被上诉人已向三水区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书。原审在行政复议书未有生效时作出判决,违反法律规定。本案需从有关行政诉讼结果作为确定事实处理的依据,因此应中止诉讼。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中止诉讼;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黎某答辩称:原审判决合法有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当致害人进入工厂大门时,上诉人的保安未在其工作岗位上,而且没有关闭工厂大门中的小门。

再查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4日作出(2006)佛禅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该判决维持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佛劳社伤认(四)[2005]X号《工伤认定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规定了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的社会活动安全保障义务。这种安全保障义务的设立,源于社会活动的特定危险源而要求其为保护他人免受损害,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因为,从事特定社会活动的人对特定危险源比其他人有更强的预防危险和控制危险能力。安全保障义务对义务人来说,是其应当承担的最基本义务和最低要求,同时也是一种法定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所在的工厂是一相对封闭非对外开放的工作场所,上诉人平时亦有安排保安在大门值班,可以对非上诉人员工进入该厂时进行询问,在初步审查要求入厂的人员身份后,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拒绝其中不具备进入条件的人员入内。因此,相对于被上诉人,上诉人作为雇主具有更强的预防危险和控制危险的能力。而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雇主,亦负有在合理范围内保障被上诉人人身安全使其在相对安全的环境下工作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在厂内受到袭击,而此时工厂大门的保安却擅离职守,亦未有在离开岗位时关闭大门防止闲杂人员入内,因此,上诉人对其未能保障其员工人身安全存在过失,原审确定上诉人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6059元,由上诉人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林波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二00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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