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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伙同同案人“中海”(另案处理)经事先策划后分别驾驶湘x二轮摩托车及隆鑫牌三轮摩托车各一部窜到城厢区X镇桂山高速公路扩宽工地,乘无人之机盗走被害单位沈海高速公路扩宽工程桂山路段工程队工地上直径22毫米、长12米的螺纹钢筋18根(价值人民币2175.48元),藏匿于附近的田地。二人欲将赃物搬运到三轮摩托车上被莆田市公安局灵川派出所联防队员发现,当场抓获被告人余某某。案发后追回赃物归还被害单位沈海高速公路扩宽工程桂山路段工程队。指控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丁的陈述,证人郑某、周某乙、翁某某、周某丙、柯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莆城价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强制措施,被告人余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余某某自幼患小儿麻痹症致右腿残疾,其妻三年前因难产死亡。余某二个儿子托付予家乡的父母照料,于案发前不久来莆。因受不劳而获的思想影响,法制意识淡薄,导致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一起,财物价值人民币2175.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盗走财物后藏匿于距离工地约200米的田地,已实际控制了财物,属盗窃既遂,故辩护人认为本案属犯罪未遂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审判期间,亲属自愿代其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在村委会愿意落实帮教措施,具备缓刑监管条件。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余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在拘役至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请求及其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均予以采纳。本院希望被告人余某某能充分认识自己犯罪行为给社会、家庭所造成的危害,从中吸取教训,认罪服法,同时努力学习法律知识,加强法制教育,彻底改造自己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勇敢走出犯罪的阴影,以实际行动做一名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守纪律的合格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湘x二轮摩托车及隆鑫牌三轮摩托车各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林丽贞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琳

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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